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112 年度
偵緝字第2 、3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霖犯如附表三編號㈢(即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冠霖無罪(李冠霖被訴加重詐欺毛新茵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李冠霖經原審諭知無罪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同案被 告張哲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張哲榮)均明知其 無出售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哲榮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設備連結臉書刊登出售貨櫃之不實貼文,並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嘉慶及毛新茵(下稱蔡嘉慶 、毛新茵),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張 哲榮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哲榮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張哲榮、 蔡嘉慶及毛新茵之證述、蔡嘉慶與暱稱「黃雅涵」及「林冠 霖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毛新茵與暱稱「王雅涵」及「 冠霖」之對話紀錄、張哲榮元大銀行帳戶及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ATM 畫面影像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㈠ 我不知道張哲榮詐欺蔡嘉慶,會幫張哲榮領這筆錢是因為我 與張哲榮在柯光澤家中打麻將,張哲榮輸錢便叫我幫他去領 他帳戶的錢,我沒拿到好處(附表編號1 部分)。㈡我也不 知道張哲榮詐欺毛新茵,我雖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張哲榮 使用,並提領毛新茵匯入的款項,但這是因為張哲榮跟我說 他的朋友要還款給他,所以臨時跟我借帳戶,我幫他領錢給 他後也沒有拿到好處(附表編號2 部分)。㈢我因為知道有 另案會在民國109 年12月間要執行,我不願入監,也知道會 被通緝,便在之前將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張哲榮 使用,從那時候就沒有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 4 頁)。
五、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共通部分
㈠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 、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 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 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 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 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 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 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 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
㈡共犯張哲榮曾多次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買賣物品及販賣貨櫃等 相類方式,以網際網路單獨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上開犯行 有利用不知情胞姐金融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 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 刑事判決)、及多次利用不知情友人之金融帳戶並請友人代 為提領款項等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112 年 度訴字第8 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70、303 號【此部分另 案冒用本案證人「柯光澤」之名義】刑事判決),並導致張 哲榮上開諸多不知情友人遭受偵查,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至193 頁) 。依據上開前科所示張哲榮具有以下不良性格,即:張哲榮 有獨自實施本案相類犯罪,並利用不知情親友金融帳戶且請 其等代為提領之犯罪常習,甚或利用至親胞姐帳戶導致其胞 姐可能遭刑事偵查風險存有漫不在乎之心態。因此,張哲榮 於本案確有為求輕判將部分罪責推予不知情之友人即被告之 可能,其於本案對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詳情另後述),是 否足以採信,即屬有疑。
㈢同理,張哲榮固否認有使用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及其上之LINE通訊軟體(見偵三卷第97至100 頁),惟被告 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陳述,除業據如前外,並曾陳稱:我因 為另案遭受通緝,而不敢使用自己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 因而在通緝期間將上述手機借予張哲榮使用,並由張哲榮繳 費,我在本案告訴人於110 年12月遭詐騙時並未使用上開手 機,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語(見偵三卷第123 至125 頁、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查被告確實於109 年4 月 間因另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於109 年12月22日經判處罪刑 ,被告其後並因該另案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第3 則前科)。雖被告就此 部分之歷次陳述,就法院何時判決及受通緝,及對於其初始 交付手機予張哲榮之時間點,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以被告當 時係初次接受司法審判,且交付手機之時間迄查獲時有一段 期間以觀,尚難認其所為陳述盡屬不實而不可信,因此被告 陳稱為避免被司法機關尋獲而將上開手機交付張哲榮,被告 自身即未曾使用,尚屬合理。此外,依據張哲榮於前案及本 案犯罪模式,均係以網際網路掩飾隱匿行為人真實個資及身 分之模式犯案,果如被告真為犯罪參與者之一,張哲榮與本 案告訴人以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 電話聯繫,如經查獲,偵查機關即可以被告相類名字及申辦
