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1號
KSDM,113,易,10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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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翁美雲


共同選任辯護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翁美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義翁美雲2人(下稱被告2人)係 夫妻關係,翁美雲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晶莊工 程有限公司( 下稱晶莊公司) 」之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晶 莊公司,其等均明知晶莊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8 年12 月止,承攬案外人陳瑋育鄒玉枝李國正等人房屋新建工 程,上開定作人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訴請 晶莊公司返還定金、返還溢領工程款、終止契約,致法院判 決晶莊公司應給付予上開定作人新臺幣(下同)62萬2,225 元、551 萬4,550 元、130 萬元確定,亦明知晶莊公司週轉 不靈,無法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其等亦無履約之能力 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000 年0 月間,向楊修安佯稱可承攬位於臺南市○○區 ○○00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楊修安陷 於錯誤,應允將本案工程發包予晶莊公司施作,並於109年3 月29日與晶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 441萬元3,000元,工程款分8 期支付,工程於開工日(建照 申請完成7日內)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即110 年4月中旬 )。嗣本案工程開工後,黃忠義翁美雲佯稱須備料,須先 支付第一期款項云云,致楊修安先於109年3月29日交付現金 20萬元,復於同年月31日匯款112萬元至晶莊公司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黃忠義翁美雲得款後,即停工,延宕工 程進度,且每次停工皆達2、3個月以上,俟楊修安催促進場 施工,其等即藉口須預支工程款始能繼續施工楊修安又於 110年3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交付工程款43萬元、109 萬元。嗣黃忠義翁美雲以停工方式,要求須增加預算,為



楊修安拒絕後,其等即置之不理,楊修安始知受騙,而遭詐 騙總計284 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忠義翁美雲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修安於偵查中之 證述、晶莊公司於104年至111年間之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之前案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 院107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59 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本案工 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大內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告訴人提供之工程現況照片2張(見他卷第9-33、131-143、 229-271頁)等文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晶莊公司有承攬上開本案工程之興建 ,且先後收受284萬元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然上開工程於1 11年6月20日由告訴人以存證信函中止合約而未繼續完工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公司承攬這個 工程後隨即進場施作,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已照工程內容 施作完成,訂金132萬元是匯給材料公司及包商,伊於110年 3月30日、10月26日收取的43萬元、109萬元都用在工程上, 停工原因是因為俄烏戰爭、疫情影響,原物料價格大漲,工 資也漲,很難叫到工人,錢不夠,伊跟告訴人談能不能預支 ,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停工無法進行,工程已經做完鋼構 及初柸,工程必須追加款項才有辦法繼續蓋,時機不好,大 家互相體諒,告訴人不願再付錢給公司蓋房子,我們不是拿 錢沒有辦事,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或未使用詐術,自難 以詐欺罪責相繩,是以下依卷內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予以說明判斷:
 ⑴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與被告聯繫,並與晶莊公司簽訂本 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41萬元3,000 元,工程 款分8期支付,工程於開工日(建照申請完成7 日內)起180 個工作天內完工(即110年4月中旬)。嗣本案工程開工後, 楊修安先於109年3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復於同年月31日 匯款112 萬元至晶莊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1 0年3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交付工程款,而被告公司確 實有依據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內容進場施作部分內容, 包含土木基礎工程開挖至1樓地坪完成、主體工程包括鋼構 材料等結構體安裝完成、屋瓦結構等工項,有被告所提出購 買材料,工資發放明細並其他雜項支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等 在卷(偵卷第157-219頁)為據,此完成工項與本案工程合 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4 點,可請款之工項金額共計 284 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進料及僱工施作之費用亦與被告前 後收取之工程款與告訴人前後計支付284萬元工程款相去不 遠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尚無自始 即無依契約內容完成全部工程之意,應堪認定。則本件被告 仍依約定施作部分工程,其向告訴人前後所收取之費用既已 大致花費在工程上而所剩無多,即難認被告於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⑵公訴人固以:被告2人明知晶莊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



月止,承攬案外人陳瑋育鄒玉枝李國正等人房屋新建工 程,上開定作人分別向本院訴請晶莊公司返還定金、返還溢 領工程款、終止契約,致法院判決晶莊公司應給付予上開定 作人62萬2,225元、551萬4,550元、130萬元確定,亦明知晶 莊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其等亦無 履約之能力及真意云云;惟按,一般承攬工程,均是由業主 即告訴人負責撥付金錢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 負責提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並有本案工程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4之付款辦法及工程明細表可佐。再為擴大 經濟活動,而有財物槓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 因告訴人與被告所定本案工程契約及修正條文並未以被告有 告知財務狀況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負債即逕認被告於締結 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況且,被告所施 作部分工程,其向告訴人前後所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 程上而所剩無多,即難認被告於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或謂被告客觀上有使用任何詐術,以 使自己得以與告訴人締結契約,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 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 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 用詐術相提並論,故本件要無從僅以被告當時有負債、財務 狀況不佳,即逕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有使用詐騙手段,致告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被告公司訂 約時其債務狀況固屬不佳,惟其與告訴人所定契約內容中並 未課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於履約 前未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自難遽 論被告取得上開訂約金或工程預付款之始,即抱持將來不履 約之故意。
⑶被告除有上開進場為部分施工之事實外,並有持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溝通施工事宜之情,依據告訴人提出晶莊 公司工程進度紀錄中,有多次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院卷 第125頁),而觀該工程進度紀錄過程,被告雖有延遲工程 進度之情事,然多係等候原物材進場及水電工的配合作業情 形,而告訴人亦否認被告確實有向其反應工資及原物料上漲 ,缺工缺料等情(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工程款不僅已按合約內容施作達成工項,仍非避不見面 ,乃是試著與告訴人聯繫要求預支款項或為追加預算,然為 告訴人以工程延誤拒絕並終止本案工程合約,業如前述,則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既已依約定完工,雖最後有 部分之項目,未能依工程進度施作完成,或所施作之部分未 達被告所宣稱之進度數量,或未達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然



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 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履約,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 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乃因於私人締結契約後,未能完全履 行契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雙方認知或 估算錯誤、或因物價上漲,導致人力成本、材料價格推升等 ,終導致未能完成履約或依期限履約,然此要屬民事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況109-111年間,全球確實多因疫情關係,導 致原物料持續上漲並因各國隔離措施,確實出現各行各業缺 工缺料情事,乃為週知之事,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依本案工 程合約即債之本旨按期履約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 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已支 付284萬元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以停工方式, 要求增加預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 ,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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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