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朱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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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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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 中正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債權人內政部 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帳戶是伊唯一帳戶,伊為重大 疾病患者,無工作收入,若系爭帳戶存款遭核發收取命令, 伊將無法生活及就醫診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 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0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 月1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系爭帳戶存款遭扣押新臺幣(下 同)1,302,170元(內含1,000,000元定存),有執行命令、遠 東銀行函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0-22頁),且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生 存云云。
1.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2.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若為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考慮聲請 人之生活所必需而決定是否酌留部分存款,不致造成聲請人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 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
㈢至聲請人主張多年來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或協商之部分,聲 請人如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可以民 事途徑尋求救濟,無關保全處分之准否判斷。
㈣再者,因聲請人是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而更生程序之 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 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 ,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 請人所預先留下來的財產、存款來作為日後還款的主要來源 。其存款債權若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 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亦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