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59號
KSHM,113,金上訴,2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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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緯彥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穎


龔翌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燕萩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112年度
偵字第9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附表一編號8至9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辛○○如附表一編號8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 ○○、戊○○寅○○丙○○等4人均明示僅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1、23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辛○○、戊○○寅○○丙○○部分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包括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㈠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裡經濟狀況困難, 仍勉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主要人物,僅係員工角色,足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2月,實屬過 苛,請求撤銷原審之量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尚屬未遂,依法均合於減刑之 規定,原審在量刑審酌時未予充分評價,量處之刑度仍 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吳褘涔、己○○和解賠償之金額均係由被告 支付,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有欠妥適,且被告 目前已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返回社會狀況良好,請再 酌予減輕量刑,以勵自新。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其中一位被害人外,其餘均 與被告成立調解,這些被害人亦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 知。被告為單親媽媽,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 且唯一兒子正逢叛逆期,如被告入監服刑,對其身心 影響發展恐有不利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諭知。
二、本院量刑審查暨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戊○○寅○○ 部 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就被告戊○○寅○○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已經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 子(原判決第18頁第4行至第11行,第21頁第12行至第19 行,第22頁第10行至第16行),先予敘明。原審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戊○○寅○○部分,審酌被告戊○ ○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間約長1 年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989,000元之財產損失,在 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自陳獲得12萬元之犯罪 所得,已與告訴人癸○○、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癸○○、乙○○己○○、被害人庚○○之原諒,及自陳 :高職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4萬元,目前工作、薪 水均相同,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被告寅○ ○部分則審酌其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 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 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財產損失。 又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 織成員有所助益,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在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 參與的時間約長2月,自陳僅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可見其非本案犯罪組織核心角色。且於原審審理中以1 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原諒,可知和 解金額超出被告寅○○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顯見被告寅○ ○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寅○○本案所 生之犯罪損害規模已大幅減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案發時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工作是房仲, 但還沒有入職,若入職薪水底薪28,000元,另外還有抽 成,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有汽車1台,有 車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戊○○所犯5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7 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被告寅○○所犯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㈣觀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寅○○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 所為各罪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判決已就被告戊○ ○、寅○○2人,認均有情輕法重之遺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酌減其刑。參照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而僅 於法定最低刑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分別酌加1月至3月不等,而均屬量處輕度之刑, 復各就其所犯5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8月。核均已考量其各次所犯罪名、手段、動機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給予大幅 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尤其被告寅○○之宣告刑7月、8月 有期徒刑,定執行刑8月,更形同減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寅○○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顯 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戊○○寅○○2人上訴主張原審 判決科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等語,純屬其 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  ㈤再者,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 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均未符合,自無從對 被告戊○○寅○○2人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量刑審查暨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被告辛 ○○、丙○○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 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 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 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被告辛○○、丙○○原審量刑審酌時關於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 ,分別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271,090元之財產損失,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9人調解或賠償,致 告訴人9人之損害無從填補」、「(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2 71,090元之財產損失,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 人9人調解或賠償,致告訴人9人之損害無從填補」等情。 惟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辛○○分別與被害人己○○(附表一編 號9)、乙○○(附表一編號8)達成和解,賠償己○○3000元 、乙○○2000元,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通訊內容截圖、郵 政滙款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至353頁) 。被告丙○○則與被害人子○○(附表編號2)在本院達成民 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子○○6萬8千元,除調解當場給付現金 1萬元,餘款5萬8千元分為1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335至336頁),另與被害人乙○○(附表編號8)、 己○○(附表編號9)、壬○○(附表編號3)、丑○○(附表編 號4)達成和解,分別給付被害人依序為2500元、2500元 、5000元、5000元,有通訊內容截圖(本院卷第423頁至4 31頁、第463至466)在卷可稽,又與被害人癸○○(附表編 號6)達成和解願給付16000元予被害人,分3期給付,第1 期6000元並己滙款完成,亦有通訊內容截圖及和解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33、471頁)。復經與被害人丁○○(附表 編號1部分)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丁○○8萬元,分期給 付自113年10月20日起每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3頁)。  ㈢以上可見,原判決就被告辛○○、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9人共受有3,271,090 元之財產損失,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9人 調解或賠償」,均有予審酌為量刑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上訴 二審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1、2、3、4、6、8、9部分,如前所述,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給付被害人一定比例金額之賠償,參 諸前揭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原判決關於上述被告辛○○、丙○○量刑部分因未及審酌已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 ,自有未恰。從而,被告辛○○、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 被告2人犯行上述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2、3、4、6、8、9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審酌事項除下列增加(變更 原判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內容)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原判決之科刑審酌事項(被告辛○○部分,原判決第13頁第 25行至14頁第21行;被告丙○○部分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 第13頁第3行)。
   ⑴被告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庚○○(附 表一編號7)、己○○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以300 0元、2000元賠償被害人己○○乙○○之損害,被害人庚○ ○部分則已由其他共同被告支付賠償金額,被告未支付 任何賠償款項。前述給付金額(5000元)與被害人受損 害金額相較,尚屬不成比例之輕微。
  ⑵被告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癸○○、丁○ ○、子○○、乙○○己○○、壬○○、丑○○達成和(調)解, 分別給付如前述之金額賠償被害人等情。
  綜據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丙○○如附表二編號1、2至4 、6、8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被告辛○○附表一編號8、9與其他上訴駁回部 分之各罪宣告刑;被告丙○○附表二編號2、3、4、6、8、9



