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增娣於民國110年間某日,經由戴冠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獲悉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代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軍」之成年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宜,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及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 竟仍為賺取報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而與「李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羅增娣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華 雄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收受詐欺得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 向許莉嬅佯稱要支付跨海包裹稅金云云,致許莉嬅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653元至王華雄玉山帳戶,惟未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未遂(款項已返 還許莉嬅)。
二、案經許莉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增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嬅、王華雄所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王華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 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李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 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李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李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 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 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犯罪參與程度 非深;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已坦承不諱,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