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世鈞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採華
關 係 人 林世宗
林世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 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父 於民國106年過世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聘 僱外籍看護SARI到宜蘭縣○○鄉○○路00號相對人住所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生活費及看護費均由聲請人墊付。112年1月23日 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協議照顧相對人方法,然關係人 乙○○卻未按協議內容方式照顧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與其配偶王海芳退出LINE群組「媽媽日常」、「林家事情 討論」,繼於翌(19)日將相對人及看護SARI帶離冬山住處 ,搬遷至相對人不熟悉之桃園市○○區○○○街00號7樓,關係人 乙○○既違反上開協議,則應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照顧相 對人,惟關係人乙○○避不見面,拒絕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探 視相對人,縱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關係人乙○○ 仍不肯溝通,拒絕到場調解,關係人乙○○更為躲避聲請人及 關係人甲○○,再搬遷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178號5樓,完 全未顧慮年邁且有慢性病之相對人身體健康,聲請人僅能透
過看護SARI瞭解相對人近況。關係人乙○○照顧相對人期間, 不僅未帶相對人去施打流感疫苗,且未帶相對人去糖尿病、 神經內科、泌尿科門診就診,僅有領藥,並中斷冬山鄉衛生 所心血管高血壓診療,關係人乙○○夫婦擔心聲請人知道相對 人行蹤,竟要相對人等2個月才能看醫生,罔顧相對人健康 。另關係人乙○○住處髒亂不堪,吃過食物亂丟,蟑螂四處流 竄,廁所馬桶不潔,廚房用過鍋子不洗,家中充斥異味,相 對人長期居住於髒亂環境,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此外, 關係人乙○○夫婦平日外出會反鎖家門,不讓相對人及看護SA RI自由外出,若看護SARI索取鑰匙,便遭關係人乙○○配偶王 海芳斥責,關係人乙○○亦禁止看護SARI將相對人狀況透露予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令看護SARI壓力甚鉅。再者,關係人 乙○○於112年5月11日帶相對人前往羅東華南銀行提領金錢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最後轉存至240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 戶,30萬元未存入,同日下午關係人乙○○又帶相對人前往冬 山郵局提領50萬元,並匯出15萬元,翌日即12日再帶相對人 至桃園郵局提領150萬元,17日又自桃園郵局提領50萬元, 關係人乙○○提領之現金均存放於其桃園住處。是由關係人乙 ○○種種行為可知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墊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對於相 對人健康、病況及就診情形均有瞭解及詳細紀錄,並在林家 群組說明,讓林家成員知悉相對人近況,而聲請人與家族成 員互動良好,支持系統健全,另相對人現居住於關係人甲○○ 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關係人甲○○得與聲請人互相支援相對人 照顧事宜,而相對人前曾指示關係人甲○○代為管理帳戶並支 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足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看 具財產清冊之人,較有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⒈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⒉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已經超過5年,對於相 對人病況、照護最為熟悉,能提供良好生活品質及環境,照 顧相對人期間,相關支出開銷均能條列清楚,並接受關係人 甲○○監督,對於相對人就診紀錄、就醫安排、用藥方式均能 口頭或通信及群組方式通知關係人甲○○、乙○○及家人,聲請 人除有照顧相對人經驗,且具備有耐心及充足體力,並與看 護SARI有良好互動,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最能保 障相對人相關權益。關於關係人甲○○管理相對人財務部分,
相對人多次囑託關係人甲○○為財產管理人,並實際交付相關 存摺及印鑑,以此支付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錦土在世時之生活 支出,因關係人乙○○強行帶走相對人,危害相對人財產權益 ,關係人甲○○為盡快完成相對人囑託事項,遂於112年5月2 日自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1,989,640元至甲○○台新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以結清關係人甲○○代墊款,另聲請人代墊 相對人生活費用亦自相對人帳戶支應,此均有聲請人及關係 人甲○○代墊明細紀錄為證,並無關係人乙○○所稱渠等擅將相 對人財產據為己用之情形。反觀關係人乙○○欠缺照顧相對人 經驗及耐心,且缺乏失智症認識,無法妥善安排老人失智症 之醫療安排,對於已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生理生活需求,僅 以相對人回答為依據,容易有失判斷,又不願傾聽看護SARI 意見,與看護SARI互動不佳,生活衛生習慣又與常人大相逕 庭,造成相對人生活上權益受損,此外,關係人乙○○將相對 人攜至桃園居住後,擅自補發相對人證件及重辦銀行存摺, 並於112年5月等多日帶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存款,完全不顧相 對人健康,對於領款原因時而稱係相對人自行領取,時而稱 要領錢存到農會或要領錢給相對人看現金等語,說詞前後不 一,顯無正當理由提領相對人存款,而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再者,關係人乙○○一直無法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就相 對人照護事項有效溝通,而關係人乙○○將相對人藏匿於桃園 期間,長達8個月不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與關係人甲○○及聲 請人聯繫,甚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關係 人乙○○桃園住處,關係人乙○○則連夜搬離,可見關係人乙○○ 無法與其他兄弟共同照護相對人。綜上所述,關係人乙○○尚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㈡乙○○: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相對人配 偶林錦土往生前,關係人乙○○會帶配偶及子女固定在週五至 週末在冬山老家陪伴父母,林錦土往生後,關係人乙○○會返 回冬山帶相對人就醫,購置衣物及生活物品予相對人,帶相 對人參加親朋好友聚會,每年固定住桃園數次,因相對人向 來都是與看護SARI居住於冬山,未曾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 位於内湖及汐止家中居住,且相對人於111年12月骨折後, 都是關係人乙○○長期週一至週五夜宿冬山陪伴、照料,週末 才返回桃園,關係人甲○○、聲請人丙○○並未返回冬山照料, 而關係人乙○○於112年1月至4月曾數次帶相對人就醫,並無 聲請人所指僅於109年帶對人就醫4次之情。關係人乙○○因仍 需經營位在桃園之住家及公司,不宜長期待在冬山,為就近 照顧相對人始於112年4月帶相對人至桃園居住。
