一、台 黃敏祚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655號
TPSV,111,台聲,1655,20240808,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電子信箱:oreaction6@gmail .com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
,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敏祚黃哲彥黃謝桂美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交部送達未果,有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駐法國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館函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核於中華民國並無送達處所,復未指定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依上說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