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4號
KSHM,113,上易,1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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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侑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莊侑融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88萬4,000元。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僅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  公訴意旨既載明被告係基於「販售禮券、餐券之中盤商」而 為販售預購型餐券之行為,且販售預購型餐券(並搭配多買 多送等優惠内容),確屬現今社會常見餐飲業用以促銷商品 或服務之方式,則被告決定向告訴人曾怡軒銷售預購型餐券 ,但因事後陷於資金困窘、周轉不善等狀況,始未能履行給 付已售出之餐券,抑或自始即欲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預購型 餐券之款項,而無意履行餐券之給付,並非無疑。且依告訴 人、證人廖慶豐所證,及民國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6日、108年11月6日中華郵政託運單暨餐券裝箱 照片(上證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實際交易之買 賣關係(長達2年以上),與「假買賣、真詐財」之虛偽交 易情形不同,被告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錢,並非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告訴人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為求大量低價購入餐券、禮 券之轉售,而陸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錢,非由被告 實行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付款,是本案應僅涉及民事債務不



履行及損害賠償範疇,核與詐欺犯罪無涉
  被告於接洽本案告訴人餐券、禮券優惠方案時,並非擅自虛 報優惠價格,因110年適逢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被告主 觀預期餐券、禮券於110年時之價格,會較上開價格更低, 故以優惠之金額進行販售,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提供其 餐券、禮券來源及如何取得此優惠之價格,足認餐券、禮券 之來源及價格並非其關注之重心,執此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 之心態,為求大量低價購入餐券轉售,而陸續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金錢,非由被告實行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付款, 被告嗣後未能掌控貨源,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其雖有 疏失,亦與出於詐欺犯意故意不履行債務者有別。從而,被 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以被告未能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務,率將被告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又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内容(見偵 卷第86、95頁),可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10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23日)之時間内及其後,被告亦盡力達成債務之履 行,益徵被告自始即有履行債務之意思,尚與基於不法得財 之意圖故意不履行債務者有異。再者,被告後續亦有與告訴 人商討還款事宜,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 案被告並無於締約之初即有不履約之故意,是本案應僅涉及 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範疇,核與詐欺犯罪無涉,被告 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無構成刑法 詐欺罪之虞。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 原審判決率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存在,實係無視當事人間 之締約自由,逕以被告未履行其債務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乙 節,遽而認定被告詐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請撤銷原判決附表二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並 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 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 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 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 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坦承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告 訴人曾怡軒、證人廖慶豐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其他受害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告訴人所提之付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相關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偽造之餐券購買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認 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就上開證據予以審究後 亦認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與告訴人前已有長達2年以上之實際交易 買賣關係,於本案期間内及其後亦盡力達成債務之履行,而 否認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至8月初 間盜刻「曾怡軒」之印章,以曾怡軒之名義與廖慶豐簽訂餐 券購買合約,我跟廖慶豐簽完上述合約後就周轉不靈,所以 簽完這張合約後,我也沒有跟廖慶豐購買過餐券,那時實際 上已經沒有要賣餐券給曾怡軒的真意,所以從110年8月開始 的餐券都沒有交付給曾怡軒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廖慶豐亦證實被告簽訂餐 券購買合約後未向其購買過餐券之情(見警卷第18頁),並 有被告偽造之餐券購買買賣合約書可憑(見警卷第118頁) ,可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廖慶豐簽約後,並未實際向廖 慶豐購買過餐券之事實。
 ⒉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6至110 頁)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受 告訴人所提訂單,此段時間已晚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廖 慶豐簽訂餐券購買買賣合約書之時間,經參照被告、證人廖 慶豐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顯見被告既於110年8月初起即 未再向廖慶豐購買餐券,被告復未提出其接受告訴人所提訂 單後曾向他人購買相關票券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接