手機門號,直接輕易查得被告,被告至愚亦不致如此而使自 身陷於追訴風險,上情亦與此類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子虛,則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手機,可認早已交付張哲榮持有並由張哲榮使用。六、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 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 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 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 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 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蔡嘉慶(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⒈張哲榮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蔡嘉慶,致蔡嘉 慶因而陷於錯誤後,以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張哲榮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部 分陳述在卷,核與張哲榮及蔡嘉慶所為證述相符,另有蔡嘉 慶與暱稱「黃雅涵」及「林冠霖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 張哲榮元大銀行帳戶及ATM 畫面影像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所 應審究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得否積極證明被 告對蔡嘉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⒉共犯張哲榮就此部分歷次證述如下:
⑴張哲榮初次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蔡嘉慶被騙,也未接觸 過蔡嘉慶,被告於110 年12月9 日晚上21時許,以臉書閃電 與我聯繫,說他有一筆工程款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當時不 疑有他,被告就到高雄市林園區○○路我的朋友住家跟我拿元 大銀行帳戶提款卡,「當時有我的朋友柯光澤在場目睹被告 向我借用提款卡」。被告約於110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路朋友住家將該張提款卡歸還給我,被告當時 是騎乘白色重機車獨自前來,我可提供與被告臉書ID的對話 截圖1 張證明(見警一卷第1 至3 、5 頁)。 ⑵張哲榮於初次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要向 我借帳戶。被告是在柯光澤家門口面對面跟我借提款卡,我 交卡片給被告後,被告去超商回來就將提款卡還我,「當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我有跟柯光澤講這件事情」(問:你之 前在警詢說被告是用臉書跟你連絡,以工程款為由借用你的 帳戶,為何與今天陳述不同?)以我今天陳述為主,我做完 警詢筆錄後有去回想當時的情形。「當時我在跟柯光澤的阿 嬷聊天」,所以我就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被告去領錢。 (見偵三卷第60至62頁)。
⑶張哲榮於第二次偵查中則證稱:蔡嘉慶被騙臉書不是我刊登 的,「我也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 所示的電話是誰在使用」,「當時我在柯光澤家打牌」,被 告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所以我才借我的提款卡給被 告,(問:為何被告110 年12月10日下午5 點多要拿你的元 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去領3 萬元?)我不想要回答,我要保持 沈默(見偵三卷第97至100 頁)。
⑷張哲榮於第三次偵查中另證稱:去(110) 年被告有問過我被 通緝的犯案手法,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沒有商品賣給人家但 是我會刊登賣商品的訊息,讓買家匯款給我,被告就約我再 一起刊登假的賣商品訊息,賣貨櫃的廣告是我刊登,是我用 「黃雅涵」的名義去跟買家聯絡,「我再提供被告的門號給 買家」,讓買家再去跟被告談貨櫃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跟 買家談的怎麼樣。「我當時是在柯光澤家裡跟被告說與他洽 談的買家有匯款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我叫被告把錢領出 來,我有分被告1 萬元或1 萬5 千元(見偵三卷第127 至12 9 頁)。
⑸張哲榮於原審作證時,雖陳述與其第三次偵查中所為證述大 致相同(見原審卷第274 至291 頁),但又陳稱:「當時我 記得我好像跟被告在柯光澤他家打麻將,後面剛好沒有錢, 對方已經有匯錢過來,被告說他要騎我的摩托車去領,我說 好就由被告去領」(見原審卷第280 頁)。
⑹分析共犯張哲榮上開歷次陳述,張哲榮對於附表編號1蔡嘉慶 受詐欺部分之陳述,已有多次明顯矛盾不一;其次,對於被 告如何向張哲榮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重要核心待證事實 ,更有證人柯光澤全程目睹、證人柯光澤係經張哲榮告知、 張哲榮當時係與證人柯光澤祖母交談、張哲榮當時是在打麻 將(以上均為張哲榮指稱被告獨自騎車前來借用提款卡版本 )、另有被告當時與跟張哲榮在柯光澤家中打麻將,由張 哲榮受入帳通知後直接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版本,張哲榮上開 陳述明顯前後不一,矛盾百出;另張哲榮上開對於不利被告 之陳述,確有將附表編號1 蔡嘉慶受詐欺之主要罪責推予被 告之情形,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示法理, 自不能以共犯張哲榮之前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⒊就其餘證據方法部分
⑴依據蔡嘉慶於警詢及本院所為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在臉書張貼拍賣貨櫃、或與其以手機聯繫及告知如何轉帳 付款之人,且蔡嘉慶亦未直接與販售貨櫃者有以口語聯繫, 無從判斷本案背後究竟為一人或多人犯案(見警一卷第11至 12頁、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另被告及張哲榮所指之友 人柯光澤部分,證人柯光澤雖證稱當時有在打麻將,但對於 借用提款卡及提款過程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292 至295 頁 )。
⑵張哲榮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截圖,陳稱其有與被告李冠霖聯 繫云云,其中對話截圖顯示暱稱「李冠霖」者傳送一張通訊 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截圖,截圖內容為某人於21時1 分發送 「Hello,我已從(004) 臺灣銀行帳號末5 碼:00000 ,將新 臺幣30,000元轉帳到您的帳號末5 碼:00000 請確認。(202 1/12/09)」,接收者即該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方於21 時1 分回以「好」(見警一卷第5 頁)。然而,被告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手機,於本案案發期間係交由張哲榮使用,業如 前述,張哲榮提出所謂「其與被告對話截圖」,以其曾有前 開不良性格及相類犯行,反而可以證明蔡嘉慶依據張哲榮指 示轉帳後,蔡嘉慶隨即將轉帳結果通知與其以手機聯繫之人 ,而該手機持有人即為張哲榮之事實。因此,張哲榮提出所 謂「其與被告對話截圖」之證據資料云云,其實是張哲榮將 其持有並使用被告手機之訊息交付警察機關,用以脫免罪責 ,更足以顯示本案僅有張哲榮以相類手法單獨犯案,而與被 告無涉。
㈡附表編號2 毛新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㈡)部 分:
⒈張哲榮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毛新茵,致毛新茵 因而陷於錯誤後,以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部分陳 述在卷,核與張哲榮及毛新茵所為證述相符,另有毛新茵與 暱稱「王雅涵」及「冠霖」之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得否積極證明被告亦對毛新茵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⒉共犯張哲榮就此部分歷次證述如下:
⑴張哲榮初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全盤否認犯罪(見偵三卷第1 14 頁)。
⑵張哲榮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這部分也是我以臉書賣家暱稱 「王雅涵」刊登賣貨櫃,我忘記有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錢,
