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0號
KSDM,112,金訴,2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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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萱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峻麒無罪。
事 實
楊雅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3日某時,在高雄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及提款卡,應予更正)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江惠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至楊雅萱永豐銀行帳戶、李子濠(原名李柏蓉,俟拘獲後,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李子濠提領一空。嗣經江惠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雅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訴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雅萱固坦承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 對方,對方說我是信用小白,帳戶要有金錢流動比較好辦貸 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雅萱於110年8月3日某時,在高雄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前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嗣告訴人江惠珊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情,業據被告楊雅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 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 江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何續鴻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1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330 1號函暨何續鴻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7至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 詢字第1101001141號函暨楊雅萱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 檔案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20號函暨 李子濠(原名李柏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警卷第69至78頁)、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1048號函暨李子濠於110年9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被告楊雅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沈峻麒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 告楊雅萱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層轉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 明。
 ㈡被告楊雅萱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楊雅萱此部分所辯屬 實,尚無足推翻被告楊雅萱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 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 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楊雅萱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 自主性,則被告楊雅萱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楊雅萱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 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 被告楊雅萱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本件仍應究明其於 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楊雅萱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被告楊雅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臉書上 辦理貸款廣告與對方接洽,LINE暱稱「新光財經洪漢陞專員 」聯繫我辦理貸款,對方問我有沒有存錢習慣,我說沒有在 存錢,他說我是信用小白,沒有金錢流動,不好貸款。我本 來有一個郵局帳戶,對方說郵局帳戶不好辦貸款,叫我隨便 辦一家銀行帳戶交給他,所以我才辦一個新的永豐銀行帳戶 交給他,該帳戶內沒有餘額,對方說要用自己的錢做金流, 沒有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我也不知道利息要如何算,我打 算要貸款100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65至66頁, 金訴卷第350至351頁)。依上,被告楊雅萱知悉其名下郵局 帳戶幾無存款,對方要求新申辦其他銀行帳戶「洗金流」, 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 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也是不正 當之方法,被告楊雅萱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 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⒉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被告楊雅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中畢業,17歲出 來工作,做八大,之前辦過車貸,要有工作證明及公司電話 ,我不知道辦車貸是否要提供銀行帳戶,當時是舅媽幫我處 理的,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不知道要先找銀行等語(金 訴卷第350、352頁)。從而,被告楊雅萱行為時已20歲,且 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7歲起開始工作,可見被告楊雅 萱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楊雅萱自陳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無餘額,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雅萱認其帳戶內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貸款銀行、利息等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益證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尚不違背被告楊雅萱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⒋綜核上情,被告楊雅萱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嗣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 告楊雅萱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至被告楊雅萱於110年10月18日詢問對方貸款審核進度、質疑 對方詐騙等情,固有被告與「新光財經─洪漢陞專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85至86頁),然此 僅可認定被告楊雅萱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 真。被告楊雅萱「事後」聯繫對方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 利用被告楊雅萱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楊雅萱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雅萱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雅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雅萱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嗣該人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犯行,則被告楊雅萱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楊雅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楊雅萱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楊雅萱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楊雅萱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 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 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楊雅 萱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楊雅萱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 戶、受害者人數1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情節 ,末斟以被告楊雅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52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雅萱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沒有獲利等語 (偵卷第66頁)。被告楊雅萱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雅萱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楊 雅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轉出至同案被告李子濠之 中信銀行帳戶後,遭同案被告李子濠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楊 雅萱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楊雅萱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沈峻麒)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峻麒(暱稱「SWAG專業車商」)自110年8月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取得被告楊雅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及提款卡,應予更正),再由被告沈峻麒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沈峻麒招募同案被告李子濠(原名李柏蓉,俟拘獲後,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李子濠則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被告沈峻麒、同案被告李子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惠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楊雅萱永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李子濠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遭同案被告李子濠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沈峻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公訴意旨於論罪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峻麒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沈 峻麒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李子濠、被告楊雅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報案資料、㈣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㈤同案 被告李子濠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操作自動櫃員 提款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沈峻麒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李子濠、楊雅萱,他們的帳戶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江惠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9頁)、證人何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雅萱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雅萱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封面暱稱「Martin Will」 、LINE暱稱「新光財經─洪漢陞專員」都是沈峻麒使用的化 名,我有沈峻麒辦理貸款期間傳送他的汽車駕照、身分證照 片的證據,且他在麥當勞當面收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等 語(警卷第6頁),並有被告楊雅萱所提供被告沈峻麒之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5頁)、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警卷第17頁)可佐,然證人楊雅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過沈峻麒,對方跟我說他叫沈峻麒,傳沈峻麒的 證件照片給我看,他來跟我面交帳戶時戴著口罩,不是在庭 的沈峻麒;警方給我看的照片就是沈峻麒的照片,所以我才 指認他的等語綦詳(金訴卷第342至344頁)。參以證人楊雅萱 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沈峻麒」照片(警卷第17頁) ,核與證人楊雅萱所提供被告沈峻麒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5頁)完全一致,是證人楊雅萱確係 因對方傳送被告沈峻麒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 片,進而指認被告沈峻麒,並非面交帳戶對象確係被告沈峻 麒所致,信而有徵,應屬實在。再者,證人李子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都 沒有講到他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復查,證人李子濠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到蔡勝賢」、「黃友庭」、「阿寶」 、「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乙節(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益證其確實從未提及被告沈峻 麒。依上,證人楊雅萱李子濠均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沈峻 麒,亦未交付其等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沈峻麒,應堪採信。是 被告沈峻麒辯稱:不認識李子濠、楊雅萱,他們的帳戶與我 無關等語,並非子虛。
 ㈢至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沈峻麒招募同案被告李子濠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李子濠未曾見過被告沈峻麒,亦 未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沈峻麒,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構成



前揭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峻麒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除證人即被 告楊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江惠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夏優」向江惠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 何續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9月1日12時49分許,轉出30萬元 楊雅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1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轉出29萬7,153元、17萬2,847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李子濠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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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