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8號、111年度偵字第1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美華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沈劉阿味)、編號4(被害人朱玉霞)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王素珠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被害人羅紅哖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美 華(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以下均稱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諭知之刑以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其餘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補充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求職受騙,否認於主觀上 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 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 不贅。衡情,被告既稱為高職美容美髮職科畢業,於長子( 至111年間為6歲)出生後即專職從事家管多年後,始重入職 場,則其對於原本所學本科之工作是否尚能順利勝任,已非 無疑,何況跨行、跨業,縱令能全無自知之明而敢於挑戰,
並與原具商會、記帳專長及經驗之人競爭錄取機會;乃該公 司竟亦不顧需求,全未篩選、比較即逕予錄用被告擔任「記 帳助理」;又依所述,苟其所稱公司在此種用人態度下,卻 能成就業務規模之大、制度、績效之優,尚已能擴大營業而 需在屏東地區開設辦事處,然又不僅未派有經驗、能力之幹 部前來籌備,猶捨市場上諸多相關本科之待業人員不用,僅 僅召攬一全無背景能力經驗、對公司全無認識之家管婦女擔 綱。尤有甚者,果如其言,該公司在屏東地區除被告一名人 力之外,別無他人,乃此唯一在地任職之人對於所謂公司設 立辦事處並僱工裝潢之事,除按遠端指示領款、交款,且無 庸點交、確認,交易地點猶均在便利超商、百貨門口等處, 而非相關店家、商辦之外,對該設立辦事處之現場所在、施 工內容為何,猶全未實際前往接觸、毫無所悉,遑論就近協 助監工、接洽,矛盾已極。凡此諸節,均為稍有基本社會生 活智能、常識之人所無從諉為不知者。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 ,不僅久逾而立,並非年少青澀,復曾受有政府為使國民普 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供之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甚至從一般均須完成與業界建教合作,實際經歷 社會職場互動體驗之高職教育課程畢業,此前(前述長子出 生前)並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前後過程均不斷出現 斑斑破綻、嚴重悖理之虛妄情節,豈有全無預見而盲目任為 擺佈、支使之理。乃被告對此所辯情事,竟仍甘冒遭人利用 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並配合所為在先,嗣並果然 成就其參與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與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 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三、維持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並予 論罪,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就此部 分所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
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然被告就該二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 被害人沈劉阿味、朱玉霞(均委由代理人為之)成立調解, 當場依序給付二人(由代理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13,00 0元、103,000元以填補損害,並獲得二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 審酌,其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 刑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改判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3、4部分,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 收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已如前述之外。爰以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輕鬆賺取報酬之 機會,不惜冒遭人利用而參與犯罪、侵害他人之高度風險, 仍配合參與並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因自己行為而 實現;犯罪分工為參與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手段;犯罪造成 被害人沈劉阿味、朱玉霞各受有如所示金額之損害,金額非 微;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積極 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連 同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本件因 一時失慮而蹈於法網,然嗣後已經積極尋求填補損害,於本 院審理時與前述其中二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依約完成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有相當之警惕,考量其家中尚有稚齡子女二人待養,爾後行 事,應能更加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為兼顧其他被害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分別向被害人王素 珠支付10萬元、向被害人羅紅哖支付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8號、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美華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不明帳 戶,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宜萱(另 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富鐸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鐸公司)協理「潘志峰」、「陳先生」之人,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華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潘志 峰」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美華所提供 之上開3帳戶,林美華復以手機接收「潘志峰」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至「潘志峰」 指定之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素珠、羅紅哖、沈劉阿味、朱玉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郵局、中信帳戶予「潘志 峰」,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潘志峰」指示 轉帳、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 至「潘志峰」指定之他人帳戶,且對於「潘志峰」、證人張 宜萱、「陳先生」均為不同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經過及匯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初是要找工作,才把本案3帳戶封面拍給「潘 志峰」,我跟對方都是透過網路聯繫,我應徵的工作是記帳 助理,後來「潘志峰」說公司要在屏東成立辦事處,需要找 商辦,且已經跟裝潢公司的廠商聯絡好,我才依他的指示提 領並交付款項給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我以為那些錢是 裝潢公司應得的,過程中我沒有察覺到可疑之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案是誤信 有受雇於「潘志峰」,也相信這些款項都是富鐸公司的裝潢 款,所以被告也是被騙,難認其主客觀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7頁 、第178頁、第237頁至第247頁)。
