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河山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
第119號,原審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
8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
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仲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霖依其智識能力,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 交易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原屬易事, 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帳戶供使用者,其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司法之追訴、處罰。其因受 暱稱「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代為收集他人帳戶, 為圖所許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及結果,亦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向其同袍王 心明(另經原審有罪判決)索得其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 阿義」,容任渠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使用。旋經「阿義」自行 或另由與之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 (尚不能證明渠有三人以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葉碧鶴、藍少宏、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李裕 忠、蕭秋娥、劉慧華、陳奕蓁、陳鐵文、黃碧吉、施効谷、 陳鈺欣(下稱葉碧鶴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因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王心明之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形成斷點。嗣為警因葉碧鶴等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藍少宏、鄭國村、余英芳
、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慧華、陳奕蓁 、陳鐵文、黃碧吉、施効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鈺欣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證人王心明、藍少宏、李裕忠於警詢、原審之 證述;證人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蕭秋娥、葉 碧鶴、劉慧華、陳奕蓁、陳鐵文、黃碧吉、施効谷、陳鈺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王心明提供與被告吳仲霖間 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商銀富強分行112年1月3日一富 強字第00002號函暨王心明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暨 111年6月1日至8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藍少宏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藍少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 紀錄、鄭國村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余英芳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余英芳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的LINE聊天紀錄、柯翠蓮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柯翠蓮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及存摺明細影本、彭柏涓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擷圖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各1份、李裕忠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秋娥 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蕭 秋娥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存摺明細影本、葉碧鶴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被告吳仲霖提出與暱稱「阿義」之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畫面1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劉慧華與詐欺騙集團之通訊 軟體對話及匯款資料、陳奕蓁與詐欺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 及匯款資料、陳鐵文與詐欺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資 料、黃碧吉與詐欺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資料、施効 谷與詐欺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陳鈺欣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鈺欣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第 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物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供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王心明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詐欺所 得款項匯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 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被告以交付王心明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被害 人葉碧鶴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113年 度偵字第11182號移送併辦,渠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與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 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 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就被害人葉碧鶴、藍少宏、鄭國村、余英芳、 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蕭秋娥受害(即前述追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部分之事證明確,而 予依法論科,固非無據。惟本案尚有被害人劉慧華、陳奕蓁 、陳鐵文、黃碧吉、施効谷、陳鈺欣等,亦因被告同一犯罪 行為而受害,並經檢察官於前述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為 原審法院所不及審酌,其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四、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暱稱「阿義 」之人所許高額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 之主觀事實;以提供自己同袍之帳戶資料供幫助正犯犯罪使 用之手段;犯罪造成葉碧鶴等人受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及其 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對葉碧鶴、藍少宏、余英 芳、李裕忠等人各為數千元至萬餘元,金額不等之賠償,有 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 第243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99頁、第301頁 、第30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卷詳),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其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56號、113年度偵字 第331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號移送 併辦部分,其所涉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同一 ,尚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張貽琮、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來源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備註 ⒈ 追加聲請 (雄檢) 112軍偵119 ⑴ 葉碧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簡訊聯繫葉碧鶴,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葉碧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4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⒉ 原審併案 (南檢) 112偵12865 ⑵ 藍少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Super范」之人與藍少宏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超級股市資訊48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藍少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12時29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⑶ 鄭國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透過LINE以暱稱「賴憲政」之人與鄭國村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鄭國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6日某時,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⑷ 余英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思遙」之人與余英芳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余英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6日11時44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⑸ 柯翠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以暱稱「瞿婉婷」之人與柯翠蓮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J財富交流609群組,佯稱:可分享投資管道訊息云云,致柯翠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日某時,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⑹ 彭柏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鄭思敏」之人與彭柏涓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下載創康富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彭柏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及56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1,000元及9,000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⑺ 李裕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李佳薇」之人與李裕忠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下載創康富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裕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6日,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20萬元、30萬元及36萬元,合計8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⑻ 蕭秋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透過LINE以暱稱「江美惠」之人與蕭秋娥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下載創康富APP,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9時,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⒊ 二審併案 (雄檢) 112軍偵323 ⑼ 劉慧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Alyin」聯繫劉慧華,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劉慧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29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30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③111年9月1日11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④111年9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⑤111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⑽ 陳奕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聯繫陳奕蓁,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陳奕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5,000元。 ⑾ 陳鐵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聯繫陳鐵文,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陳鐵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 ⑿ 黃碧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聯繫黃碧吉,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黃碧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6萬元。 ⒀ 施効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効谷,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施効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匯款13萬元;②111年9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 ⒋ 二審併案 (雄檢) 113偵11182 ⒁ 陳鈺欣 於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鈺欣,向其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投資股票及抽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5時9分,匯款16萬元入上該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