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維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於 110年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哲 明」、「桃桃」、「小資理財學」、「cinna昕娜」、「點 點」、「掛機專家」與江姍聯繫,並稱:可加入網路交易平 台匯款投資云云,致江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4 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江姍經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筆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之未及 隱匿而未遂。
二、詢據被告張軒維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豪哥」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 ,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借給別人,好 幾年前,大概6、7年前,地點在高雄市,對方綽號「豪哥」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有業務往來,他說他需要用 到帳戶,我沒想到會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豪哥」之人,嗣告訴人江姍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筆款項經圈存無法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江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 ,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款項之工具,惟該筆款項經圈存未及隱匿等情,堪以 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 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 觀其在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 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借予「豪 哥」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豪哥」本 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 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 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 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 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則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惟就告訴人江姍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頁、第175頁) ,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姍,侵害其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 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 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同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本件告訴人江姍受騙金額計1,000元,且 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江姍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 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告訴人所匯款 項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