㈡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郵局、中信帳戶予「潘志峰 」使用,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潘志峰」指 示轉帳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轉 帳予「潘志峰」指定之他人帳戶,又「潘志峰」、證人張宜 萱、「陳先生」均為不同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因 如附表所示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3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 與證人張宜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56頁至第162頁),並有超商提領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7400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 告與「潘志峰」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8400卷第115頁至第219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977400號函 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01 334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998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906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潘志峰」、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我總共交款給「陳先生」、「 張小姐」各2次的錢,他們是一男一女,跟「潘志峰」是不 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7 月26日是交錢給方才作證的證人張宜萱,7月25日則是交給 一個男性,但不是「潘志峰」,因為我交錢給那個男性時, 我還同時跟「潘志峰」對話,而那個男性沒有在講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張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太能確定當時收款的對象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但體型確 實如被告這樣子;我也是依指示收款,是一個叫「王湘涵」 的人,我印象中沒有跟「潘志峰」聯絡過,我因為收款這件 事有被其他地檢署及法院起訴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並有被告交款予證人張宜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及證人張宜萱之另案起訴書、
判決書與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9頁、第2 31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本案係依「潘志峰」指示交付款 項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且「潘志峰」與上述收款之 人均為不同人,縱使證人張宜萱證稱其係依「王湘涵」而非 依「潘志峰」指示收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證人張 宜萱仍可論以共同正犯;復加計「潘志峰」、「陳先生」等 不詳之人後,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堪以 認定。
⒊又觀諸卷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摘要」欄,匯款 至被告本案3帳戶之人包含「王素珠」、「羅紅哖」、「沈 劉阿味」、「朱玉霞」等人,均無一為「潘志峰」或富鐸公 司,倘被告所代為收取、轉交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公司 款項,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來源,是被告主觀 上應可預見取得及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 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3帳戶 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由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匯入本案3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潘志峰」指示親 自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證 人張宜萱、「陳先生」,足見被告於同意領取、轉帳其帳戶 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提供帳戶,並依「潘志峰」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求職甚明:
⑴關於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轉帳之過程及原因,被告於111年 7月29日警詢中先供稱:我因有求職需求,在FB看見求職訊 息,對方叫「潘志峰」,後來與對方聯繫,「潘志峰」稱工 作內容為尋找建商及建案資料,入職需要提供帳戶封面跟身 分證,後來我的帳戶有多筆交易入帳,對方說是公司要做辦 事處,錢是裝潢費用,對方要求我提領面交給裝潢廠商等語 (見警7400卷第82頁至第84頁);又於111年8月12日警詢及同 年12月30日檢詢中改稱:我當時是要應徵記帳助理,「潘志 峰」就跟我聯繫,並且要我提供薪資轉匯的帳戶,後來對方 又說總公司在宜蘭,要在屏東設立辦事處,因為我是記帳助 理,故公司的現金會在我帳戶內流動,對方又要我提供2、3
個帳戶給公司使用,我就配合提供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提領 款項交給裝潢廠商等語(見警7400卷第1頁至第7頁、偵11958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原本於網路上是打算應徵記 帳助理之工作,然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改稱是要尋找 建商、建案資料並配合收取裝潢費用,顯與其廣告上所刊登 之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處理進出口單據記帳」、「稅務及發 票管理」、「年度財務預審」等情(見警8400卷第121頁)並 不相符,然被告卻始終對於該不合理也不一致之處未多加詢 問;又衡諸常情,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當對於其資歷有 一定要求,更遑論於本案被告係應徵記帳助理,可見對於財 務、會計方面之知識應有要求,然被告於檢詢中已自承:我 之前當全職家庭主婦,沒有從事過記帳相關行業,我是美容 美髮相關科系畢業等語(見偵11958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 見被告全然不具備任何財務、會計方面之學經歷背景,對方 卻居然毫不在意,僅需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 ,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報酬,有勞動契 約書影本可參(見警7400卷第111頁),且被告亦不曾針對其 原本打算應徵之「記帳助理」一職再加以詢問,已與被告自 己之辯解及常理不符;另依被告之年紀為約35歲之心智成熟 之人,且自陳高職畢業、自12歲開始就有從事餐飲業、加油 站、早餐店、電子業等行業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7頁), 其顯可察覺對方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交付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帳等語,無足憑 採。
⑵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曾有問「潘志峰」為何 不要用匯款的方式,他的回答是這老闆的朋友,而這些款項 是購買電腦費用,不列入建置屏東辦事處的費用內,怕廠商 多扣稅的緣故,所以才會使用現金交付方式取款等語(見警7 400卷第4頁),然衡情一般合法公司若有支出其自身款項之 需求,當係使用公司之帳戶,而不會使用剛剛晉用、尚無信 賴基礎之員工帳戶;又依被告所辯,「潘志峰」有要求被告 將提供的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警7400卷第3頁),可見 被告之帳戶將有大額款項進出之可能,又本案詐欺集團率然 指示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 戶中,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然該集團並未曾與被告見面( 均係透過網路聯繫),且顯然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原本 要應徵記帳助理之工作),若非與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基礎, 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款項均交由素未謀面之被 告管領、持有,而被告為約35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
不詳之對象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 置一詞詢問或加以確認,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 。
⑶再觀諸被告本案之取款、交款過程,均係透過「潘志峰」指 示,前往提款後轉帳或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 先生」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交付款項 之地點每次均不同,次數有4次(見警7400卷第82頁至第83頁 ),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憑(見警7400卷第38頁至第39 頁),足見並無任何一次是在其所稱之「裝潢廠商營業處所 」,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另於112年3月17日檢詢中供稱:我 問過「潘志峰」是否要現場點收,他說不用,且裝潢廠商派 來的員工回去會自行清點等語(見偵11958卷第10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問過「潘志峰」要不要讓他們簽收, 但「潘志峰」說不用,但也沒有跟我說理由,至於那些錢交 付前我也沒有點過,我也沒有廠商的聯絡方式,「潘志峰」 只有跟我大概說過來收款的人的穿著,我也沒有查看他們的 證件,只有口頭詢問而已,如果他們是壞人我也無法察覺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張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收款的時候只有問對方是哪間公司的業務,金額沒有當面 清點,對方會跟我說裡面有多少錢,指示我的人說要跟對方 分開之後我再清點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有少的話再跟對方公 司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可知 被告雖稱所交付之款項為裝潢廠商之貨款,然其竟於交付時 對於前來取款之人別、姓名、甚至是否確為廠商員工均未予 確認,況若被告果然認為這是為了節稅之款項,而該等款項 進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管領持有,尚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則被告於領出後、交付「潘志峰」所指定之人員時 ,衡情自當要求對方點收或出具證明,而該收款之人衡情也 應該當場點收,以釐清後續責任,然被告與該名收款之人竟 均無任何於現場點收或出具證明之舉動,除與常理不合,更 顯見彼此間早有默契,不宜於公開場合清點贓款甚明,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提領款項並配合交付之行為,具有相當可疑 之處而恐涉財產犯罪乙節,應可預見。 ⑷末就被告本案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由被告依「 潘志峰」之指示直接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帳,再交付予「潘 志峰」指定之證人張宜萱、「陳先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
