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芊樺
被上訴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標購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10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於民國95年9月12日向伊借款132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 ,又於翌日擅自由其所申設惟交由伊使用之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00萬 元(下稱系爭乙款項)匯予他人清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 惟被上訴人迄僅清償30萬元,餘即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款項中之75萬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款項中之7 5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設而交由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甲、乙款項雖均係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該帳戶內原有伊 對訴外人江堃山之債權和解金500萬元,伊僅係運用自己之 資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縱 認上訴人主張有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11
1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有自被上訴人所申設而交由上訴人所使 用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32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投標之投標金,嗣被上訴人即拍定取得該執行標的(即其 老家)。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有自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並匯款 至訴外人刁勝木帳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甲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乙款項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向伊借款,由伊陪同而自 其所申設並交由伊存提款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32萬元, 作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之投標金,又於翌日未經同意即 擅自系爭帳戶提領屬伊所有之300萬元而匯款予訴外人刁勝 木,兩造就系爭甲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並 受有系爭乙款項之不當得利,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原法院執行處拍賣通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0 8、155至161頁),並有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函附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可稽(同上卷第345至355頁) ,被上訴人除否認所提領之該帳內金錢屬上訴人所有,且以 前詞置辯外,餘不予爭執,堪信屬實。
⑶查系爭帳戶於95年8月12日所入匯之500萬元,係江堃山因履 行與訴外人陳芊樺、陳玫均及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和解契約而 匯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3頁),並有具結 書、和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而被上訴人 就該和解契約所載其對江堃山等人有1,014萬元債權存在乙 節,已提出此債權係由陳玫均所讓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刁 勝木及陳玫均所簽立之聲明書、刁勝木李清華集資購買道路 用地說明、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據(原審卷二第47
7至491頁),且上訴人及陳玫均亦不否認陳玫均有簽立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14頁;卷二第405、465至466頁 ),堪信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則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讓與之 實質真正,主張該500萬元和解金屬其所有,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推翻之。經查:
①證人陳玫均證稱:「江堃山之前有跟我借錢,他沒還錢, 找社會人士出來談債務,被上訴人主動說他要幫忙出面去 跟江堃山談和解,我有答應,跟他說拿到和解金要還我們 ,但他沒還。該筆債是江堃山跟我借的,由我妹妹即上訴 人開票給他,被上訴人也跟上訴人借很多錢。江堃山只是 欠我跟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只是幫忙出面處理。他並沒跟 我們一起投資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有跟刁勝木說都更要種 樹,以後補償金會比較多,所以刁勝木有借錢給被上訴人 去種樹。我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藝品未付錢,我讓與對江 堃山的1014萬元債權,是被上訴人叫我們用他的名義去催 討,之後會再把拿到的錢還給我們,並沒有真正的讓與。 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出錢跟我們一起投資過土地,只有一直 要借錢,被上訴人後來拿到錢就去把他們自己的房子贖回 來,他只有跟我們說,我們與江堃山的事情,他要幫我們 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65至466頁)。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1014萬元債權先稱:「我交付系爭帳戶給 上訴人是要請他幫忙投資道路用地買賣,也有部分合資, 我有出資交付1014萬元,都是現金交付」(原審卷一第53 頁),再稱:「我有出資200萬元與上訴人及陳玫均夫妻 (即刁勝木)一起投資道路用地,而上訴人及陳玫均夫妻 也有與江堃山合作,因此我認為我本身對江堃山有200萬 元債權,陳玫均夫妻與江堃山纏訟多年,後來移民去澳洲 ,沒時間去催討這筆錢,所以陳玫均他們便將1014萬元的 債權讓與給我」(原審卷二第464頁),復稱:「債權讓 與是因為大家都有信任,而且他們要移民時,有向我藝品 骨董店進一個精品、骨董貨櫃去澳洲,雖然他們有給我價 金,但並未給足,他們還有跟我拿珠寶、精品,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才會將債權讓與給我」(同上頁),其所稱投 資金額或取得陳玫均債權讓與之原因,前後所述已然不一 ,且與其據以為證之「刁勝木李清華集資購買道路用地說 明」(原審卷二第485頁)其上所載被上訴人總出資為5,3 63,700元亦為不符。
③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與訴外人林秋香簽立協議書,約 定以495萬元購回其老家即登記於父兄李明旗、李清立名 下之門牌編號屏東市○○路00○0000號房地(含增建部分,
