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51號
KSEV,113,雄簡,7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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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賴沛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明牌 ,佯稱伊可匯款入指定帳戶認購上櫃、上市公司股票而獲利 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伊匯付之11萬元,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 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判要旨,亦肯認帳戶提供者 因被害人受詐欺所為給付行為,致財產增益,且被害人並無 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情形,即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要件。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經由訴外人 即伊之子趙士瑜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11萬元入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卷證、113年度 偵緝字第335號卷證(下稱偵字電子光碟、偵緝字電子光碟 ,見卷末證物袋),核閱LINE對話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 、LINE群組截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趙士瑜調查 筆錄無訛(見偵字電子光碟警卷第27至28、29至42、45至48 、25至26、70至72頁),應認實在。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 訴外人李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借予李邁使用(見偵字電子光碟偵卷第 51至52頁),及李邁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 戶,並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放在提款卡裡,當時伊在台北做詐欺工作,工作內容 是到超商領提款卡,將拿到的提款卡都交給公司,伊將被告 的提款卡交給公司,有取得報酬1萬多元,伊拿到被告的提 款卡後,曾經叫被告自系爭帳戶領過一次3萬元,其他的款 項都是公司提領等語明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71號詐欺案件113年4月18日詢問筆錄為憑(見偵緝 字電子光碟偵緝卷㈡第17至21頁),堪信真實,是由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付李邁使用後,仍得依李邁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 3萬元予李邁,可知被告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而 喪失對系爭帳戶之管領力,被告自因原告匯付11萬元入系爭 帳戶而受有利益。
 ㈡承上,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 匯付11萬元入系爭帳戶,被告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李邁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遂行詐騙使用,已如 前述,可見兩造就原告匯付之11萬元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 原告匯付11萬元入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即置於被告管領力 之下,被告之整體財產因而增益,客觀上即受有財產上利益 ,且致原告受損害,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 11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㈢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乙節 ,因本院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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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