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
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8、2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1.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瑑(下稱被告)被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0、27至40部分,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未 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 告陳品瑑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此部分與 追加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 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後,僅被告陳 品瑑就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 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亦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
2.原審被告余昌澤於原審判決有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36 至39部分)、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 、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後,檢察官並 未上訴,而余昌澤僅就有罪部分其中之原判決附表編號36至 39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 回此部分上訴,則余昌澤部分亦均已確定。 3.原審被告蔡承展於原審判決有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 8至40部分)、免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不另為免 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蔡 承展亦未就有罪部分上訴,則蔡承展部分亦已確定。 4.原審被告黃伯尉於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判決附表編號8
、9、12部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黃伯尉部分亦已確 定。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瑑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29 、34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品瑑、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 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212頁),被告陳品 瑑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品瑑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原判 決附表編號21至26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 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犯另 案即鈞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就被告於109年5、 6月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至1 年2月而已,益徵原審就本案所處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屬過重而非妥適。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目的在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事發生。則倘若無礙於被告之聽審權保障、正當法律程 序等目的,法院仍應於個案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就被告所犯 6罪定應執行刑,反將導致刑罰更不具可預測性。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就被告所犯6罪從輕 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6罪,均 屬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取詐欺 贓款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 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游成員聯絡,傳達指令 予臺灣地區車手並統籌交付贓款予上游,犯罪情節重於原審 被告蔡承展及余昌澤)、造成上述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 自陳無力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 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 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就各罪量刑重於被告所犯另案判處之刑 ,均屬過重而非妥適云云。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 區車手團之聯絡人,負責接收大陸地區成員「順心」等人指 令,據以於Telegram群組內對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下達指示, 並統籌收取贓款後交予上游成員,顯居於關鍵地位,屬集團 內核心角色,犯罪情節不僅重於擔任二線車手及提供作案交 通工具鑰匙之原審被告余昌澤,更重於擔任車手頭之原審被 告蔡承展,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較重之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況法院應就個案依具體情節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其他個 案裁判結果之拘束,被告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6罪之各罪宣告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經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4罪,經本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29至342頁),上述各罪核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審酌本案所判處6罪若能於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 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未 在本案就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而不當,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余昌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
被 告 黃伯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8、2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品瑑部分
1.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表編號21至 2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扣案Apple iPhone X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各 壹支,均沒收。
3.陳品瑑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0、27至40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二、蔡承展部分
1.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編號 1至14、28至40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蔡承展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6部分,免訴。三、余昌澤部分
1.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表編號2至5 、36至39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扣案黃志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黃志豪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 卡各壹張、讀卡機壹個、筆電壹台、紅米手機(紫灰色,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 iPhone 6(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各壹支、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0 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各貳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余昌澤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部分,均 無罪。
四、黃伯尉部分
黃伯尉被追加起訴部分(附表編號8、9、12),均公訴不受 理。
事 實
陳品瑑(微信暱稱「水牛」、「如意」;Telegram暱稱「迪卡皮箱」、「黑哥」、「酷斯拉」)、蔡承展(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彪」)、余昌澤(Telegram暱稱「SD」)於民國109年間加入微信暱稱「順心」、「草紙」、「老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由陳品瑑擔任臺灣地區車手團之聯絡人,負責接收大陸地區成員「順心」等人指令,據以於Telegram群組內對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下達指示,並統籌收取贓款後交予上游成員;蔡承展則擔任車手頭(位階在陳品瑑之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陳品瑑;余昌澤擔任二線車手及發放交通工具(電動機車)鑰匙予一線車手,並將向一線車手收取之贓款層轉予蔡承展,而就下述各自參與部分(陳品瑑為附表編號21至26部分;蔡承展為附表編號1至14、28至40部分、余昌澤為附表編號2至5、36至39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轉交及分工方式,領出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品瑑因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犯行;蔡承展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4、28至40所示犯行、余昌澤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5、36至39所示犯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下合稱被告 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8、 32至39頁、偵一卷第19至22、127至129、135至138、151至1 55、287至291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85至1 92、193至196、197至204頁、警六卷第828至831頁、偵一卷 第42至45、33至39、117至119、135至138、257至264、265 至266、287至291頁;警一卷第82至87、88至95、96至109頁 、偵一卷第67至71、151至155、243至246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309至317、38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40頁、本院卷
