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臺生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 存簿帳號、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使用。俟「 明哥」取得上開被告所有中信帳戶、新光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使用電話發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投資,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0時41分許匯款250,000 元被告前揭新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第2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