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4號
KSDM,113,金簡上,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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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佳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劉佳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游麗如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游麗如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游麗如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也已經 告訴人游麗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游麗如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紳 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號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網銀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 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將本案中信銀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間接故意,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游麗如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依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 安排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游麗如達成和解,同意全額賠償 游麗如6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合。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銀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游麗如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游麗 如之損失;且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佳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伍、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而獲取1萬餘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依法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游麗如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游麗如之 損失,已述之如前,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若仍將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 。
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麗如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易盛」與游麗如聯絡,佯稱:有科興疫苗內線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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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