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5號
KSDM,113,金簡上,1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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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靈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第2874號
、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靈佑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審酌被告前既因涉犯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白領犯罪,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經濟犯罪(洗錢、詐欺),堪認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純粹以罪名之不同,否認其 罪質之相近性,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 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則敘明因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僅將包含累犯在內之前案紀錄, 做為量刑審酌事項,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 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 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等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與被害 人陳淑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然本案未據被告提起上 訴,且依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係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始 將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於本案宣判前,尚未實際填補所生 損害,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就本案量刑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㈣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靈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靈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的不確定故意,僅因為獲取



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的對價,即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 其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給友人楊詠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出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先後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玉琛賴彥婷、陳淑珠,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各 該詐欺時間與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與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玉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靈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詠湟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琛賴彥婷、陳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與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玉琛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賴彥婷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淑珠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與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 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 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 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玉琛、賴彥 婷、陳淑珠,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告訴 人3人調解或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 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並經本院以以110年度聲字第6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 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 1 陳玉琛 (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向陳玉琛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結帳,須匯款才能解除商品無法購買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同年月15日21時29分許 9,986元/玉山銀行帳戶 2 賴彥婷 (提告) 111年11月15日20時 41分許起 向賴彥婷佯稱因「旋轉拍賣」網站機制調整,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可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⑴同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48分許 ⑶同日21時50分許 ⑷同日22時22分許 ⑴4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 ⑵49,986元/玉山銀行帳戶 ⑶3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 ⑷29,987元/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淑珠 (提告)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起 向陳淑珠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結帳,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才可以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同日22時39分許 49,986元/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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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