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72號
KSYV,110,婚,37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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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72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原名:劉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利美利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林靜如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372號)及反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丁○○、乙○○、丙○○分別滿二十二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戊○○、丁○○、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參萬元,並 於戊○○、丁○○、乙○○、丙○○滿十八歲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其中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七、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原名: 劉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 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110年度婚字第372號離婚等事件 ,該卷下稱【本院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下稱庚 ○○)於審理中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112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3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甲○○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甲○○原訴之聲明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1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分別變更為請求300萬元、19,171,588元(本院 卷五第205至206頁、卷七第31頁),核其變更均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結婚時甲○○即被要求要冠夫姓,甲○○父母覺 得事以和為貴,勸說甲○○同意,又甲○○發現自己已懷孕,不 得已中止日本研究所學業返台待產,而與公婆即乙○○ 父母



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庚○○名下之別墅(下稱觀音 山別墅),乙○○則多半時間因工作待在越南。當時公公即庚 ○○父親劉○○希望甲○○能生6個,以興旺其家族,對外聲稱「 生一個給新臺幣(下同)100萬,生第二個給200萬,生第三 個給300萬,生四個給400萬」。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 第三胎,此胎懷孕後期庚○○常常晚上和甲○○女姓友人聚餐, 甲○○開始心中不安。做完月子返家後,甲○○在乙○○ email發 現乙○○ 和該名女性友人獨自前往澳門之機票,才驚覺乙○○ 和友人有逾軌行為,雖無抓姦在床證據,但是雙方朋友都知 悉此事,婆婆即乙○○ 母親己○○○亦出面調解,希望甲○○為孩 子委屈求全,並買了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華 人匯房地)送給甲○○當作安撫。之後庚○○雖稱會以家庭為重 ,然其應酬仍多,甲○○一邊照顧3個小孩,一邊擔心庚○○又 出軌,最後在乙○○ 手機發現乙○○ 與酒家女的露骨對話,如 「有機會一起睡覺」、「再一起打球一起啪啪」、「你的屁 股留給我,不能給別人用」等,甲○○為給小孩圓滿家庭只能 隱忍。103年因考量市區學習資源充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觀音山別墅,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庚○○弟弟 名下的房屋居住(下稱溫莎堡住處),惟乙○○ 仍因工作時而 離台。104年因兩造都希望能生個女兒,甲○○為挽回婚姻再 度懷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四子丙○○,此時家中雖有保 母或幫傭協助甲○○分擔勞力上工作,但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心力上的付出及辛勞,絕非外人所能想像,甲○○卻只能默默 獨自承擔。000年0月間兩造因如何管教外勞意見不合而吵架 ,乙○○ 竟透過LINE語音以三字經罵甲○○,之後乙○○ 即回到 觀音山別墅居住,從此不再回溫莎堡住處居住,僅會回來吃 晚餐,用餐完畢便離開,兩造開始沒有夫妻之實的生活。 ⒉109年2月乙○○ 因為不滿戊○○在其管教時大聲回嘴,對戊○○大 罵、推擠,並以「不求人」鞭打戊○○,甲○○出面阻止,隔日 即收到乙○○ 已簽名及載有日期之兩願離婚書,並以言語威 脅甲○○沒有撫養權及財產,誣指戊○○打伊,甲○○為孩子感受 及父子關係和諧,仍勉力安撫庚○○情緒,對於庚○○以兩造婚 姻作為其情緒發洩之管道甚感委屈、心寒。109年8月戊○○因 課業壓力大出現類似自殘行為,以美工刀劃自己手臂,也不 太願意與人溝通,甲○○除尋求庚○○的協助外,也透過學校輔 導室找到穩定戊○○情緒之方法,然此事件之後,乙○○ 與己○ ○○有意無意會指責甲○○沒法將子女帶好,己○○○更曾在電話 中脫口「我很想罵你三字經,一個好好的孩子帶成這樣」, 而乙○○ 則在LINE一直指責甲○○「心裡只想著出去玩、一直 用手機不顧小孩、如果連這(顧小孩)都做不到,把小孩送來