⒉聲請人指控關係人乙○○違反協議,並非可採。關係人乙○○與 聲請人、關係人甲○○固就相對人之照顧有所協議,惟綜合群 組對話,顯見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甲○○係就相對人 財產權益維護及就醫需求一併為協議,且由關係人乙○○帶相 對人就醫並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僅就相對人之就醫模式為約 定。該年農曆春節時,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突然拿出30萬元 紅包稱是相對人要給兄弟三人,關係人乙○○認為相對人錢應 運用在其身上,不應事先無故由子女預先分配,故未收下, 該次事件更加深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是否妥適之 疑慮。又關係人乙○○於112年4月19日前後均有認真悉心照料 相對人帶其就醫,相關費用為關係人乙○○支付,並未違反協 議,因聲請人、關係人甲○○無法清楚交代如何運用相對人財 產運用,擔心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受侵害,故將其帶至桃園照 顧。
⒊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將相對人帶至桃園照顧期間,相對人 之神經内科、泌尿科、血糖、高血壓等療程告終云云,然關 係人乙○○均有帶相對人就醫進行診療,並非僅有拿藥而已, 另關係人乙○○提出之就診紀錄亦足證明其有注意相對人身體 健康狀況,故聲請人前揭指述,並非事實。又相對人於關係 人乙○○家中居住期間,環境整潔,空間寬敞,聲請人指稱關 係人乙○○住處環境髒亂乙節,亦非事實。至於聲請人提出有 關看護SARI之對話紀錄,主張看護SARI遭受關係人乙○○不當 對待,無法繼續與關係人乙○○一家相處云云。然就反鎖相對 人、SARI於家中之指控,關係人乙○○因相對人曾自行開門離 開,因擔心相對人安危,曾與看護SARI協議如有急事可致電 關係人乙○○夫婦,關係人乙○○對於曾讓看護SARI等候感到抱 歉,事後也未再上鎖,但看護SARI對外聲稱被反鎖等等,顯 然是誇大其辭。又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2至17譯文均為看護SA RI所提供,並參考與看護SARI有關之對話内容,看護SARI顯 然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密集的錄製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 之非公開對話、或訊息轉述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相處 狀況,甚至連相對人至警局提告前車内的私密對話都被記錄 ,已顯然逾越合理範圍。關係人乙○○與相對人間對話,係關 係人乙○○認為相對人權益受損,相對人雖明白其意,但常常 因為年事已高,對於曾表達過之意思卻隨即忘記,故於發現 相對人銀行帳戶有款項遭不當領用情形,基於維護相對人利 益,而重複希望相對人能明確表達其意思並主張其權益,並 無關係人甲○○、聲請人所描繪給予相對人精神壓力情事。 ⒋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不當提領相對人存款部分,實則係關 係人乙○○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有不當提領情形,經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當時向關係人乙○○表示為防止銀行帳戶金錢繼續 遭挪用,故由關係人乙○○陪同相對人至華南銀行、郵局提領 現金270萬元,現均在關係人乙○○家中,為相對人得管領之 狀態,至於15萬元則係相對人委任律師之服務費用,並無不 妥之處。反觀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提領相對人華南銀行帳 戶存款40萬元及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另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於111年1月26日遭提領30萬元、 4月13日提領30萬元、7月12日提領20萬元、9月6 日提領20 萬元、112 年1月4日提領30萬元、1月18日提領30萬元,合 計160萬元。於112年5月2日又提領16萬元,均為聲請人或關 係人甲○○所提領。此外,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12月3 日起至111年6月7日有多筆出售股票紀錄,合計數百萬元, 關係人甲○○雖提出附件六之帳戶明細辯稱售出股票款項均回 到相對人帳戶云云。惟查附件六之明細僅擷取至111年12月2 1日,然而該帳戶於該日後於112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出20 0萬元、112年4月21日各匯出80萬、40萬元,總計匯出320萬 元,顯見聲請人、關係人甲○○在管領相對人上開華南銀行存 簿期間,有自行匯款情形。關係人甲○○雖主張相對人已囑託 甲○○為其財產之管理人,而聲請人自106年起照顧相對人所 生之代墊費用,均經關係人甲○○、乙○○審視後,才由關係人 甲○○提領相對人帳戶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更未提出授權之時間,藉此掩飾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⒌綜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侵害相對 人權益,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 係人乙○○經濟狀況正常,身心健康,長期照顧相對人,與相 對人感情甚為親密,並定期帶相對人就醫,注意相對人病情 ,足認關係人乙○○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 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業據 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在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於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杜明哲前訊問相對 人時,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所地址各為何 ?今天陪同你到場者為何人?與你何關係?今日到場目的? 」等問題,僅能回答其姓名,其餘關於其個人基本資料多以 不知道回應,另對於陪同之人僅能辨識為其子女,並稱「阿 郎、阿鈞」,但對於關係人甲○○之姓名則無法具體回應,另 相對人不知所在何處及到場目的。又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個 人財務及文件時亦多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稽,可見相對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疾病史: 相對人於105年起因認知功能退化,開始於醫院神經內科追 蹤及接受治療。神經、精神狀態檢査結果:相對人鑑定過 程,意識方面自發性睜眼、可回答問題、有自發性動作。相 對人坐於輪椅,有眼神接觸,未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内 管。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稍難集中及持續,態度配合 ,情緒平淡,語言理解及表達受注意力影響需反覆詢問方有 切題回應,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經驗。