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簡字,113年度,6號
MKEM,113,馬軍簡,6,20240712,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17 日止,利用假日、外宿之機會,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 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 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及持 續期間尚非嚴重,被告復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本案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犯本案時具有軍人身分 及後來有因線上博弈遭國軍汰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8萬餘元等語,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 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前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戰車營第三連上兵,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入伍,於113年4月3日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底開始至同年3月17日止,利 用假日、外宿之機會,在營區澎湖縣馬公市不詳網咖或臺 中市○○區○○○街00號自宅,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體育 平台」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江國聖以儲值之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復以遊戲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足球比賽,賭 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 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前服役單位發覺江國聖有 高額欠款,經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國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澎湖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戰車營第三 連連陳聖綻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戰車 營第三連休假預排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 在營區內所為,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 區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