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第115
5號、第1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第2827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第128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 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等資料
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帳至一銀帳戶內,嗣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國中畢業,畢業從 事焊接、安裝等工作約10多年等情(見金簡上卷第73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借款訊息,不知道對方姓名,現在 也聯繫不到對方,當時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我雖然 沒有在對方那裡工作,但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沒有去管對方 到底想要做什麼,之所以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我帳戶資力不 夠,銀行說不能貸款給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3頁),是被 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 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於明確知悉 自己資力不佳、已無法向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後,
竟隨意在網路上尋找借錢管道,並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 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 權益之本案2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陌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係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兆豐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並知悉 對方將製作假薪資轉帳之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 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2帳 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容 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 極有可能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 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等情(見偵四卷第35頁 )。惟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報警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9日2 0時許因申辦網路貸款,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3個存摺及 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然本案2帳戶早 已於111年7月4日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客觀 情節已與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時點不符,且被告經檢察官諭 知應提出對話紀錄(見偵緝一卷第2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有對話紀錄會再陳報給法院(見金簡上卷第73頁), 然迄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法院參考,則被告所辯,實無憑 據。且被告之兆豐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申設,旋於111年6 月30日親簽申辦約定轉帳功能,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260號函及所附 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 考(見偵四卷第41頁、第47頁),可見被告申辦兆豐帳戶並 辦理約定轉帳後,旋交予不詳之人,而經法院質之申辦貸款
為何要申辦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情,被告均空泛答稱: 不知道,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3頁), 然其自承有向友人借款之經驗,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 方,及其不符銀行貸款資格等情(見偵緝一卷第22頁),竟 又供稱:我找民間代辦,對方說要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偵緝 一卷第22頁),可見被告所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處 ,是其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見偵緝一卷第53頁;金 簡上卷第72頁),其固於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是否認罪時, 先表示承認,然供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審判長問:「 對於辦理貸款但帳戶中並沒有錢,且將帳戶交給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讓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否有所懷疑?」,被 告供稱:我是被騙的等語,經審判長告知:「如果認為是被 騙,無法認定係承認犯罪,是否瞭解?」,被告供稱:「是 」,有審判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是依被告之 答辯內容,本案不能認定被告坦承犯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3年度 偵字第9080號、第12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第12861號 案件,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 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至被告雖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1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5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由仍應納 入量刑之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前述附表編號21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 於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高進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宏」向高進忠佯稱:可在「元宏」APP上儲值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20分許/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5萬元 2 被害人 吳煌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社群-『匯豐投信』周慧嫻」、「社群-蔡恩勝老師」向吳煌堯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煌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5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8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27分許/30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36分許/10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42分許/199萬9,900元 3 被害人 張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tlyn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張文龍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21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 徐正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徐正松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正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一銀帳戶 5 被害人 沈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語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沈基煌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基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4分許/2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陳本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陳本賢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本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20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31分許/1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24分許/4萬8,000元 7 告訴人 程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匯豐投信-周婉琴」向程武雄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武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0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金額50萬元,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6分許/85萬元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高健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高健國佯稱: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5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19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黃哲偉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老師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20%以上云云,致黃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1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 王正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的世界」、「匯豐投信-周曉靜」向王正全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正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 告訴人 何嘉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向何嘉昌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5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松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助教」、「Mr.高」向李松江佯稱:可下載「元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松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4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徐俊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An」、「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徐俊昌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俊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1分許/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80萬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許原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原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3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1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18萬元 15 告訴人 莊博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Chen」向莊博軼佯稱:可至「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博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8時56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16 被害人 陳昭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匯豐投信-周婉琴」向陳昭元佯稱:可至「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昭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28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39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29分許/5萬元 17 被害人 蔡木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蔡木水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木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18 告訴人 張世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over語安」、「匯豐投信周婉琴」向張世其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世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19 告訴人 劉紋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cher語安」向劉紋給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紋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7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應予補充)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20 告訴人 林芷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向林芷姍佯稱:可至匯豐金控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 林建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月某時許,受朋友「吳建達」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芳」向林建曦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51分許/3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30萬元 一銀帳戶 22 被害人黃文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黃文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3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 偵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卷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