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3號
KSDM,112,金訴,4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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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


指定辯護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辛○○之介紹而認識。庚○○於民 國000年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庚○○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戊○○第一次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己○○位在新北市 蘆洲租屋處向己○○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己○○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底 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張芷寧 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辛



○○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陳政 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在辛○○ 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中華郵 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 華郵政帳戶)交付與庚○○庚○○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戊○○張芷寧丁○○、黃怜怜、盧玉萍(下稱戊○○等5人 ),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庚○○指示不知情之己○○將戊 ○○匯入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後交付予庚○○,或轉匯至庚○○指定之帳戶內,張芷寧、丁 ○○、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張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庚○○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辛○○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辛○○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辛○○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辛○○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辛○○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庚○○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辛○○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庚○○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辛○○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庚○○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芷寧, 致告訴人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中華郵政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 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 7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 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 至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 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向己○○借用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己○○借帳戶是玩娛樂城使用 ,我以為匯入己○○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道 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蔡家旭,也沒有見過他們 ,辛○○有拿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辛○○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辛○○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叫他拿回 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己○○並沒有見聞 被告庚○○有將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己○○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後詢問被告 庚○○,此時被告庚○○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跟詐欺集團有關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道己○○之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才向己○○借用的;關於被告庚○○有無收受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同 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庚○○,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辛○○交付的,同 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 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述可信,也無法確定 辛○○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 郵政帳戶交給被告庚○○,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 告庚○○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庚○○答辯。經查: ㈠被告庚○○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己○○位在新 北市蘆洲租屋處向己○○借用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等5人,致告訴人戊○○等5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庚○○指示己○○將告訴人戊○○匯入本案己○○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被告庚○○,或 轉匯至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張芷寧丁○○、黃怜 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張芷寧、黃怜怜、盧 玉萍、丁○○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金訴423 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頁、金訴4 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 一卷第6至8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 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 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金訴423偵一 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23偵四卷第1 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卷第275至28 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 有於前揭時、地向己○○借用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蔡家旭】(見金訴423警一卷 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金訴26警卷第8 5至87頁)、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案己○○玉山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7至4 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案蔡家中華郵政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 、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有將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係於110年8月26日1 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被 告庚○○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己○○位在新 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己○○借得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庚○○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收 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沒 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他 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寫 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2 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庚○○在一起時,庚○○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給 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庚○○,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庚○○庚○○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他 ,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庚○○,後來 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庚○○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的 ,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庚○○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等 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庚○○ 因和己○○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己○○帳 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庚○○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按: 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庚○○本人親筆寫」,被告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我寫的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己○○前開證述被告 庚○○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書係被告庚 ○○於知悉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 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從人之趨利避 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庚○○當無必要書立此不利於 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 。
 ⒊再觀之本案己○○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己○○ 即於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 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證人 己○○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庚○○)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 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戶等語 (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己○○所為之提領或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庚○○之指示,倘若被告庚○○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庚○○對於告訴人戊○○ 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庚 ○○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庚○○負責處理該等款項,足 認被告庚○○確有將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號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庚○○空言辯稱:我以為匯 入己○○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道是詐欺來的 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庚○○有收受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辛○○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庚○○庚○○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辛○○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辛○○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庚○○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庚○○



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庚○○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辛○○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庚○○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辛○○位在高雄市中華路的住處找辛 ○○,經由辛○○介紹而認識庚○○,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庚○○,庚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 上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 資料交給我,我一起在辛○○住處把我跟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辛○○庚○○當時也在場辛○○有拿給庚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庚○○聯絡方式, 我跟辛○○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 經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庚○○使用,庚○○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庚○○,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辛○○庚○○等人在聊天,庚○○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庚○○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庚○○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辛○○住處,庚○○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辛○○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庚○○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庚○○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庚○○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庚○○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庚○○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庚○○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辛○○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庚○○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辛○○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芷寧係於111 年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 從而,被告庚○○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 某時許,在辛○○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 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庚○○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 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辛○○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亦堪認定。被告庚○○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 面,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庚○○收受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庚 ○○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庚○○復指示不知情之己○○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 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告庚○○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



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庚○○所為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庚○○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庚○○,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辛○○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庚○○辛○○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辛○○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庚○○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庚○○,或交由辛○○轉交給被告庚○○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庚○○辛○○家中,我直接拿給辛○○庚○○剛好在旁邊,辛○○再拿 給庚○○,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庚○○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庚○○,或交由辛○○轉交給被告庚○○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庚○○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芷寧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庚○○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庚○○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庚○○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己○○提款及轉帳而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等5人,被告 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庚○○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己○○擔任提款 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戊○○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次財 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開部 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庚○○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己○○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被告庚○○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告訴人戊○○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戊○ ○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己○○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戊○○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酌以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再 衡以被告庚○○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己○○提領、轉匯 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戊○○等5 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被告庚○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庚○○蔡家旭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戊○○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節;兼 衡被告庚○○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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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