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08號
KSDM,112,金訴,8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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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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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