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57號
TPHV,113,抗,7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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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游美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於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共同相對人 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及相對人分別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 、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下稱 澳豐集團)及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 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 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 tment Bank Limited之金融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竟於民國99 年起至111年間向伊陸續銷售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 致伊受有美金43萬9338.28元、歐元1萬1419.28元之財產上 損害,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下合稱兆富公 司4人)及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及投 信顧問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相對人及兆富公司4人連帶賠償伊美金25萬元本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9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美金37萬5000元本息(以該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201萬8749 元)。伊曾多次請求贖回系爭金融商品,均遭拒絕;雖相對 人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0號13樓之7房地(下稱13 樓之7房地),惟已設定新臺幣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坦承有出賣房地 之計算,足見相對人對其名下財產已為出售等不利益處分; 相對人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房地(下稱14



樓之3房地),惟已設定新臺幣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且依相對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銀行帳戶之存 款利息收入顯有減少,可見其有隱匿存款之舉;而相對人任 職兆富公司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除對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外,亦對許多不特定人為此侵權行為,故尚有眾多投資人對 其同樣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認債權人眾多,前 開2筆不動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況新聞報導顯示 全國投資人總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億元,顯見兆富公司 之資本額不足以清償全數債權人之債務,又兆富公司4人、 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兆富 公司4人、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 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有疑義,況伊縱有拒絕給付之意,亦僅屬債務不履 行;又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僅能釋明各該境外公司宣布暫停其 等金融商品贖回之情事,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之 存款已遭抗告人扣押合計約新臺幣364萬9805元;13樓之7房 地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僅尚未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該房地於113年2月市價約新臺幣1885萬0800元,伊於遭 假扣押強制執行雖坦承有出賣該房地之計算,然出售房地非 必然為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伊出售房地後可清償向銀行之 借款,減少債務,扣除房屋貸款後若有獲利,伊名下積極財 產增加,亦為正面效益,且伊非私下處分該房地,而係透過 仲介正常出售,故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亦知待售乙情,顯見 伊非隱匿財產而為處分;至14樓之3房地,伊實際向永豐銀 行貸款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為新臺幣2476 萬4709元,且因設定抵押權而無從任意移轉,又該房地於11 3年2月市價約新臺幣5056萬8000元,扣除新臺幣2476萬4709 元,仍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即新臺幣450萬元 ,伊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眾多投資人對伊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伊現有資產恐不敷眾人分配云云,然伊遭 原處分假扣押迄今,僅有抗告人1人對伊行使權利,別無其 他人參與查封或對伊提起訴訟或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主張僅 係個人臆測之詞。再者,抗告人以伊所執各該帳戶之利息,



回推帳戶內存款,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抗告人並未舉證證 明,而抗告人主張上開帳戶利息收入減少,係從107年、110 年開始推算,惟抗告人係遲至000年0月間始請求贖回各項金 融商品,此前伊並未遭抗告人求償,亦無隱匿自身財產之動 機或行為;另伊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之存款債權,依伊所提該帳戶各年度結餘金額,可證存 款從未有抗告人所主張到達數千萬元,是抗告人僅以伊帳戶 內金錢變動即主張伊隱匿財產,乃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等語 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 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 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兆富公司4人、相對人非法向其銷售系爭金融商



品,致其受有美金43萬9338.28元、歐元1萬1419.28元之財 產上損害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投信顧問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兆富公司4 人、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提出兆富公司登 記資料、相對人名片、代理人服務協議、澳豐集團開戶資料 、金融商品介紹資料、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贖回利息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資產證明、公司資產 總表、金管會函、網路新聞資料、歷史重大訊息、Spectra SPC Powerfund公告、澳豐集團金融檢查公告等件為憑(見 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18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應認抗告 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辯稱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云云,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 ,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3月1 3日稱:「(抗告人問:…請問基金的贖回會因為金管會介入 調查而變成贖不回嗎?)現在是整個銀行被調查,所以凍結 了所有資金,我們只能等待調查結果出來,而且還不一定是 好消息」、同年5月16日稱:「(抗告人問:…你們公司有正 常營運嗎?…)我們公司現在算是不正常營運吧」、同月24日 稱答稱:「(抗告人問:…兆富即將帶領投資人一併向AA提 告…?)不是兆富帶領投資人,只能由投資人提告…」、同年6 月28日稱:「(抗告人問:2/15沒贖回的就不算數嗎?那來 不及贖回的投資人還能做什麼呢?)這點我們之前就已經請 律師提出抗議了,但是沒有用,還在想其他的辦法」(見司 裁全卷第101、103、104、110頁),可知斯時相對人任職之 兆富公司因涉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法而遭金管會調查,資金 遭凍結且恐無法取回,僅能由投資人自行提告救濟,除抗告 人經由相對人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已出現無法贖回之違約情 形外,尚有其他投資人亦發生類此情形。佐以相對人112年 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行有7 萬6332元之利息收入,然上開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相對人存 款所發扣押命令,於112年7月31日函覆原法院相對人截至11 2年7月25日於該行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981元、美金42.75元 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函足稽(見 本院卷第145、151頁);再者,相對人亦自承有出賣其所有 13樓之7房地之計(見本院卷第84頁),此舉乃將難以移動 之房地易為金錢,有與相對人固有財產合一之可能,存款屬 流動現金,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相對人資產。



綜前,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由其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出現 無法贖回之際,似已有逃避債務、處分其現金存款而致減少 及出售13樓之7房地計畫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兆富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原法院113年5月1 0日民事執行處就兆富公司執行所得實行分配函、原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司裁全卷第121至134頁 ,本院卷第21至25、67至69、155至183頁),可知因兆富公 司不法銷售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人數眾多、投資金額甚鉅; 稽之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名片、98年間之代理人服務協議、10 1年開戶表格(見司裁全卷第27至59頁),及相對人所有之1 4樓之3房地,已向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尚未 清償部分為新臺幣2476萬4709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 相對人亦有處分其現金存款而致減少之情,復如前述,足徵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招攬 銷售投資之客戶眾多而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 債權,尚非全然無憑。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本 院得相對人意圖脫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及其 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且相對人亦無意清償,則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 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 ,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45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抗辯 伊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亦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 所提文件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 均屬臆測之詞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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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