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泰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呂燕芬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內,復由該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以及第四層之本案中信帳戶,再 由王泰澐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五層 之本案玉山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得手,以此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呂燕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沒有提供 帳號密碼給別人,我是跟對方交易泰達幣,對方給我新臺幣 ,我把泰達幣給他。一開始是用飛機討論,後來用LINE,我 有提出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我跟對方交易很多次,我有 跟對方要照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燕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以及第四層之被告本 案中信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五層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上開轉帳 至其本案玉山帳戶以及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呂燕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至81頁),復有第一 層帳戶即張國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二層帳戶即陳思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郭香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 帳戶、玉山帳戶,確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呂燕芬詐 騙之工具,且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再層層轉帳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被告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 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內之現金,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 本案犯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111年6月8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0萬元,係販賣價 值50萬元之泰達幣給對方云云,並提出與暱稱為「bnc認證 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然查:
⑴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 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 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 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 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 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 「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實無 獲利及存在之空間。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交付虛擬貨幣給 對方之流向紀錄(偵卷第141頁、第143頁,審金訴卷第35頁 )。被告更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換手機,才刪除電子錢包,而 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又提出其 曾於000年0月間交易LUNA幣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9頁),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應屬熟悉, 被告自當理解電子錢包之APP即使因更換手機而刪除,只要 保存助記詞,即可重新下載電子錢包之APP並以助記詞驗證 後繼續使用該電子錢包,被告卻辯稱換手機、刪除電子錢包 即無法提供交易紀錄云云,其該等辯稱,已顯有可疑。 ⑵依據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為「bnc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59分詢問「今天匯率如何」,對 方於上午10時回答「買u29.42」,被告於上午10時詢問「算 一下50萬多少u」,對方於上午10時回答「500000/29.42=16 995u」,接著對方即於上午10時16分許傳送2張截圖給被告 ,對方並於上午10時17分許表示「謝謝老闆支持感恩」,此 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全無對方提供收取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 址之紀錄,被告並辯稱一開始是與對方用飛機討論,飛機紀 錄找不到了。我也找不到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141頁至 第142頁),然被告又辯稱:我跟幣商在飛機上交易過很多 次,對方叫我在LINE上面留下匯款紀錄,這樣對我有保障云 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而檢視上開對方傳送之截圖 ,僅有對方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截圖,並無任何被告將泰 達幣轉給對方之截圖紀錄。被告既稱原本係與對方使用飛機 作為聯繫方式,會使用LINE係因對方說要給被告保障云云, 既然被告要保障自己,自當留存被告收款後有依約將泰達幣 交付對方之證據,或將對方之電子錢包地址複製留存,以避 免將來遭對方質疑未依約履行,甚至只要提出自己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可在公開帳本查調交易紀錄。然被告卻辯稱刪除 電子錢包而無法提供交易紀錄,也找不到飛機的紀錄而未留 存對方之電子錢包地址,則被告依約支付泰達幣之證據均付 之闕如,顯然被告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全無任何保障自己之 功能。又對方於111年6月8日傳送之其中1張截圖為匯款30萬
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截圖,另1張則為匯款22萬54元至 某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然而被告本案既 辯稱係購買50萬元之泰達幣,對方所傳送之截圖2紙加總之 金額超過50萬元,此明顯之金額錯誤,被告卻絲毫未與對方 確認,縱然被告辯稱有檢視自己之網路銀行可確認收到款項 云云,惟此從截圖一望即知之總金額錯誤,被告理當在對話 中向對方釐清此情,被告卻全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為任何表 示,以上情節均顯然可疑。
⑶被告又辯稱:我主動找對方來買泰達幣。先前跟對方買幣, 中信帳戶被鎖,我打去中信問,銀行說因為金額較大,有做 風險控制,原本6月6日要賣49萬,但6月8日賣50萬,這次6 月8日交易有跟他要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從對話紀錄可見暱 稱「bnc認證幣商」之人於6月6日傳送一張照片,照片中有 一男子手持陳思維之身分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卷 第7頁)。惟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陳思維於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的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遺失重辦,不知 道為何被害人的詐騙款項進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69頁至第70頁),則本案是否確為陳思維透過LINE暱稱「 bnc認證幣商」與被告聯繫、並以其上開中信帳戶即附表第 二層帳戶與被告交易泰達幣,或係由詐欺份子取得陳思維之 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資料使用,即有可疑。