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67號
KSHM,112,金上訴,5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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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第16007號、第16010
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部分均撤銷。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宏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洪芷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敏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瑞麟張書馨(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為夫妻,於民國 000年0月間加入由李青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54號等案通緝中,暱稱「YAO」、「瑤」、「芭芥」 )、陳建翰(綽號「凱文」、「KEVIN」,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案審理中)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張瑞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判處罪刑在案),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直接犯意聯絡;而田宏浚 與洪芷茜為夫妻,其等與吳敏竑均可知悉一般人均得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他人,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 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分別於110年1、2月間,與陳建翰聯 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李青宸、陳 建翰張瑞麟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提供帳戶,並 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與李青 宸、陳建翰張瑞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張瑞麟向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書馨取得 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 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書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亦分別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 00000000號(下稱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給陳建翰,並擔任提 款車手,依陳建翰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 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楊璧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蕭錦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之國泰世 華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層轉匯至張書馨、吳敏竑、洪芷茜、田宏浚之上開 帳戶內,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情形,上繳給陳建翰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二、田宏浚另與李青宸陳建翰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巧綾、葉乃禎,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姷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 有罪確定)。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姷妡之國泰世華帳戶 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匯至田宏浚 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田宏浚提領現金上繳給陳建翰,而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三、案經楊璧卉黃巧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 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 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 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 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 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 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 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麟(下稱被告張瑞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雖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之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202頁、卷三第9頁),然因原 判決認被告張瑞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條件,除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尚有



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及罪名之論斷有所違誤(理由詳後所述),而犯罪事 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並為評價裁判合 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被告張瑞麟雖明示僅針對科刑提起一 部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就與聲明上訴 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應併 予審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田宏浚(下稱被告田宏浚)、上 訴人即被告洪芷茜(下稱被告洪芷茜)、上訴人即被告吳敏 竑(下稱被告吳敏竑)部分,則為其等部分之罪刑、沒收等 全部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被告吳敏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田宏浚 、洪芷茜、吳敏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田宏浚 、洪芷茜、吳敏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 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 瑞麟、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瑞麟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金訴卷㈠第118頁、金訴卷㈡第40頁,本院卷一第203、卷 三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51至66頁,偵一卷第17至19、121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四 卷第41至53頁),並有被告張瑞麟、同案被告張書馨提款影 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1881號函暨 張書馨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86頁)、111年3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638號函暨蕭錦泉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65至7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 3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17號函暨張書馨帳戶之約定轉帳清 單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7至106頁)、張書馨之永豐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之手機門號IP位址(警一卷第61頁)、隨身碟 內之檔案資料(含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訂單詳情、通訊軟體 Telegram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等群組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151至297頁)、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聊天紀錄 (偵一卷第133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瑞麟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被告田宏浚辯稱:我是因為同業友人陳建翰出示虛擬貨 幣買賣紀錄及交易平台,才會相信他真的在作虛擬貨幣買賣 ,而同意提供帳戶讓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協助提領款項,我 不知道所提領的是詐騙款項云云;被告洪芷茜辯稱:我相信 配偶田宏浚才會依照友人陳建翰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云云;被告吳敏竑辯稱:我是信任陳建翰才投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跟他作虛擬貨幣交易,他有給我看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他說投資虛擬貨幣會賺錢,我將錢及我的手 機交給陳建翰操作,只要有賣出貨幣,錢就會歸戶銀行,銀 行就會用簡訊通知我,我就問陳建翰是不是虛擬貨幣賣出的 錢,他說是我就領出來再以現金向幣商李青宸買幣,不是陳 建翰通知我有錢進到帳戶云云。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辯護 人則以:⑴被告2人與陳建翰同為美髮業因而認識,陳建翰向 被告田宏浚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出示交易明細及 獲利情形取信被告田宏浚,並希望被告田宏浚邀集友人協助



