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楊宏瑜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劉陳樂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陽慶於民國95年6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與訴 外人黃福勝簽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 地下3樓編號340、341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讓渡書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4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用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27,600,000元,嗣因原告與劉陽慶發生爭執,遭被告逐 出家門,被告更拒絕償還系爭房地房貸,原告為保有系爭房 地只能繼續繳納房貸及稅捐,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且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僅能接受上開判決之認定,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系爭房地支出之房貸本息2,361,936元 及代墊之地價稅22,877元暨其利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 高雄市燕巢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