但依我們的約定,如果是收1 萬元,我可以拿到2000元到40 00元(見偵三卷第127 至131 頁)。
⑶張哲榮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這部分是由我先以臉書刊登賣貨 櫃廣告,一開始是我聯絡毛新茵,錢的部分是被告聯絡的, 因為是由我假扮員工,被告假扮老闆,毛新茵為何要把錢匯 到被告玉山帳戶,就要問被告,毛新茵匯的1 萬元由我們兩 個對分,我沒有借用過被告的手機及金融帳戶(見原審卷第 276 至291 頁)。
⑷分析共犯張哲榮上開歷次陳述,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前期均 未對此有所陳述,並曾否認此部分犯行,其後因改口坦承與 被告共犯蔡嘉慶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就毛新茵部分表 示亦係與被告以同一手法對毛新茵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而,依據本院前述對於張哲榮歷次陳述之分析,張哲榮就毛 新茵部分對於不利被告之陳述,亦有將主要罪責推予被告之 情形;且張哲榮對於如何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及有 無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陳述不一之矛盾,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示法理,仍不能以共犯張哲榮之 前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⒊就其餘證據方法部分
依據毛新茵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毛新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1至40頁)、被告玉山銀行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4 至5 頁),僅能證明毛新茵 與通訊軟體暱稱「王雅涵」、「冠霖」之人聯繫因而受騙, 但此部分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 毛新茵有向被告聯繫」、「被告與張哲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知悉毛新茵係因網際網路方式受騙」,亦無 從佐證共犯張哲榮陳稱「被告扮演老闆,其扮演員工,及被 告其後有向毛新茵聯繫一事」,經核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末查,被告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哲榮欲以 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部分,經查被告僅陳稱:我於111 年 年初(另陳稱或許是110 年底)問張哲榮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張哲榮問我要不要一起賣貨櫃,我確定有於111 年年初 再問張哲榮,但張哲榮沒有回應我,我不知道何人刊登販賣 貨櫃訊息等語(見偵三卷第111 至113 、123 至125 頁,原 審卷第162 至163 頁),則被告所陳稱詢問張哲榮賣貨櫃之 時間,係於本案發生之後,能否謂被告於本案前已與張哲榮 有所討論及謀議,仍有可疑。綜上,依據卷內上開證據方法 綜合觀察,被告就附表所示罪嫌,未曾坦承或知悉張哲榮係 以網際網路販賣貨櫃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共犯張哲榮對 於被告之不利自白亦非全然可信且存有重大矛盾瑕疵,被告
所申請之門號及手機亦於本案期間由張哲榮持有及使用,且 張哲榮曾以同一相類方式利用不知情親友多次單獨犯案,另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未能全部或一部補強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嫌部分,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哲榮係以網際網 路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加重(及普通)詐欺取財;本 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信賴張哲榮謊稱朋 友要還款要借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乃借用自身帳戶並提領 現金交付張哲榮,或代替張哲榮持張哲榮之提款卡前往領款 。本案附表所示起訴事實部分,既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嫌,自應就此部分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七、本院主文諭知部分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㈢部分(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㈡部分),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 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加重詐 欺罪,並無理由;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告訴人毛 新茵部分)。
㈡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告訴 人蔡嘉慶部分)。
八、被告於109 年8 月間於桃園地區因提供郵局帳戶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被告雖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 確定(見本院卷第102 、107 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 度偵字第8731號移送併辦書,以上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移送併辦,應予退回(見本院卷第93至95、119 頁)。又同 案被告張哲榮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表編號1 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帳務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款人、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蔡嘉慶 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張哲榮以暱稱「黃雅涵」刊登販售貨櫃之不實訊息,先由張哲榮利用Messenger傳送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訊息給告訴人,再由被告以Line暱稱「林冠霖0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約定送貨時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 110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哲榮元大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先後提領2萬、1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 2 毛新茵 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8時23分許,在臉書看到張哲榮以暱稱「王雅涵」刊登販售二手貨櫃之不實訊息,先由張哲榮利用Messenger傳送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訊息給告訴人,再由被告以Line暱稱「冠霖」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約定送貨時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 110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2月6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