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
67至23271號、第22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軒瀚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蔡宇軒(綽號「賓士」) 、甲○○(上2人所涉犯罪嫌疑,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小黑」等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 明,因該部分前已提起公訴,應非屬可於本案再予訴究之範 圍內),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等不法行為 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從而於110年8月初某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小黑」之指示,在高雄市自立路上某統一超 商,收取吳建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吳建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罪嫌疑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乃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本案中信帳戶,嗣並經轉匯 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吳建廷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 人乙○○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 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得資相 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 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小黑」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對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自白、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業經被告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經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金錢,嗣並已遭轉匯,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警五卷第11至12頁),是被害人所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應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管 領中之者,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應予更正)與乙○○互動,誘騙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10日 10時20分許 18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