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為 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 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 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 查緝之可能,仍為貪圖賺取報酬,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勝家庭代工」之成年人(下 稱該不詳之人)指示,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領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後代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後上繳,另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網路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 ,應予更正)向王有宏佯稱欲進行購物交易,使王有宏陷於 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多筆,其中1筆於112年12月13日17 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01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㈡於112年12月11日,以網路蝦皮購物名義向余松霖佯稱需做交 易認證,使余松霖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2筆,其中1筆於 112年12月13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006元至上開帳戶內 。
㈢於112年12月13日,以網路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 予更正)向林卉洳佯稱欲進行購物交易,使林卉洳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許,匯款3萬2,079
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000年00月間,以網路向林慧雯佯稱可投資交易,使林慧雯 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多筆,其中1筆於112年12月12日10 時40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俊達透過扣案之 手機接獲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許、同年月13日18時5分至6分許、同日18時27分至28分 許、同日19時6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保南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左營立信店、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7-11立文門市,提領現金18萬元、14萬9,000元、3萬2,00 0元、1萬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有宏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有宏、余松霖、林卉洳、林慧雯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手機、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等語,然而依照卷內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 (包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且起訴書亦未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雖係分次提領,然此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上開犯 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 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 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告訴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法所得並予以上繳,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 人員調查之困難。復審酌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共計約43萬元,金額非少,而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尚未獲填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就還款方 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一情,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且時間 相近,各罪行為在時間上、本質上實有緊密關聯,爰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8,2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從事其他工作所得等 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林俊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林俊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林俊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 林俊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