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及受 「潘志峰」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尚有於交 付款項當場未清點現金而刻意規避查緝之舉),目的均係在 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 者,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比對各該款項轉出、 轉入之時間,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有於告 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後,先轉帳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再自該 帳戶提領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金額、時間 詳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倘各 該款項均為公司之合法支出,何須經過多次層轉之後才領出 ?自已不合常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我帳戶裡面的錢的來源是否合法我不清楚,都是「潘志峰」 叫我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5頁),益徵被告 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為不明、倘經過層轉、提領將製造金 流斷點且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可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其主觀上洵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是被告全盤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自 屬無據。
⑸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潘志峰」要我找很多屏東的工程行並 用LINE回報,但我不需要實際拜訪等語,潘協理說公司會另 外派業務員去拜訪等語(見偵11958卷第101頁),儼然被告所 應徵之公司顯然具有一定規模且有多餘人力可供分工,然此 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潘志峰」說因為屏東只有我 一個人力,他要在屏東成立辦事處,所以叫我找很多營造業 的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主張公司於屏東只有其 一個人力,故除了要做記帳助理工作外,還要查很多營造業 或工程行之資料等情互相矛盾;又被告始終不曾與「潘志峰 」見面,僅有透過網路聯繫等情,有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及與 「潘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警8400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21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被告大多數之對話內容均係找尋屏東縣內之工程行並 整理相關資料予「潘志峰」,無一與記帳工作相關,「潘志 峰」對於被告上述舉動亦未置一詞或為任何回饋,且後續被 告即開始依「潘志峰」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或轉帳指定 金額,然就各該款項之內容是否確係「向廠商交付裝潢款」 乙節,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 對話紀錄裡面大部分都是語音對話,因為我們之間大部分都 是語音聯繫,很少用文字傳訊息,我知道只有語音沒有文字 無法代表或證明所有的對話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否可真實反應其與「潘志峰」對話 之「全部」過程,已有可疑,則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本案與 被告共犯者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階段犯 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均可預見,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即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 證人張宜萱、「潘志峰」、「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證人張宜萱、「潘志峰」、「陳先生」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分持提款卡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轉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再交付 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之洗錢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 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 犯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反誤信來路不明之網路工作廣告,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與證人張宜萱、「潘志峰」、「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4人,使其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金額非微;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分工方式向 告訴人等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 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或轉帳方式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並使告訴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陳稱沒有和解或調解的意願(見本院卷 第67頁),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工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等情節(詳後述),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共犯「潘志 峰」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被提領、轉帳之款項,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初合約是說月薪制,所以我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有獲 得任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 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經查,除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轉帳後剩餘約1萬元外(詳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載),其餘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 付、轉帳後,均無剩餘金錢結存於各該帳戶內等情,有前揭
交易明細表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郵局帳戶 剩下1萬多元,「潘志峰」本來叫我轉匯出去,但那時候帳 戶已經變警示,而郵局有把那筆錢退回去給原本的匯款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郵局通知書、聲明書照片相符( 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除交付予 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至「潘志峰」指定之帳戶外 ,其餘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對於各該交付、轉帳、發 還後之款項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自亦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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