他會想辦法」等語,令甲○○感到灰心及無力。 ⒊109年8月23日週日晚上,甲○○與丁○○之郭姓網球教練欲確認 學校網球隊logo事項,由郭姓教練開車接甲○○外出,甲○○原 本要去咖啡廳討論,但因覺得討論不需費時太久,便在郭姓 教練車上直接討論後返家。然翌(24)日乙○○ 竟在完全未溝 通、確認之情況下,直接將己○○○和甲○○之父母親叫來家中 並質問甲○○此事,表示伊是在前一晚跟蹤甲○○而得知,經甲 ○○澄清後,乙○○ 於8月25日寫LINE向甲○○道歉。嗣於109年9 月8日,乙○○ 以LINE告知甲○○,此後全家開銷費用就只有以 公司名義匯給甲○○的5萬元,但之前乙○○ 的薪水40萬元會匯 給甲○○20萬元,作為家裡的開銷(不含小孩學費),其他20萬 元為庚○○個人花用,甲○○因無力再爭吵,只好先應允,晚上 己○○○於電話中對甲○○表示認為其沒有資格要薪水,甲○○此 時認知到庚○○母子聯手對付其。109年9月15日,己○○○到溫 莎堡住處聯合乙○○ 對甲○○為不實指控,明知甲○○無任何逾 矩行為卻硬要甲○○認錯,於甲○○表明願改善後卻又挑剔甲○○ 口氣不好,乙○○ 還揚言不准甲○○父母再來到家中,也不准 子女叫外公、外婆,來的話就要他們難堪,更當場要甲○○打 電話給郭姓教練要求道歉。郭姓教練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向 兩造道歉後,當日兩造又因生活費問題起爭執,乙○○ 一怒 之下將4名子女帶回觀音山別墅,並於同年9月20日要求甲○○ 把車開回來還伊、要甲○○離開溫莎堡住處,己○○○並當面逼 甲○○搬離,打電話要甲○○父親來把甲○○帶回娘家,限甲○○一 天之內將東西搬離溫莎堡住處,甲○○可謂是遭庚○○及其家人 掃地出門。甲○○被乙○○ 趕離家中後,乙○○ 自己購買精品卻 故意不支付丁○○之醫療費,也不支付109年8月包含甲○○帶子 女出遊、學費、生活費等卡費20萬元。戊○○於109年10月25 日家族聚餐後因情緒問題又割腕自殘,而由甲○○接回娘家與 甲○○同住。109年11月12日庚○○要求子女選邊站,子女均表 示要與甲○○同住,乙○○ 即要甲○○將子女全部帶回,故兩造 未成年子女4名目前均與甲○○同住,然乙○○ 經溝通後仍拒絕 支應後續子女扶養費用,自己卻繼續豪奢生活、公開帶女友 回家、添購精品等,其月薪40萬元卻謊稱只有5萬元,庚○○ 及其家人專斷寡情可見一般。
⒋自000年0月間庚○○因外勞事件與甲○○起爭執搬出兩造原同住 之溫莎堡住處,兩造除已全無夫妻之實外,除晚餐時間,兩 造幾乎沒有一起相處,更遑論對子女、家庭生活等事項做溝 通討論以經營維繫婚姻及感情,期間經歷庚○○與戊○○衝突、 庚○○負氣拿離婚協議書給甲○○、庚○○己○○○將戊○○情緒問 題歸咎甲○○,嗣於109年8、9月間庚○○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



下誣指甲○○與郭姓教練有曖昧情事,不僅動用己○○○與郭姓 教練談判外,在事情澄清後又以生活費逼迫甲○○,甚至將甲 ○○掃地出門 ,強逼甲○○與未成年子女分開,之後又要孩子 選邊站,在孩子決定與甲○○同住後便不給付任何生活費,己 ○○○甚至四處對外以甲○○行為出轨、負氣離家毀謗外,還以 此原因對甲○○名下保單及基金聲請假處分,足見庚○○及其家 人對甲○○趕盡殺絕,完全未念及甲○○多年來為兩造 婚姻及 家庭的付出,將甲○○人格及名節踐踏至分文不值,讓甲○○情 何以堪,且庚○○前與其他女子交往,已破壞婚姻誠摯基礎, 凡此均足徵兩造間婚姻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即無回復之可 能或繼續維持之必要,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 事由得以裁判離婚。另庚○○己○○○四處誣指甲○○與郭姓教 練有逾軌行為之精神虐待,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4款後段 「夫妻之一方之直 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得請求離婚之事 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婚姻期間大都由甲○○獨自承受及照顧子女的辛勞,庚○○ 不僅未珍惜及體諒甲○○辛勤的付出,更有慣性外遇行為,且 就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絲毫未感任何反省及歉疚,復 自106年9月起僅因外勞之故與甲○○生磨擦便擅自回觀音山住 處,一人過著逍遙自在的單身生活,獨留甲○○負擔起照料4 名未成年子女之重任。109年8、9月間甲○○僅因與郭姓教練 討論事情,竟遭庚○○己○○○質疑,甲○○極力解釋也無用, 庚○○己○○○便強行趕甲○○回娘家,隨後要求未成年子女選 邊站,嗣為了經濟制裁甲○○,不僅對甲○○所有財產為假處分 ,又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使甲○○疲於奔命。