受告訴人所提訂單及交付款項時,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否則被告至少應給付 部分票券,而非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高達888萬4,000元之款項 ,卻未給付任何一張票券,實難認被告有履行給付票券債務 之意願,被告徒以周轉不靈為由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難認與事實相符,遑論若告訴人知悉被告已周轉不靈而無法 交付票券,焉有可能再逕自交付高額款項予被告以購買票券 ?是被告以告訴人係為投資獲利始購買票券而未陷於錯誤置 辯,亦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我與被告合作約2年半, 之前合作方式是給錢後會約定約1個月給券,之前都算正常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頁),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曾有長達2年以上之實際交易買賣關係,然依被告所提 之中華郵政託運單暨餐券裝箱照片(上證一),此等給付票 券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6日、 同年11月6日,距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長達2年前之久 ,僅得證明被告於2年前曾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又參諸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關於票券訂購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與告訴 人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應於告訴人訂購及付款後3、4週交 付票券,據此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如偵卷第86、95頁之LINE 對話内容,僅係被告為履行其與告訴人其他次票券買賣而為 ,均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券買賣無關,況被告自承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訂單均未交付票券予告訴人,是被告徒以其 前與告訴人間之正常交易而主張有履行債務之意,難認與事 實相符。此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918萬4,000元乙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卷第109、110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給付分文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 狀可憑,被告上訴意旨侈言其盡力達成債務之履行、非於締 約之初即有不履約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融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侑融係販售禮券、餐券之中盤商,明知其已資金窘迫,且 已無穩定交付票券予下游客戶之能力,倘持續向下游銷售票 券,勢必發生有供貨不足、無力出貨及無從退款之情事,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挖東 牆補西牆」之手法填補補資金缺口之方式,而向下游客戶曾 怡軒佯裝其有締約意願及履約交付票卷能力之假象,並謊稱 可以較優惠價格取得商家票卷云云,致曾怡軒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訂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莊侑 融下訂購買如附表一「訂單內容」欄所示之票券後,即自如 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票卷貨款,匯至莊侑融所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莊侑融而詐欺得逞。嗣因 莊侑融均未依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券,經曾怡軒多次催 討未果,致曾怡軒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88萬4,000元 之損害,後經曾怡軒多方查證,始查悉莊侑融以同樣手法詐 騙上游券商及下游客戶。
二、而莊侑融為求繼續遂行此詐騙手法,避免資金在短時間內斷 鍊,且防止其上游票券商廖慶豐因未收到貨款而拒絕供貨,



明知其未獲得曾怡軒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某 鎖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刻印業者偽刻曾怡軒之印章1顆, 並持該顆偽造印章在其所製作之「餐券購買合約書」上蓋用 ,偽造曾怡軒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餐券購買合約書」1 紙後,即持向廖慶豐行使,並佯稱曾怡軒為有意購買票券之 軍方高層云云,足生損害於曾怡軒
三、案經曾怡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侑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72、11 6、138、212、220、228、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 軒、證人廖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4至16、18、19頁;偵卷第21、23、25、35至37頁 ),並有告訴人手寫給付明細(警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至93頁)、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警卷第106頁至111頁) 、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6頁) 、曾翊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曾怡軒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曾怡 軒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警卷第25頁)、曾巧玲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田素錦所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儲字 第110027854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8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10月15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9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台北富 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99至105頁)、被告所偽造之餐券購買合約書影本1份(見 警卷第1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曾怡 軒之印章後,在其所製作之「餐券購買合約書」上,持偽造 之「曾怡軒」印章蓋用而偽造曾怡軒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與告訴人締結票券買賣契約之詐欺犯意,並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並陸續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貨款,因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可見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資金窘迫,且已無穩定交付票券予下游 客戶之能力,倘持續向下游銷售票券,勢有供貨不足、無力 出貨及無從退款之情事,竟意圖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 填補其資金缺口,藉由其與告訴人間交易票卷多年之信賴關 係,仍向告訴人佯裝其有締約意願及履約交付票卷能力之假 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向其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大量票卷,然被告終無法如期履約,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巨大 財產損失,其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為避免其前述手法遭識 破,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以告訴人署名之餐卷 購買合約書以資取信卷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已知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審結之時被告均未給 付任何賠償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 卷第2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141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任何填補;兼衡 以被告本案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尚須扶養重病母親 及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票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貨款匯入被告所指定帳 戶或當面交付予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票 卷貨款共計888萬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屬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餐卷購買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曾怡軒」之印 文1枚,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所偽造之「曾怡軒」之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係供 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偽造該紙餐卷購買合約書,業經被告因向證人廖慶 豐佯稱告訴人為購買餐卷下游廠商,而持向證人廖慶豐行使 ,因而交付予證人廖慶豐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0年8月8日 西堤餐券1,500張 陶板屋餐券1,500張 家樂福500元禮券1,000張 全聯500元禮券1,000張 200萬元 110年8月8日23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翊庭) 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0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4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3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1時4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巧玲)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1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5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2 110年8月11日 西堤餐券600張 24萬元 110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2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3 110年8月11日 家樂福500元禮券2,500張 全聯500元禮券2,500張 200萬元 110年8月13日20時許 捷運楠梓加工區站4號出口面交 200萬元 (面交) 4 110年8月16日 家樂福500元禮券2,000張 全聯500元禮券2,000張 160萬元 110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6日22時2分許 中信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曾怡軒) 4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7日22時6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4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7日22時27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5 110年8月16日 全聯500元禮券550張 全聯100元禮券800張 28萬4,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28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6 110年8月22日 西堤餐券2,100張 陶板屋餐券900張 126萬元 200萬元 (110年8月23日訂單與110年8月22日訂單合併給付,已給付莊侑融276萬元,餘50萬元尚未支付) 110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3日 13時許 捷運楠梓加工區站4號出口面交 120萬元 (面交) 7 110年8月23日 家樂福500元禮券1,400張 家樂福100元禮券500張 全聯500元禮券2,600張 110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辰威)【起訴書誤載為郵局00000000000000(曾怡軒)】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3日21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巧玲)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3日21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5日0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3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5日1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2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 所示 莊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莊侑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曾怡軒」印文壹枚及偽造「曾怡軒」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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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