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75號
PDEV,113,斗簡,27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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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黃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 許前某時,在其所開設之摩登洗衣店,將其所申辦之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林沛娜 」等3個LINE帳號,誆騙原告下載「Mata Trader5」APP匯款 投資,原告並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10萬元,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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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