於本件訴訟 中,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主張反覆,卻自 112年11月起迄今均未再探視子女,甚至每個月僅支付未成 年子女5萬元,拒絕依暫時處分裁定補足扶養費用,犧牲子 女權益在所不惜。上開情事可知庚○○為折磨甲○○,除施以經 濟壓力外,又強加拒不探視之手段讓甲○○毫無喘息之機會, 絲毫未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由庚○○現今之作為及其訴訟 以來態度任意翻異之情事以觀,更足證庚○○在其他訴訟誣指 甲○○有外遇之情形,全係為打壓甲○○,欲使甲○○淨身出戶, 對甲○○為虐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照顧,甲○○深知未成年子女個 性,小心翼翼呵護、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並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良好的教育,每年暑假也帶未成年子女去美國參加夏令 營,雖然未成年子女從小生處在富裕的家庭,但是甲○○非常 重視孩子的價值觀,不希望他們養成奢侈、浪費的習慣,此 可由甲○○以國產車載送孩子多年後始換開特斯拉即可知。甲 ○○也希望未成年子女永遠懷著感恩、助人的心、樂觀的態度 ,擁有越多越需要回饋社會,培養孩子正確價值觀。反觀庚 ○○生活相當奢華,名包、名錶、名車,己○○○常向人炫耀整 房的愛馬仕包,甲○○雖曾受赠,但平時仍以方便使用為主, 名錶更幾乎没在戴。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照護上有甲○○ 父母親和朋友支援,父親幫忙接送,母親會做飯給孩子吃, 朋友們也和未成年子女很熟,偶爾也會幫忙接送和照護,足 見甲○○有足夠的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住在甲○○娘家,雖然 沒有庚○○家的豪宅,但孩子有甲○○的管教與規範,生活規律 許多,未如住在庚○○家任意缺課的情形。另為了長遠著想, 甲○○亦已另行購買大連街房地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許孩子 們在甲○○及家人愛的陪伴下,能健全發展人格、平安長大。 而庚○○除長期與子女間感情疏離,常口出惡言,加上其價值 觀常以金錢貶抑他人,長期以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發展,且 其未若甲○○了解子女的心理及需求,實不適合監護子女,是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乃為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之結果。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09年9月之前兩造便協議由乙○○ 按月給付甲○○20萬元(不含 小孩學費),作為家裡之開銷,而乙○○、丙○○於本件訴訟開 始時均就讀美國學校,學校註冊費及捐贈費甚高,目前戊○○ 就讀鼓山高中美術科二年級,未來希望出國深造,故有為其 加強數學、物理及化學之英文家教課程,每月課後補習及才 藝支出費用(以下合稱補習費)為27,520元;丁○○就讀中山工 商多媒體設計科一年級,日後想朝3D繪圖及列印方向發展, 因此為其加強電腦及藝術繪畫課程,每月補習費為24,520元 :乙○○就讀龍華國小四年級、丙○○就讀龍華國小三年級,每 月補習費亦分別需支出22,875元、18,325元。而甲○○照顧4 名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財產並遭己○○○為假處分,庚○○復拒 絕支付未成年子女高額生活教育費用,以作為對甲○○之經濟 制裁,是認甲○○與庚○○應依1:5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又兩造之前協議由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費共20萬元,且庚○○有收藏雪茄、紅酒、手錶等奢豪物品, 足見其經濟優渥,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按月給付每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且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2歲



止。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於110年3月2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然 其中編號7中華郵政正言郵局存款為甲○○婚前財產,庚○○對 此亦無意見;編號24之台灣主婦聯盟之股金為甲○○以其母親 贈與之現金所購買;另兩造不爭執甲○○自95年6月14日結婚 時起,即為全職家庭主婦,專心養育4名子女,且己○○○見甲 ○○一人含辛茹苦扶養4名子女成長,無收入可供己用,故每 月會給予生活費作為甲○○及4名子女之各式家庭生活開支所 用,是甲○○婚後既無工作亦無收入,除附表一編號7、24財 產外,其他財產自無可能通過勞力方式有償取得,故均屬甲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至甲○○購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大連街房地 ),於基準日前「已支付」242萬元之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屬 於「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又甲○○婚後為 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己○○○為感念甲○○對家庭 之盡心,遂替甲○○購買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 000000號保險。