提領金錢,被告洪芷茜則是信賴配偶即被告田宏浚之判斷, 被告2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之下參與提領款項之犯行;⑵另依李 青宸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6號案之警詢陳述,其將明細登入MNS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是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及警方看,讓所有人 認為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因此被告田宏浚、洪 芷茜確實有可能是誤認真實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⑶又依李 青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54號等案之偵查中所述: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資料處 理科」對話中提到「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 ,是指我們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 等語,可知只要有詐騙集團人員去警局說明,詐騙集團就會 提供假的交易及移轉紀錄給該應訊之人,而被告田宏浚及洪 芷茜在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出交易貨幣之紀錄,反觀陳建 翰確實提出假交易紀錄,獲得許多的不起訴處分,可看出陳 建翰才是核心之人,被告田宏浚及洪芷茜則為不知情之人等 語,為被告田宏浚、洪芷茜辯護。被告吳敏竑之辯護人則以 :⑴被告吳敏竑是因陳建翰的操作及李青宸規畫虛擬貨幣平 台的假象,才會誤信確有虛擬貨幣投資,並因此而投入資金 ;⑵再依陳建翰另案證述其不知李青宸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既然連陳建翰都不知有此事,被告吳敏竑更不會知情等 語,為被告吳敏竑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確有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 給陳建翰,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匯 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田 宏浚、洪芷茜、吳敏竑依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各情,業據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㈠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 12至14、16至19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原審金訴卷㈡第6 5至69頁)、證人陳建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三 卷第79至89頁,原審金訴卷㈡第42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 楊璧卉黃巧綾、被害人葉乃禎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 楊璧卉部分:警四卷第41至53頁;黃巧綾部分:偵四卷第17 5至177頁;葉乃禎部分:偵四卷第181至185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張瑞麟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田宏浚之國 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至97



頁)、被告田宏浚於110年4月6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頁)、被告洪芷茜之國泰世華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至61頁)、被告 洪芷茜於110年4月1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2506號函暨被告吳敏竑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50頁)、被告吳敏竑於110 年4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 頁)、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查詢交易資料截圖(警四卷第 9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璧卉、黃 巧綾、被害人葉乃禎詐欺取財層轉贓款所用之工具,嗣由被 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分別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並交予陳建翰,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⑴被告田宏浚部分:
 ①被告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大概是109年在一個APP



賺錢的群組「寵物星球」上認識LINE暱稱「凱文」的男子,  我跟他有在板橋一起出來吃過飯,我記得他都開一台白色的 賓士應該是C300的型號。我只有他的LINE帳號,沒有留他的 實體電話,「凱文」在110年1、2月用LINE聯絡我,他跟我 說他目前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很好賺,他問我有沒有要作業外 收入,我問他工作內容,他跟我說只要負責去銀行把公司匯 的錢轉交給他就可以了,並跟我說大概可以獲利過手金額的 5%,但實際上我10萬元只能拿到1千元,所以實際獲利是1% ,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們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來幫他們取款 ,因為他們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把錢領出來,轉 交給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買虛擬貨幣,他是先問我說我有哪 幾間銀行的帳戶,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他我沒有在用的 國泰世華帳號,過幾天,他用LINE語音打給我,跟我確認我 目前可否去銀行,如果我有空,他會跟我說幾點會有多少錢 進去我所申辦的國泰世華帳號裡,我再去附近的國泰世華分 行臨櫃把錢領出來,領出來以後「凱文」會跟我確認並約地 方面交,地點通常是我領款的銀行門口也有在星巴克的門口 也有在西屯的公園口,我交付給他後,一個禮拜後他會主動 聯繫我跟我約地方給我當週領款的薪水,都是給我現金,我 大概做了1個禮拜多。我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取贓 ,但是「凱文」再三跟我保證,絕對是乾淨的錢,他說這個 都是他們公司買賣USDT 的金額,他甚至說可以提供交易紀 錄給我檢視,我有向他要求提供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他有 截圖給我等語(警三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 經濟壓力真的很大,「凱文」跟我講過很多次,我原本不敢 ,認為風險很大,他說他賺這麼久了,有什麼好怕的,他也 叫我太太來做,我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我說的「凱文」 就是我指認的陳建翰等語(偵三卷第45、47頁)。 ②由被告田宏浚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田宏浚係於109年間透過「 寵物星球」群組認識陳建翰,期間只有一起吃過飯,而且被 告田宏浚只有陳建翰的LINE帳號,沒有留陳建翰的實體電話 ,顯見被告田宏浚與陳建翰之間並無穩定之交往關係,難認 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基礎,然陳建翰竟願支付報酬委請被告 田宏浚經手大筆款項,且衡以現今社會,提供帳戶並待命提 款,再轉交他人,乃無須付出太多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簡 單工作,而被告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為過手金額之1%,顯 然獲利甚高,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被告田宏浚 為37歲之成年人,又自承從事美髮耗材推銷業務(警三卷第 7頁),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被告田宏浚豈會對 上述各種可疑狀況不生疑義,而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



