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1號
KSDV,113,訴,531,2024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黃勝益

被 告 于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473、474、504、658、747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楠湘畜」、「小馬」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面 試,招募同案被告尤姵涵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尤姵涵先提 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作為 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並為獲得被告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即與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尤姵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 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 月20日陸續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 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原告,再於原告點 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



啟祥」、「富雄客服NO168」,向原告施用詐術,誘騙原告 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 58分、15時37分、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萬元至上開二帳戶內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系爭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3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證人尤姵涵及其男友柯博翔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3、474、504、658、747號案件(下 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尤姵涵提出之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原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 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亦經 本院以系爭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參以被告故意以前揭方式與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 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萬5,0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