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係 甲○○以其母親贈與之款項繳納保費,縱認係己○○○替甲○○購 買,亦屬甲○○之婚後無償取得財產。甲○○於109年9月20日遭 庚○○一家趕出家門後,為支應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各式生活 開銷費用、學費等,遂將上開3張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供作 家庭生活費用,其解約之目的為支應自己及子女之生活所需 費用」,非為減少庚○○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自不應追加計入 甲○○之婚後財產。而華人匯房地係以甲○○為房屋貸款之貸款 人,庚○○一家於109年9月20日將甲○○逐出家門後,即不再繳 納華人匯貸款,致甲○○遭合作金庫銀行催討14,152,334元之 房貸債務,此應列入甲○○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甲○○之婚 後財產為0元,婚後負債14,152, 334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0元。
 ⒉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5之土地( 下稱深興段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庚○○,且取得原因時點 為104年4月30日,基於物權公示性原則,該土地仍應計入庚 ○○之婚後財產。編號6、7之財產,庚○○雖主張為己○○○借名 登記,並檢附調解筆錄等為憑,惟觀諸調解筆錄其上並無「 借名登記」之記載,且己○○○聲請調解之時點為「111年11月 23日」,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後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暫 時處分抗告遭本院111年10月21日駁回後,已不合於民法第1 030條之4第1項規定,庚○○藉由調解程序故為與客觀財產歸 屬情形不一致之主張,益徵存有與己○○○共謀私相授受,減



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是庚○○主張編號6、7之財產均 為己○○○借名登記,並無足採。至編號8至20所示保險,庚○○ 主張係己○○○「借名投保」,然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 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亦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如以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 效。又人身保險本得由利害關係人代繳保費,故庚○○提出交 付保費之出資部分金流,僅能證明系爭保險係由己○○○、劉○ ○及甲○○代為繳付,無從證明庚○○己○○○間成立借名投保契 約。再由己○○○證述之「借名投保目的」以觀,己○○○投保之 目的為「以保險解約金保障庚○○的事業」,而此目的實無需 以借名之方式達成,故己○○○之證述仍無法說明其與庚○○具 備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之動機,反而更加確立系爭保險均 為庚○○所有,己○○○僅為代繳保費之人。
 ⒊109年9月20日庚○○一家將甲○○逐出家門後,庚○○即有減少甲○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故其於110年1月21日將富邦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保險(以下分別 稱富邦01保單、富邦02保單)之要保人由庚○○變更為己○○○ ,堪認係為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應列入庚○○ 婚後財產分配。又庚○○於109年9月20日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899號帳戶存款19,589元,為移轉、減損財產 之積極作為,亦應追加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⒋關於「100年7月8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設定1,15 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擔保 借款人SUPERELITEDEVELOPMENTCORP.之借款」,合作金庫銀 行鼓山分行已二度函覆庚○○並無200萬元美金之未償金額, 足徵上開擔保借款非屬庚○○之婚後負債。又庚○○以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地,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斯○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斯○樂公司)貸款,係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供家族 企業貸款,衡諸常情,庚○○身後龐大之家族實無可能令庚○○ 獨自承擔全部返還貸款之責任,是庚○○於基準日之負債為0 元。
