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5127號、第7194號、第75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南投縣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華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洪 淑梅、黃一倩、林佩宣、曾華晟、陳嘉宗、吳孟娟、許瑄舫 、陳幸鋐、黃聖修、楊翔仁、王秋惠(下稱洪淑梅等11人) ,致洪淑梅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洪淑梅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詢據被告陳重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暱稱「陳嘉敏」的人,對 方跟我說可以借我1,000美金,但需要開外幣專匯戶及開通
外匯功能,隨後她就介紹「張華文」給我,「張華文」要我 寄提款卡給他,說要幫我開外幣專匯戶及開通外匯功能,我 就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交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淑梅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洪淑梅等11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洪淑梅等11人款項之工具, 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學歷為研究所 肄業,在南投福華飯店服務2年,之前從事飯店業6年以上, 餐飲業1年半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中供述甚詳 (見偵字第2884號卷第18、1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相佐(見警一卷第45至7 0頁),然細觀對話內容,被告與「張華文」之對話中,被 告於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並無提及開外幣專匯戶或 開通外匯功能之事,亦無詢問為何需要提供數個帳戶提款卡 ;另觀諸被告與「陳嘉敏」之對話,可知渠二人互加LINE好 友,於甫認識第一天,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無任何擔保之 情況下,「陳嘉敏」即願意出借款項並匯錢予被告(見警一 卷第50、51頁),此舉已有違常情,併參以被告自陳不知「 張華文」、「陳嘉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 第2884號卷第18、32、33頁),非但難認被告有何確信提供 本案2帳戶僅供開通外匯功能使用之堅實依據,反而呈現被 告為取得借款,不論身分不詳之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態。然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 宣稱要匯款予伊,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付 出勞務或提供任何擔保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寄交帳戶之行 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 方要求交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錢財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等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 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 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 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 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有報案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佐(見偵字第2884號卷 第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7日雄 檢信露113偵2884字第1139024688號函復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然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4日,係在其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洪淑梅等11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2帳戶後之10餘日,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 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 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 此敘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洪淑梅等11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洪淑梅等1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 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洪淑梅等11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淑梅等11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 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洪淑 梅等11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洪淑梅等11人遭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向洪淑梅等11人詐得款項,然洪淑梅等11人匯入 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洪淑梅 於112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喬泓(混鈍)」、「張紹德(混沌)」聯繫洪淑梅,並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2 告訴人 黃一倩 於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黃一倩,並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一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3、24頁) 3 被害人 林佩宣 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教授-張信鴻」、「陳建南」、「COINPAEKS客服李經理」聯繫林佩宣,並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LINE好友頁面截圖、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2、33頁) 112年9月2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曾華晟 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慧」、「Mycoin 亞太區金牌客服」聯繫曾華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 5 告訴人 陳嘉宗 於112年9月18日10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kescoin 客服專員」聯繫陳嘉宗,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嘉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9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9頁) 6 告訴人 吳孟娟 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韻涵」聯繫吳孟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11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7 告訴人 許瑄舫 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聯繫許瑄舫,並佯稱下載「Likes」APP並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瑄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至28頁) 8 告訴人 陳幸鋐 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幸鋐,並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幸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88號 9 告訴人 黃聖修 於112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倍銘」聯繫黃聖修,並佯稱下載「lifee」APP並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聖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0頁) 112年9月25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10 告訴人 楊翔仁 於112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偉濤」聯繫楊翔仁,並佯稱下載「LIKESCOIN」APP並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9至33頁) 112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11 告訴人 王秋惠 於112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信鴻」、「陳建南」聯繫王秋惠,並佯稱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福萊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7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