112年10月13日接受 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為6分,臨床失智量表達中 度失智之程度,智能篩檢測驗為9.4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 及生活功能分期量表(FAST)達第6級程度,相對人認知功能 落於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知能力約莫七歲以下兒童之 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識功 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本院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的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 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 其事務。」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 0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 12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至7頁),聲請人及關係人甲○○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惟關係人乙○○請求由其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茲因相對人之子女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意見分歧,是本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決定,茲論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看護SARI亦為 聲請人與人力仲介公司簽約聘僱乙節,業據提出之相對人疾 病史整理說明摘要、診所或醫院掛號紀錄、領藥及預約單擷 圖、失智團體治療課程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1至12月相對人及看護費用表及代墊相對人費用總計表暨1 06年6月至112年2月摘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99 頁、第179至199頁、第272至284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 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疾病及就醫情形均有詳細紀錄,熟 悉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且了解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為相對人 聘僱看護SARI照護,並在家族LINE群組與家人說明相對人近 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關係人乙○○固辯稱聲請 人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惟未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 式上真正,而本院既已認定如前,關係人乙○○前揭辯詞,即 無足採。
⑵關係人乙○○陳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有不當提領相對人存款 等情。查,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1日經關係人甲 ○○提領40萬元及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又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經關係人甲○○於111年1月26日提 領30萬元、同年4月13日提領30萬元、同年7月12日提領20萬
元、同年9月6日提領20萬元、112年1月4日提領30萬元、同 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及於112年5月2日經聲請人提領16萬 元等節,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 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12 005575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冬山鄉農會113 年1月2日冬農信字第112000456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至35頁),是相 對人前開金融帳戶存款確實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提領之 紀錄。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陳稱前開提領係為支付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代墊費用總計表及 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4頁),細譯前揭代墊費用 總計表及明細,逐一記載相對人生活費用之細項及花費,並 無明顯異常之情,而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總額核與其與關 係人甲○○提領之款項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主張 提領相對人存款之目的係在支付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用,尚屬可採,難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關係人乙○○ 固爭執關係人甲○○並無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聲請人代墊相對 人扶養費之權限,然關於相對人生活費用是否係由相對人自 己財產支付,子女究竟有無共識等情,聲請人、關係人甲○○ 與關係人乙○○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審 酌縱雙方尚無共識,惟相對人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聲 請人及關係人乙○○提領相對人之存款,終仍係用於相對人生 活所需,尚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關係人乙○○據此主張聲請 人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由,不足為採。 ⑶關係人乙○○固陳明其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語,惟查,關係 人乙○○因財產及相對人照護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人甲○○發生 爭執,於112年4月18日退出家庭群組復於翌(19)日將相對 人及看護SARI攜離相對人慣居之冬山住處,且拒絕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甲○○溝通,致雙方為探視相對人乙事爭執不斷,有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4頁、第170至177頁、本 院卷三第83至89頁);又關係人乙○○將相對人及看護SARI攜 至桃園居住,然住所環境非佳,未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自由 外出,且有反覆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有騙錢, 相對人由關係人乙○○照顧很舒適等語,相對人始順應關係人 乙○○之話語陳述,並前往警局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另 關係人乙○○將相對人攜至桃園居住後,於112年5月11日,攜