⒌綜上,庚○○婚後財產總額為49,118,599元,扣除庚○○婚前財 產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6,631,114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 ,144,310元後,甲○○仍得向被告請求19,171,588元(38,343, 175元/2=19,17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衡酌庚○○ 習慣性外遇、誣指甲○○與郭姓教練有不當往來、於109年9月 20日迫使甲○○搬離溫莎堡住處,至今甲○○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均與庚○○處於分居狀態,且庚○○自111年11月19日起即未 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甲○○及家庭毫無尊重之意,庚○○及己



○○○不僅長期不願分擔4名子女養育之責,又明知甲○○無經濟 能力,仍對甲○○實施經濟控制,足徵庚○○無盡其照顧養育子 女、維繫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努力。再依暫時處分裁定, 庚○○應於本案訴訟判決前,按月給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但 其卻不為完全給付,至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尤有甚者,甲 ○○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庚○○竟每月僅給付「1萬元」甲○○, 用以扶養4名子女,己○○○甚而主張其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 ,假扣押甲○○之財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可佐,足徵甲○○不論是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前,抑或本件訴訟中,均不斷受到庚○○及其家族之打壓甚 明,應將所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調整為3分之2,始為公平 等語。
㈥本訴聲明:⒈請准甲○○與乙○○ 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 獨任之;⒊乙○○ 應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至 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各自滿22歲止,各給付 戊○○、丁○○、乙○○、丙○○之扶養費各5萬元,由甲○○代為受 領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㈣乙○○ 應給付甲○○22,171,588元,其中4,000, 000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772, 822元則自112年5月11日起,其餘4,398,766元自112年6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反請 求答辯聲明:庚○○之訴駁回。
二、庚○○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自95年結婚以來,庚○○外派至越南等地工作賺取家庭所 需,甲○○則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庚○○薪資 不足以供 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娛樂等費用 ,故大部 花費係由庚○○父母墊付,庚○○父母為使庚○○專心在海外工作 及減輕甲○○照顧孩子的負擔,還提供觀音山別墅、溫莎堡住 處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另聘請多名外籍幫傭處理日常 生活及家務,己○○○還會親自接送或 委由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及不時提供孫子們想吃的食物或是協助生活必備物品之採 購,故庚○○除提供薪資所得以外,實際上亦由其他家庭成員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實際之照顧,無非就是希冀甲○○在家看 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然109年年中庚○○發現甲○○非常熱 衷講電話、看手機,對於次 子丁○○學網球的相關事務十分 投入,然對其他孩子的事情不太上心,因此提醒甲○○對各自 的家庭分工事務應盡責,但甲○○以諸多藉口回應,表示自己 已分身乏術,庚○○因此提出如果甲○○累了,要他帶未成年子



女,他可以想辦法。從甲○○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知,當 時甲○○已漸無法依兩造先前約定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對於 家庭分工運作方式已生齟齬。