即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下稱屏東房地),並於翌日付清, 有協議書、支票、本票、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61、155至167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該筆買賣 價金乃由刁勝木於同日自其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轉帳4, 925,06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支 付,有客戶史交易明細查詢、土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土銀 五甲分行函附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收入傳票可佐 (本院卷第167、171、199至2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購回 老家房地價金495萬元中之492萬餘元均須向刁勝木借貸始 得給付,其顯無資力,則其有否對陳玫均存有所謂之貨款 債權或與渠等夫妻為土地投資200萬元、536萬元,實非無 疑。
④另被上訴人稱於95年9月11日與江堃山和解時所取得面額50 0萬元之支票係其依受讓之債權額比例所應得云云,惟系 爭帳戶係其所申設而交由上訴人使用,如該支票確應歸其 所有,在其本有其他銀行帳戶使用之情下,衡情應會存入 自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如台銀中屏分行,原審卷一第89 頁)兌領以免糾葛,始符常情,然被上訴人竟捨此而將該 票交由上訴人存入為其使用之系爭帳戶,於需款時再夥同 上訴人至銀行辦理132萬元取款(原審卷一第384頁),更 於次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又自行至該行取款300萬元,實 違常理。
⑤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9月3日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 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其於此雖 辯以係給付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抵押等之代書費用及稅 務雜項等費用而非償債云云,惟其購回屏東房地係早於95 年間,此該付之相關費用如何會遲至101年始行給付,且 所辯「95年開始就一直去找上訴人付款,但電話她也不接 ,左鄰右舍都說他們都沒有再開了,去她家都大門深鎖, 問他們左鄰右舍都說他們都沒有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 48頁),與上訴人業為代書須之廣面眾人接洽業務,且復 與兩造間本即相熟等情顯違,亦與常情不合。而被上訴人 所提所謂應付之相關費用單據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僅有48,102元,與其所稱金額差距甚遠,而其於此 巨大差距再稱「就所有程序認為應該要付這個代書的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與一般人儘為殺價低付之 常情不符,亦與土地代書承辦一般過戶案件之行情報酬相 去甚遠,所辯此款係用以支付委託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
抵押等之代書及稅務雜項等費用云云應無可採。而參兩造 並無家屬或緊密之親誼關係,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 給付上訴人金錢,而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間再有其他 金錢往來糾葛,以其資力及取用之金額,併系爭乙款項係 用以償還刁勝木借款等情,應認其之30萬元給付係為部分 償還上訴人上開款項較符常情,否則豈有整數給付者。 綜上,勾稽②至⑤項各情,暨被上訴人迄未能合理說明何以陳 玫均願將該鉅額債權讓與其之原因,使本院得信上揭債權讓 與契約之實質為真,證人陳玫均所述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 係為使被上訴人得出面代其與上訴人跟江堃山談債務和解, 並無讓與債權之意與合意等語較合於上情,應認其證言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既僅係形式上而非確受債權讓與,執債權讓 與契約書、聲明書、集資購買道路用地說明等主張系爭帳戶 內之500萬元屬其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所辯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由其使用之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實際上係 其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⑷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實際上應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繳交系爭執 行事件之投標金而協同使用系爭帳戶之上訴人至該銀行辦理 取款,業如前述,核之兩造關係,上訴人自不可能贈與被上 訴人,且衡被上訴人購回屏東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向刁勝木借 取,並以系爭乙款項返還刁勝木,上訴人主張充為屏東房地 投標金之系爭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等語,應屬可信。 又系爭乙款項係被上訴人自行至該銀行辦理取款,以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未告知並得上訴人同意之 情下自為取款,已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對非自為給付之受損人即上訴人因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系 爭帳戶內500萬元既非為被上訴人得自行運用之資金,其亦 未舉證證明有取得3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領取系爭乙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為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之請求,固提出自00 年0月間起至起訴時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給付上訴人30萬元,應 非如其所辯之係給付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抵押等之代書費 及稅務雜項等費用,而係為部分償還上訴人系爭欠款,已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款項既為一部清償,依上開 說明,自可視為對於債務之承認,且其給付既不足清償所負 給付種類相同之2宗債務,亦未證明於給付時已指定應抵充 之債務,以2債務於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 第3款規定即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以本金計,甲款項應 抵充91,800元,乙款項抵充208,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 甲、乙債務即均因一部抵充清償而可視為全部承認,上訴人 就系爭甲、乙債務之返還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應於 101年9月3日重行起算,則計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主 張本件標的之時止(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言辯筆錄),其 請求即尚未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為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甲款項中之75萬元、乙款項中之75萬元,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甲款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乙款項請 求給付75萬元,並均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