與其他上訴駁回之各罪宣告刑)部分
  ⑴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辛○○、丙○○2人就本件如前述之所為,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考量上開 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相同與犯罪手段相近,及各罪犯 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酌以刑罰的目的,應同 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 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 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 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 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綜衡其 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長約1年及侵害9人財產法益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辛○○、丙○○2人上開撤銷改 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除上開撤銷改判(刑)部分 之外,其他關於量刑部分,均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分別審酌⑴被告辛○○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 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甚至成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合計時間長達1年 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9人共受有3,271,090元之財產損失,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9人調解或賠償(至本院審理中始 與其中被害人3人和解,賠償其中2人金額各2至3千元),



及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又被告在偵查中,供出主持本 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林○○,且帶警方前往曾經租賃做為 詐欺機房之地點,而扣得相關之物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 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得以查獲其他組織成員, 功不可沒,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犯後 態度良好。又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個人學 經歷等一切情狀。⑵被告丙○○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 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時間約長1年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271,090 元之財產損失,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9人 調解或賠償(在本院審理中始與如前所述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如上述之賠償金額)。及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 ,又被告在偵查中,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林 韋都,足見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 得以查獲其他組織成員,功不可沒,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案發時 開檳榔攤,因為經營不善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剛開始檳 榔攤月收入有7、8萬元,但後來被迫搬遷,案發時負債, 積欠錢莊5萬元,目前離婚,育有1名12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母親、孩子,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關於被告辛○○ 、丙○○,除上開撤銷改判(刑)部分之外,其他關於量刑 部分,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之情狀,就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之情形,並無不合。綜 上所述,本件原審前揭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 告情狀,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所量之刑均屬妥適而未 過重,應予維持。被告辛○○、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科刑仍屬過重而不當,核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部分):
   ⑴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 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 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 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 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 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 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 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



,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 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 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 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 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⑵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丙○○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其於本案參與情節雖非 輕微,期間亦長達1年,惟念其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之態度,對於檢警得以查獲其他組織成員,功不可沒, 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在本院審理期間 ,如前所述與其中被害人子○○等數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部分之損害(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達9位被害人之2/3以上),堪認已積極彌補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足認為其知錯而具悔悟之心 。及其自陳案發時負債,積欠錢莊債務,目前離婚,單 親而撫育1名12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1頁)。念其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其歷經本案偵審及在偵查中被羈押6個月 餘之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復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另其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㈨至被告辛○○、丙○○日後依和解條件已實際清償給付被害人 癸○○等人之金額,於執行時,自應由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 額及追徵其價額中予扣除,則依法自屬當然,本件沒收部 分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惟仍應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辛○○部分,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戶名 本院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ragram暱稱「83.yan_」、LINE暱稱「Billy」先後向丁○○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顏銍潁,000-00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子○○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13時28分許 68萬元 蔡靜萍,000-0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壬○○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Kelly」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 1080元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1年8月24日19時8分許 3萬元 呂理聖,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莊兆鋒,000-000000000000號 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丑○○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7時1分許 1010元 郭志軒,000-00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錢柏豪,000-00000000000000號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 44萬元 黃雅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癸○○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接著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 16萬元 柯念均,000-00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庚○○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3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傑瑞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 15萬元 高崇榮,000-000000000000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 Xuan」向乙○○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乙○○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乙○○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乙○○不為所動,「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乙○○表示願投資4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乙○○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9日 4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ragram向己○○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己○○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己○○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Andre」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己○○表示願投資5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己○○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8日 5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丙○○部分,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戶名 本院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ragram暱稱「83.yan_」、LINE暱稱「Billy」先後向丁○○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顏銍潁,000-0000000000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子○○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13時28分許 68萬元 蔡靜萍,000-000000000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壬○○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Kelly」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 1080元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24日19時8分許 3萬元 呂理聖,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莊兆鋒,000-000000000000號 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丑○○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7時1分許 1010元 郭志軒,000-0000000000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錢柏豪,000-00000000000000號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 44萬元 黃雅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癸○○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接著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 16萬元 柯念均,000-0000000000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庚○○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3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傑瑞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 15萬元 高崇榮,000-000000000000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 Xuan」向乙○○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乙○○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乙○○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乙○○不為所動,「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乙○○表示願投資4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乙○○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9日 4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ragram向己○○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己○○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己○○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Andre」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己○○表示願投資5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己○○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8日 5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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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