 ⒉000年0月間,因甲○○與網球隊郭姓教練過從甚密,家長 對於 二人緋聞傳得沸沸揚揚,且甲○○帶次子與球隊赴花蓮參賽, 卻未與次子及球隊入住同一旅店,而是獨自下榻另一飯店, 此後更時常深夜外出與郭姓教練私下會面及上車與其同遊至 凌晨,而置未成年子女在家不顧。庚○○經旁人提醒開始詢問 網球隊相關行程,甲○○則表示與郭姓教練沒有什麼,是因為 次子需要多關心,伊和次子一起出去比賽也是舒壓方式,伊 可以只顧一個等語帶過。庚○○對於甲○○該段時間之異常表現 ,認為已變更兩造長達十多年的分工模式,因此在109年9月 上旬提出改變分工之提議。109年9月15日己○○○質問甲○○花 錢流向,為何將其借存在甲○○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都轉走歸零 ,甲○○竟辯稱因為伊上個月卡費就30幾萬,再上個月伊需繳 學費40幾萬等語,己○○○實在忍不住說出其早已發現甲○○私 自挪用己○○○存入之款項,如今甲○○與郭姓教練有不恰當之 往來行為,卻還對其大小聲,已讓其對甲○○信任破裂,無法 再隱忍甲○○破壞家庭和諧及圓滿等行為。甲○○辯稱只跟郭姓 教練在車上約20、30分鐘,然庚○○反駁並稱外傭OLANDRIA R OSE MACAB0DB0D (下稱ROSE)於10時7分告知其甲○○出門,11 時30分甲○○才回到家,甲○○才又辯稱伊忘記了。庚○○己○○ ○對甲○○對甲○○毫不尊重之語氣備感寒心,雙方爭論一番後 ,甲○○便逕稱「你們要趕我走OK啊」,後來改稱自己行為如 果造成誤會就對不起,希望己○○不用找郭姓教練求證把事 情弄大,對他們不好看。後來庚○○告知甲○○,其實伊最在意 的不是甲○○交友,而是甲○○因為交友晚上出門就把孩子丟在 家裡。後續己○○○也告知如果甲○○不想顧小孩,伊可以接回 去故,也可以叫甲○○爸爸接甲○○回去,讓甲○○思考、想一下 。而先前己○○○是基於庚○○於家族企業任職、甲○○負責照顧 小孩,告知兩造薪水只有5萬元,但薪水根本不夠兩造生活 費及扶養費,故己○○○才調用款項墊付,然既然兩造沒有要 好好維持以往之家庭關係及照顧小孩,己○○○也不願意再繼 續墊付。
 ⒊依甲○○提出109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經過數日兩 造仍無家庭分工之共識,己○○明白告知兩造家庭如此不健 全、不溫暖,小孩住那裡很痛苦,伊可以帶小孩回觀音山住 ,包辦一切,甲○○可以自由想幹嘛就隨她去。甲○○回話都在 強調「只是我要說的是我沒拿你們家的錢。」、「我如果今 天說我要拿(錢)我的名聲又會怎樣?」, 己○○○告知甲○○



由伊父親先接甲○○回去,甲○○稱要給伊一、兩天時間,己○○ ○回說最好是今天下午或明天這兩天,甲○○也回稱好、會盡 快,足認甲○○搬回娘家是經過眾人講明的結論,甲○○也將東 西逐次搬走,並非如甲○○後續於各訴訟中指稱自己被趕出家 ,重要權利證明文件資料沒有拿,實情是甲○○有充分時間取 走自己的東西,才將房屋返還己○○○。甲○○返回娘家後,庚○ ○以為過陣子大家冷靜下來,甲○○就會返回觀音山別墅,然 甲○○及未成年子女仍未返家,庚○○嗣於110年2月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甲○○返回觀音山別墅,甲○○置之不理,旋於110年3 月提出離婚請求。甲○○於本件或與己○○○之其他各訴訟中均 誣指庚○○一家對伊施加經濟暴力、將伊趕出家門,甲○○甚至 將己○○○以伊名義購置的資產都據為己有,謬稱都是己○○○贈 送給伊的,此等行為已致庚○○對甲○○情誼蕩然無存。 ⒋綜上所述,兩造前十幾年實則分工融洽,婚姻關係雖稱不上 完美,至少各自分工明確、家庭角色還算稱職,然因甲○○於 109年中起與郭姓教練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因此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違反先前約定,且自訴訟起種種不友善的誣控 及侵占己○○○財產之行為,才致此段婚姻已無繼續存在之可 能性,甲○○確實有可歸責因素,故兩造均存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離婚之事由。另甲○○自承確實有於深夜上郭姓教練車 輛乙事,郭姓教練亦承認有此事,而庚○○親見甲○○從別人的 車下來,情緒非常低落,外籍幫傭ROSE證述甲○○自109年起 晚上會出門,頻率漸增多,伊有提醒庚○○留意,並在家中發 現非庚○○之陌生男人衣物,以上種種跡象及證據確實可認定 甲○○與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往來行為。庚○○與家人 懷疑並指責甲○○此等不恰當行為,絕非空穴來風,亦稱不上 對甲○○有任何虐待可言,甲○○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後段之離婚事由,均無理由。
㈡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婚姻破裂之起源在於以往的分工模式,幾乎全部仰賴庚 ○○父母墊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或照顧支援,長久以 來兩造親職角色失衡、觀念有所偏差,甲○○甚至認為由庚○○ 父母墊付所有款項理所當然,己○○○停止墊付反倒變成對伊 經濟壓迫。另從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15、20日之對話譯文 ,可知甲○○口口聲聲都說沒拿劉家的錢財,然實際上卻有將 己○○○財產占為己有不肯歸還之行為,且於各案訴訟中還將 庚○○己○○○汙衊編撰成極惡之人。庚○○於本案訴訟一開始 並不想離婚,然後續才發現甲○○先前種種破壞婚姻關係之行 為,甲○○甚至早於103年3月16日就向友人稱「我實在很想說 『我只想帶著孩子離開,我不喜歡他』」、「可是我沒有愛ㄟ