二第1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伯尉(警五卷第5 98至602、603至608、627至629、630至632頁、警八卷第41 至52、53至58頁、偵一卷第257至264、315至320頁)、其他 車手成員高孟德(警五卷第355至361、362至371頁)、胡梓 元(警一卷第250至259、265至266頁、警五卷第479至481、 492至494頁)、吳嘉宏(警一卷第143至150、158至159頁、 警五卷第643至647頁、警六卷第771至776、777至779、819 至824頁、偵一卷第257至264頁)、郭洹宇(警一卷第184至 192、212至219頁、警五卷第541至545頁)、莊宗豪(警一 卷第402至410頁)、黃富庠(警一卷第291至308、309至31 、350頁)、謝明峻(警六卷第832至835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41至44頁、警四卷第282至288頁、偵二卷第145頁 )、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 9至57、58至59、60至65、66、67至68、69至70、71至72、7 3、74、75、76、77、78至80、81、127至132、133至135、1 36至141、280至281、282至289頁、警五卷第510至512、513 至516頁、警六卷第812至816頁)、集團旗下車手余昌澤、 高孟德、胡梓元、黃伯尉、吳嘉宏、郭洹宇、莊宗豪、黃富 庠等人之金融機構提領記錄表(警一卷第112、183、249、3 90、401頁、警五卷第464、740頁、警六卷第937頁)、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提領轉交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瑑就附表編號21至26所為;蔡承展就附表編號1至 14、28至40所為;余昌澤就附表編號2至5、36至3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就所參 與之犯行,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順心 」、「草紙」、「老闆」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該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品瑑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陳品瑑竟接收大陸地區之上層指令 ,據以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受車手頭蔡承展層 轉之詐欺贓款再交予上游成員,核其位居車手集團之上層地 位,犯罪情節重於其他一般車手,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又陳品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陳品瑑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 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其等各該參與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陳品瑑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21至26、蔡承展為附表編號1至1 4、28至40、余昌澤為附表編號2至5、36至39),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陳 品瑑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游成員聯絡,傳達指令予臺灣地區車 手並統籌交付贓款予上游,犯罪情節最重;蔡承展為車手頭 ,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予陳品瑑,犯罪情節次之; 余昌澤為二線車手及提供作案交通工具鑰匙,犯罪情節再次 之)、造成如附表各該參與部分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 告3人均自陳無力賠償,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3人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Apple iPhone X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各1 支均為陳品瑑所有之物;扣案黃志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黃志豪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1張、讀卡機1個、筆電1台 、紅米手機(紫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Apple iPhone6(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 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小 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車牌0 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 0號各2面等物均為余昌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為供本 案犯行使用一情,據陳品瑑、余昌澤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220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陳品瑑、余昌澤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蔡承展、余昌澤均供承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等語(本院審 金訴卷第315頁),而蔡承展經手附表編號1至14、28至40之 詐欺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7,876元(如附表「 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其報酬以2%計算即為40,757元; 余昌澤經手附表編號2至5、36至39之詐欺款項金額共計488, 904元(如附表「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其報酬以以2% 計算計算即為9,778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蔡承展、余昌澤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陳品瑑雖供承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至3%等語(警一卷第14 頁、偵一卷第20頁),惟亦辯稱:其報酬是月結,要等上游 確認收到錢後才會發款給伊,後來還沒收到錢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陳品瑑已 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1至26,此部分詐欺贓
款共計360,970元,倘依2%計算,原約定報酬應為7,219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即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詐欺贓款,均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有如前述 ,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之中,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對 被告3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無以認定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參與「順心」、「草紙」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人加入「順心」、「草紙」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陳品瑑、蔡承展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定;余昌澤則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各該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3人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
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余昌澤另就如附表編號8至14(一線車手均 為黃伯尉)、28至35、40(一線車手均為黃富庠)所示犯行 ,均擔任二線車手,向各該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上手而 參與此部分犯行,因認余昌澤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余昌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線車手黃富 庠之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余昌澤堅詞否認參與此部 分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8至14部分,我當時已經被羈押 ;附表編號28至35、40部分,我沒有跟黃富庠搭配取款,這 些犯行都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一線車 手黃伯尉(附表編號8至14)、黃富庠(附表編號28至35、4 0)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固有證人黃伯尉、黃富庠、如附表編號8至14、28至35、40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8至14由一線車手黃伯尉提領贓款部分,經黃伯 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將贓款交予吳嘉宏或另一個女生等語 (偵一卷第258至259頁),均未曾提及余昌澤,已難認定余 昌澤係擔任此部分犯行之二線車手。況附表編號8至14之犯 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4日至7月15日之間,而余昌澤於同年7 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已因案遭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余昌澤於上開犯罪期間均受羈押,顯 無可能從事二線車手層轉贓款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
行即屬不能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28至35、40由一線車手黃富庠提款部分,首據 黃富庠於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是Telegram暱稱「DK」之人 ,其依指示提款後再將贓款交予「DK」,余昌澤綽號為豬肉 哥,他不是「DK」等語(警一卷第293、314至315頁),已 說明其上手為暱稱「DK」之人,並非余昌澤。而余昌澤使用 之Telegram暱稱為「SD」一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 102頁),顯非黃富庠所稱「DK」之人。復據同案被告蔡承 展證稱:黃富庠所領的錢是交給莊宗豪,莊宗豪再交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262頁),亦說明對應黃富庠之二線車手並非 余昌澤。此外卷內又乏其他客觀證據可憑,則公訴意旨認余 昌澤擔任此部分犯行之二線車手一節,尚有誤會,不能遽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余昌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余昌澤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蔡承展以上開行為分工參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詐欺被害人吳秋玟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承展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吳秋玟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相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遭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 12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該案附表三編號5部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蔡承展本件被訴 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則蔡承展上開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及於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就陳品瑑涉犯附表編號1至20、27至40;黃伯尉涉 犯附表編號8、9、12部分之犯行,雖認與原起訴之蔡承展、 余昌澤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 訴。經查:
一、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固經陳品瑑、黃伯尉坦承犯行在卷(本 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追 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於法即有未合。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 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 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 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