相對人前往羅東華南銀行提領金錢270萬元,並轉存至240萬 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30萬元未存入,同日下午關係人乙○○ 復攜相對人前往冬山郵局提領50萬元,並匯出15萬元,翌( 12)日再帶相對人至桃園郵局提領150萬元,同年月17日又 自桃園郵局提領50萬元等情,有關係人甲○○LINE群組(媽媽 的日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2 6至127頁),關係人乙○○未爭執前開提領紀錄,陳稱該等提 領款項其未挪為己用,係因相對人擔心帳戶有挪用資金情形 始提領,均存放在其桃園住處等語,惟本院於112年11月10 日鑑定時訊問相對人關於金融帳戶存款數額及存摺、印鑑之 保管,相對人答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對人並不知己身金 融帳戶遭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提領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是關係人乙○○辯稱前開提領係因相對人擔心帳戶資金 遭人挪用始為之,不足採信,準此,關係人乙○○僅因與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間之爭執,攜相對人離開慣居之宜蘭至桃園 居住,再奔波往返宜蘭及桃園,所領取之鉅額款項僅存放關 係人乙○○桃園住處,非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關係人乙○○此 舉實難認有利於相對人。至關係人乙○○辯稱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屬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相處狀況,甚至連相 對人至警局提告前車内的私密對話都被記錄,已逾越合理範 圍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 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 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 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 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 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12年7月27日錄音譯文顯示,關 係人乙○○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關係人甲○○竊取600萬元, 關係人乙○○之配偶並向相對人表示要請警察出面追討,及11
2年9月15日、9月29日錄音譯文顯示,關係人乙○○向相對人 表示關係人乙○○有無孝順、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有騙相對人 的錢、由關係人乙○○照顧很舒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 82、284至287頁),而錄音者為相對人之照護者看護SARI, 自陪同在相對人側,難認看護SARI係以限制關係人乙○○及其 配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使關係人乙○○及 其配偶為不自由之陳述,亦無看護SARI以設局創設證據之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證據,是看護SARI取得前開未經 關係人乙○○同意之錄音,難認嚴重侵害社會法益,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之依據。
⑷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評估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甲○○、乙○○等人,並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①新北市社 會局—綜合評估聲請人的經濟收入、處理事務能力佳,家庭 成員互動關係緊密,長年負責及參與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 聲請人一家與相對人外籍照顧者的互動及溝通也順暢,有意 願也有能力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本案僅聲請人提供綜合 評估供法院參考,關於本案其他相關人員,建請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②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長子,了解應受宣告人財產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心狀況亦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综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 況和關係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關係人乙○○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先生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法院詳參新北市及 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8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568807號函附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8日 晟台成字第112017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10月12日桃林字第112711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反面、第111至115頁) 。
⑸綜上所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長期職司照護相對 人之責,過往照護過程均能與其他家屬說明,有相當照護能 力,並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較關係人乙○○,更能 善盡監護相對人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熟悉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亦 能與聲請人合作處理相對人事宜,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且聲 請人就此亦已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頁),而關係人乙○○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擅自 挪用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198萬9,670元,迄未見其說明, 足認關係人甲○○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 觀之關係人甲○○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反面),關係人甲○○於112年5月12日提領之款 項係結清其代墊之款項,而檢視其代墊款項均與相對人及其 配偶林錦土生活事務有關,尚難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 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 使用,亦非職司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是關係人乙○○ 據此主張關係人甲○○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有 據。綜上,本院認由能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之 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其餘陳述及主張,核 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