」,友人回稱「但有錢」,庚○○此時才知悉甲○○一直都是為 了錢才待在劉家及取得劉家長輩歡心,對比多年以來庚○○及 父母都以為兩造感情融洽、各司所職,才甘願墊付鉅額款項 ,給予甲○○極大信任,將購買之不動產、保險、基金等借名 登記於甲○○名下,庚○○内心對父母感到虧欠至極,而甲○○在 109年間因與郭姓教練交往乙事,疏於照未成年子女、對己○ ○○大小聲等行為,亦是導致兩造婚姻及家庭破裂之主因,故 甲○○對於兩造離婚確實必須負相當大的責任,伊顯非無過失 之人,甲○○請求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庚○○先前考量自己未有家族企業以外之正式工作經驗,一直 是仰賴父母庇護才有薪資,且需外派至國外,故對於能否妥 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存有疑慮,因而同意由甲○○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訴訟迄今已經過2、3年,庚○○在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互動過程中,觀察到因為未成年子女同 為男生,話題及興趣較為相同,彼此間可相互依賴,對於走 出父母婚變有相當大助益,故手足不分離原則於本案應優先 考量之。且如今未成年子女均已進入青春期或即將成年,倘 能有自己的房間之居住環境及親友之多方協助,確實對於未 成年子女較有利。又評估甲○○目前家庭狀況,甲○○父母現尚 需甲○○照顧,伊根本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近期也時常向庚○○、祖母己○○○、姑姑劉○○尋求協助,惟因 畏懼母親責備及擔憂母親難過,渠等無法真實表達欲與父親 同住之意願,庚○○審慎思考後,自己的家庭支持系統確實較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裕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經濟支援,故綜合 評估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庚○○單獨任之, 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4名子女現分別就讀鼓山高中二年級、中山工商一年級、龍 華國小四年級及三年級,庚○○認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支出作 為計算標準最為客觀。又庚○○於家族企業任職,月薪為3萬 元,然庚○○父母之前每月會多給庚○○2萬元做為其配合家庭 規劃之餽贈,故庚○○收入為5萬元;而甲○○先前配合己○○○家 庭勞務及投資等安排,己○○○也會撥薪5萬元給甲○○,是以兩 造之學經歷、勞動能力而能取得之薪資實則差不多,兩造對 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1:1分配。倘以高 雄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計算,兩造 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約各12,635元,再衡酌未成 年子女消費畢竟比一般成年人較低,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都



有房屋可居住,並無須額外支出住宿費用,故庚○○主張每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各應負擔12,500元。且不論未成 年子女與哪方同住,他方應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500 元至年滿22歲止。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31,739, 325元。又甲○○於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 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解約,分別取得 解約金2,005,553元、2,247,984元、2,287,501元,應追加 計算列入其婚後,合計財產價額為40,700,363元。另華人匯 房地業經判決確定甲○○應返還給己○○○,故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甲○○雖主張華人匯房屋之房貸14,152,334元為其負 債,然其於113年3月28日向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該等 貸款為己○○○應給付之房貸,故此部分顯然非甲○○之真正負 債。準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700,363元。 ⒉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華南銀行 帳戶於婚前存款有4元、144,310元及美金15元,然於基準日 帳戶餘額為0元;編號4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婚前存款有6, 631,114元,然於基準日時僅有1,237元,編號2、3之帳戶存 款總額為43,833元,故庚○○婚後之存款並無增加。至於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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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