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64號
KSDM,112,金簡,86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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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文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2號、第2877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1
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傍晚某時,前往嘉義縣新 港鄉某統一超商,以超商提供之店到店交貨便郵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以下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供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靜嫻、張



德涵王婉馨周信鐘(下稱楊靜嫻等4人),致楊靜嫻等4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靜嫻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藝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超商提供之店到 店交貨便郵寄方式,將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小姐」之成年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之用云云( 偵字第272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 5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後,該 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靜嫻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2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德涵、被害人楊靜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張德涵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害人 楊靜嫻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0000000000門號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2、30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偵一卷第93、2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另被告雖提出「光益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影本為證(見 偵一卷第34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影本之內容,並未提及需 提供帳戶之「密碼」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當時手機壞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前面的都沒有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 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應徵家庭代工申 請補助乙事,則上述協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是被告陳稱為 申請補助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單憑其所提出上開影本,已難 驟信。
 ⒊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有無LINE暱稱應徵專 員尤小姐的相關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沒有」云云(見偵 一卷第99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毫不認識,顯 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 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 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 該人得恣意使用,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偵一卷第231頁),可知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恐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事 ,並非全然毫無所悉,亦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 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並應改行通常程序 等語,有刑事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 1至2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 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曾於偵 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199頁、第231頁) ,惟自始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量刑適用上,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並無何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合先 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楊靜嫻等4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8336號、第1242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楊靜嫻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其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即 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 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以及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姑念其業與楊靜嫻王婉馨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000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7頁、第7



1頁、第129至131頁),損害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靜嫻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楊靜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佯裝書局人員聯繫楊靜嫻,表示電腦遭入侵,需上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靜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4萬9,992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 4萬9,992元 2 告訴人 張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佯裝運動用品店、銀行人員聯繫張德涵,表示誤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張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59分許 6萬7,0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王婉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5月14日15時46分,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郵局行員致電被害人王婉馨,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06分許 8,999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周信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5月14日某時許,佯裝迪卡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周信鐘,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周信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33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38分許 2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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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