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6號
SCDM,112,金訴,596,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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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94、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使用 。而該不詳行騙者早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起,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 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甲○○並已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應該不詳行騙者之要 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並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 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辦理銷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65萬84 元後,隨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行騙者,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 訴書原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不詳行騙者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未記 載被告甲○○嗣後提升犯意而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行騙者,而 涉犯共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補充並更正,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5-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偵85 94卷第15-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 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 、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偵8594卷第11-13頁)同行作業 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10931卷第7-10頁)、同行作業處112年 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6號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存摺



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票影 本(本院卷第77-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94卷第16 頁反面-17、38-39、4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聽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轉交等語。然查被告固於 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時,供稱:65萬84元我全額交給對方 ,對方是1台車有2個人在銀行外面等我,說是公司的會計等 語(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則 改口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表明是什麼公司或職稱,我說的都 是同一人,對方跟我一起去領款,就他1個人載我過去。我 領完錢從銀行出來,銀行門口是三角窗,我走出來的時候, 1個站在左邊,1個站在右邊看我。我只是覺得那個人一直在 看我,我也不確定他們2個人是不是一起的,載我來的人車 子是停在右邊,所以我把錢交給右邊的人。我後來沒有看到 他們一起走,我把錢交給右邊的人之後,我就騎車回去上班 等語(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案行騙之人數,除被告 曾經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確有3人以上,自不 得單以被告之自白即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為3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再者,該不詳行騙者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 多角,以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誆騙告訴人匯款,並自稱 公司方人員或會計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之情 ,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驟 認本案客觀上之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共同犯本案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分擔詐 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自難遽認本 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嗣後提升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與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告訴人丙○○且涉幫助洗錢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 向告訴人丙○○詐得65萬元,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予不詳行騙者,使不詳行騙者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其惡性與可 非難性相較具備直接故意之提款車手較小,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1頁),和告訴人丙○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不詳行騙者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當面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 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涉有對該案之告訴人廖美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2年1月11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考。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與前 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行騙者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 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此部分所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2偵字第8594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提告)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偵字第10931 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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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