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91號
KSDM,112,金簡上,19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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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31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55、10037、10899、15721、
17264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4、28595及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宸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統稱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 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青儒、李佩蓉、梁 馨文、陳良全楊采霈、林靜宜伍建勲王映涵劉川弘 及黃萬晴(下稱林青儒等10人),致林青儒等10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及本案一銀帳戶內,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青儒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宸平(下稱被告)固坦承將一銀帳戶銀行的存摺 封面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訊給不認識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參加博弈 網站的活動,對方說要多本存摺可以參與多項活動,我才會 把其中一銀帳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等拍照傳給對方;另 外我沒有申辦國泰帳戶,是別人拿我的證件去申辦的云云。 (見併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被害人林青儒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青儒、梁馨文劉川黃萬晴、林靜宜、被害 人李佩蓉陳良全楊采霈、伍建勲王映涵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出處均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經查: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曾將一 銀帳戶之帳號提給予不認識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之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林立,辦理開戶並非困難之事,自無不 知之理,而從事博弈網站之活動,與提供帳戶數量之多寡有 何干係,被告除無法提出相關參與博弈活動之證明,亦無法 交代有何關連性,其前開辯稱交付帳戶之動機,已難以採信 。再觀之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3至4、7 及9所示告訴人梁馨文劉川弘及被害人陳良全伍建勳所 匯入之款項,於匯入款項之該日即透過「行動跨轉」而匯出 至其他約定之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05 日一總營集字第11526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併警一卷第7至13頁),且被告確實於申 辦本案一銀帳戶時,亦同時申辦了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此 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9月27日一五甲字第83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併警四卷第47至70頁),因此若非 被告自行利用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轉匯了 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即係被告將本案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他人轉匯款項,而依罪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應係設定了約定轉帳帳號後, 即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他人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表彰其並未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然從 前開交易明細觀之,詐欺份子係透過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而取得、隱匿贓款,其提出一銀帳戶之存摺暨 提款卡仍在其手中,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辯 稱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云云,亦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未曾申辦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應該是被冒用申辦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然有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給不認識之人,但我未曾將我申辦的自然人憑證提供給別人使用。而本案國泰帳戶申辦時,我正在泰國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現場可以操作電腦上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1至223頁)。又本案國泰帳戶係於111年7月19日透過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驗證而申辦成功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5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91至93頁)。是本案國泰帳戶之申辦,除了雙證件外,自然人憑證之驗證乃缺一不可,而被告前開供稱其自然人憑證從未交予他人使用,換言之,即係被告自己使用無誤,佐以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申辦日即111年7月19日,正在泰國的詐欺機房工作,處於可以上網使用電腦之狀態,恰與本案國泰帳戶亦係透過網路申辦,而非臨櫃辦理等情相符,足徵本案國泰帳戶應係被告於國外透過網際網路申辦,並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之詐欺分子指定之地點收受,其辯稱遭他人冒用雙證件申辦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對於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亦難諉稱不知,足認被告當可預見並容任他人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身分證曾有遺失之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主張其身分證資料有遺失乙情,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身分證係於112年8月底遺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今年(即113年)年初所遺失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字第221頁),其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前開所辯稱之遺失時間,不論是000年0月間抑或113年之年初,均係在本案國泰帳戶申辦成功之後,其辯稱遺失一情,顯與本案申辦國泰帳戶無涉,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二、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提供本2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 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青儒等10人施用詐術, 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林青儒等10人將受騙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再 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 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使用一 情外,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國泰帳戶之帳號暨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詐欺份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當可預見詐欺份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 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 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 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 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 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無法確保他人絕非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將本案 2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即詐欺份子,嗣詐欺份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3至10),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 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併予審理,容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 由,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六、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 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 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 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 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 ,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 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 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雖僅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既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撤銷,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所認之犯罪情 節已較原審判決為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附此 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他人,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青儒等10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金簡上卷第22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份子持以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被害人林青儒等10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二、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林俊傑、吳協展、毛麗雅、陳彥竹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青儒(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起,利用探探交友APP軟體,以暱稱「陳文樺」及LINE暱稱「HUA」向林青儒佯稱:下載MOMO購物APP軟體,儲值越多,賺越多回饋金云云,致林青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林青儒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1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及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至66、71至82頁) ③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8、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5至29、42至43、47頁) 112偵緝311、3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2 李佩蓉(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3日起,假冒MOMO購物平台行銷部組長「李沐宸」向李佩蓉佯稱:註冊加入神蹟網站會員,儲值可發配消費券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被害人李佩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     112偵緝311、3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9萬元 3 梁馨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向梁馨文佯稱:可於「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馨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43分 72萬3,200元 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梁馨文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3至5頁) ②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併警一卷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3至27、19至21頁) 112偵7755、10037、10899號併辦意旨書 4 陳良全(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良全並佯稱:可於「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7時6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①被害人陳良全於警詢之證述(併偵一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匯款單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13至16、41、71至73頁) (112偵7755、10037、10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8日17時9分 1萬元 111年7月19日8時58分 1萬元 111年7月19日9時 2萬元 111年7月20日13時1分 14萬元 5 楊采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4時40分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霈佯稱:有存錢投資之方式,可以領現金回饋云云,致楊采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層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51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被害人楊采霈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1至12頁) 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75、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7至48、55至56、61、65至67頁) 112偵7755、10037、10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9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6 林靜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恩」與林靜宜聯繫,佯稱:可存款至預存帳戶,再從預存帳戶提款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23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之證述(併偵三卷第39至43頁) ②轉銀轉帳截圖(併偵三卷第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71至75、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55至59、63至65、51至53頁) 112偵1572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6日23時8分許 5萬元 7 伍建勲(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操作員俊華」向伍建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伍建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0時32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①被害人伍建勲於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9至1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9頁) ③伍建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併偵四卷第51至5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55至57、71、81至83頁) 112偵17264號併辦意旨書 8 王映涵(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假冒購物網站員工向王映涵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取優惠云云,致王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16時16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被害人王映涵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89至99頁) ②轉帳交易擷圖(併警三卷第129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01至107、145至147頁) 112偵32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 11萬元 111年7月29日16時19分 10萬元(二筆) 111年7月30日00時04分 8萬元 111年7月30日00時05分 5萬元 9 劉川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5571」向劉川弘佯稱:下載IMC Trading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川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43分 2萬4,000元 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川弘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15至31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四卷第337至3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21、317至319、327、333頁) 112偵28595號併辦意旨書 10 黃萬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黃萬晴佯稱:可於投資網站(wk3.tw-sia.biz)儲值並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萬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4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萬晴於警詢之證述(併偵六卷第29至32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六卷第45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併偵六卷第33至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83至89頁) 113偵260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31日16時25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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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