再者,被告供稱 本案係主動向對方邀約買泰達幣,然依據陳思維之附表第二 層帳戶之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可見於111年5月21日,陳思 維之附表第二層帳戶即已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 倘若被告所述主動邀約與暱稱「bnc認證幣商」即陳思維之 人交易泰達幣之情節為真,則對方既係被動接受被告之交易 邀約,顯然無法確保被告是否有穩定之交易需求,有何必要 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況且於111年5月21 日當日開始,陳思維之附表第二層帳戶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均無金錢來往,直到111年6月6日始有一筆29萬元自陳思維 之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入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此有附表第二 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 示被告與陳思維之附表第二層帳戶實際上並無十分頻繁之金 錢往來,陳思維之附表第二層帳戶卻早於111年5月21日即將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顯然原因並非為交易 虛擬貨幣,而係由詐欺份子操控陳思維之附表第二層帳戶以 及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使用。
⑷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對方匯錢給我之前,就把泰達幣 匯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 被告應係原先即持有泰達幣,故可先交付泰達幣予對方,並 非取得對方所匯之現金後才購入泰達幣交給對方,可知被告 對於此部分交易所匯入之款項,實無急於將之全數提領之必 要。然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9時42分、9時45分許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於同日10時4分、10時5分許、13時45分、 13時46分許分別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而被告則於同 日13時19分至13時23分許以及同日14時6分、14時7分許,共 計提領59萬3千元,此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由被 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數小時內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可見 被告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被 告自無任何時限壓力,大可將金錢留存帳戶內或有其它開銷 需求時部分提領運用,而另擇期將金額繼續投入購買泰達幣 ,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領款之急迫性,反之,若拿取的是詐 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是否會及時發現並報警,致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順利提領?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等隨時遭查獲之 變數,才需要隨時提領帳戶款項,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 警,致無法順利取走款項,此等情節正與被告本案及時提款 之模式相同。
⒉另附表所示第三層之郭香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之10萬元,被告則供稱沒有留存與郭香馨交易之紀 錄,沒印象交易次數或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詞,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金 錢係因與郭香馨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顯無證據佐證。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匯入係出售泰達 幣所得之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且 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板模 工主任之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有 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匯入 係出售泰達幣所得之情節,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已說明 如前。則被告既無法說明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來源為 何,本案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親自為詐欺告訴人呂燕芬之 犯行,僅足認定被告係將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而被告既未對於匯入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使用其帳戶之人 之真實身分資料等節為任何適當之查證或確認,即貿然從事 前揭提供帳戶收款、提款等行為,已足認被告係容任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 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詐欺取 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數次提款行為,均係以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知詐欺犯 行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帳戶極可能 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又將款項提領一空, 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提領款項,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不足為取。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損 害程度,復慮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59萬3千元, 係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供稱該等款項提領後拿去換成泰 達幣或拿回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是被告就該等掩 飾、隱匿之財物顯有事實上處分權,雖未扣案,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呂燕芬/ 提告 詐欺份子以LINE暱稱「慧美」、「匯益投顧幹部」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呂燕芬,佯稱:可在「fasonla」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如要出金,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130萬元3千元、於同日9時45分許匯款169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至張國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思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8日9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99萬9,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111年6月8日10時4分許匯款30萬元、於同日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無 無 111年6月8日13時19分至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順德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千元 郭香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142元 本案中信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49分許匯款9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千 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8日14時6分、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提領5萬元及4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