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308號
KSEV,112,雄簡,23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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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邱國章 住○○市○○區○○街000號8樓
被 告 王麗珠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世界小倆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以台語向訴 外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林俊吉宣稱:「邱國章古秋雲是鬥 陣的姘頭」(下稱甲言詞),乃公然在第三人面前以甲言詞 侮辱貶抑伊之人格評價,致伊之人格權受損。又被告於110 年12月4日在系爭大樓散發書面文件,以「此種挪用公款的 品德與行為」、「邱國章自己行為不端挪用公款」等語(下 稱乙言詞,與甲言詞合稱系爭言詞)誹謗伊,致伊名譽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以甲、乙言詞不法侵 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分別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萬元、12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為甲言詞,原告應就其指摘之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伊於110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古秋雲被選任為財務委員 (下稱財委),詎原告為古秋雲代行財委職務,經手管理費 收取、入帳事宜,卻經常在收齊當月管理費後,遲至次月始 將現金入帳,伊唯恐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因此受損,始以乙 言詞為事實評述,既無關誹謗,亦不具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



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 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 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 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 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古秋雲為合法夫妻,被告卻在第三人面前以甲 言詞貶損伊之人格權云云,固有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許志明 證稱:伊於111年間卸任系爭大樓監察委員職務時,曾經聽 聞好幾名住戶在倒垃圾聊天時,提及被告散發傳單,傳單有 寫原告和他太太(即古秋雲)好像沒有結婚等事,但伊並沒 有親眼看見傳單這樣寫,伊只是聽別人說起此事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前開證詞乃許志明聽聞他人傳述而 來,核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據原告提出記載甲言詞之 傳單以為佐證,自不具證明力,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系爭大樓住戶散發記載乙言詞之傳單,誹謗 伊之名譽等情,固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傳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惟被告抗辯原告為古秋雲代行財委職務,經手管 理費等金錢處理事務,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無涉誹 謗。查:
 ⒈原告自承伊受古秋雲委任執行財委事務(見本院卷第59頁) ,並陳稱:系爭大樓是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 輪流收取管理費後,由伊簽收,伊簽收後,有時間就去銀行 存,到快開會時再做報表,伊做完報表後拿給管理公司(即 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管理公司再做明細單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0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68頁),核其所述與證人李有可(即高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證稱:系爭大樓管理費是由管理員收取,由



財委存款,系爭大樓財務支出均由財委進行查核,查核完成 後將資料交給管理公司作成報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原告於110年間確有代行財委職務,經手管理費 處理事宜,核其所涉事務與公眾、公益有關,依前引說明, 原告對於他人關於管理費處理適當與否之評論,即負有較高 之容忍義務。
 ⒉又原告自承:伊收取管理費後,會找時間將管理費存入系爭 大樓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時間不一定,有時候1、2 個禮拜,1個月或開會前等語,有詢問筆錄足佐(見他字卷 第69頁),可見原告在代行財委職務期間,確實未即時將所 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大樓帳戶。觀諸被告在傳單指述「… 但邱先生(指原告,下同)每月收取管理費都是到下月召開 管委會一天才去銀行存入帳簿,再交給管理公司結帳,此 種挪用公款的品德與行為,他有告訴A、B棟選他當委員的住 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與前開事實係屬一致, 而被告以乙言詞指述原告挪用公款,係以原告將所收取之管 理費遲延入帳作為評價之前提事實,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就「 挪用公款」一詞之解讀,尚包括未依通常程序處理公眾財產 ,將公眾財產占為己有等情形在內,而原告未將所收取之管 理費即時存入系爭大樓帳戶,自有將管理費短暫置於自己管 領力之下之情形,雖被告使用乙言詞評價上情有失尖銳、苛 刻,惟尚難認已逸脫適當評論之範疇,依前引說明,要無不 法可言。從而,被告使用乙言詞指摘原告遲延將收取之管理 費存入系爭大樓帳戶之作為,雖然讓原告感到被冒犯、不愉 快,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系爭言詞侵害其 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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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