 ③又依被告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 訴陳建翰我沒有在用的國泰世華帳號、陳建翰對我承諾會有 公司匯款到我的帳號內,再由我本人臨櫃提領,我有意識到 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取贓。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凱文 」跟我講過很多次,我原本不敢,認為風險很大,他說他賺 這麽久了,有什麼好怕的,他也叫我太太來做,我想說賺一 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45頁),益見 被告田宏浚對陳建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可能 會涉及詐騙乙事已有所預見,並非毫無疑慮,但為獲取高額 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陳建翰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 足徵被告田宏浚於案發時,已可預見依陳建翰指示提供銀行 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 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之陳 建翰等人掌控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被告田宏浚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是 被告田宏浚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無訛,其辯稱自己也是遭陳建翰所騙云云,顯 無可採。
 ⑵被告洪芷茜部分:
  被告洪芷茜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匯入款項來源,是綽號「 凱文」打電話給我,每一次約的地點都不相同,到指定地點 直接把提領的現金交付給他,我知道有佣金,但因為都是「 凱文」直接跟我老公算,所以我不知道多少。我有問「凱文 」這些錢是用來做甚麼的,「凱文」都回覆我說用來做虛擬 貨幣買賣,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了等語(警三卷第68、 70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凱文」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錢, 領多少是「凱文」說的,領完「凱文」跟我說一個地方,再 去那地方交給「凱文」,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領,他說他也 要跑別的分行,他拜託我幫忙。「凱文」只有叫我領錢,他 沒有叫我怎麼買賣,我自己也不懂,是「凱文」去操作虛擬 貨幣,我也不懂,我也沒看到他怎麼操作。我有問他為何幫 他領錢,這筆錢要做什麼,他說這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我 就沒再問了等語(偵三卷第29頁)。依被告洪芷茜上開供述 ,被告洪芷茜與綽號「凱文」之陳建翰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 可言,被告洪芷茜虛擬貨幣交易之接觸、認識又甚為浅薄 ,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且被告洪芷茜僅負責提領後 轉交予陳建翰,無從確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確係用於虛 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洪芷茜對此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 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領,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洪芷茜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



年人,曾從事美髮工作(原審金訴卷二第98頁),並非缺乏 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之人,竟率而依陳建翰指示從事甚為輕 鬆之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吳敏竑部分:
  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 領交付予他人之情形。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所易認知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吳敏竑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 曾在工地做燒鐵、割鐵等體力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二卷第98頁),足見其有正常 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參以被告吳敏竑於警 詢自承:「這筆現金0000000元(即被告吳敏竑於附表一編 號1之110年4月7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之現金)我大約獲 得5000元的利潤,阿成(按指陳建翰)會開計算機將我提領 所得乘0.005也就是0.5%,作為我虛擬貨幣賺的外匯價差」 、「這些款項都是阿成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每 次提領現金完阿成都會以我提領所得乘0.005也就是0.5%做 為報酬,都是從我提領現金裡抽成出來」、「就阿成介紹我 提領現金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從110年3月多從 事提領現金的工作,做到110年6月29日,依照我上述所說每 次都以我提領現金所得乘0.005也就是0.5%做為報酬,迄今 大約獲利14至15萬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19、23、25頁) ,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收取客戶 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吳敏竑之帳戶並給予每次提 領金額0.5%之報酬,委請被告吳敏竑專門從事提領轉交款項 之工作,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吳敏竑與陳建翰僅係在線上博 奕群組認識之普通友人,並無特殊情誼,在無任何可資信任



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予陳建翰,顯見被告吳 敏竑僅意在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吳敏竑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被告吳敏竑共通部分:  觀諸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吳敏竑及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 華帳戶等交易明細:⑴告訴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 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0 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 分、13時59分許,自同案被告張書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 匯49萬8,000元、49萬9,000元至被告田宏浚、洪芷茜之國泰 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再於同日14時48分、15時9 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49萬9,000元;於同 日亦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92萬8,000元、3萬 9,000元至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先將部分50萬元轉 匯至被告吳敏竑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回原帳戶後,由 被告吳敏竑於同日某時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⑵告訴人 楊璧卉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86萬126元至案外人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 帳戶轉匯85萬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田宏浚 再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⑶告訴 人楊璧卉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案外人 蕭錦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自案外人蕭錦泉之國泰世華 帳戶轉匯135萬元至被告吳敏竑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吳敏 竑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⑷被害人葉 乃禎、告訴人黃巧綾於110年4月6日12時32分、12時33分許 ,分別匯款41萬元1,000元、60萬元至案外人林姷妡之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案外人林姷妡之國泰世華 帳戶轉匯94萬5,000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 田宏浚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4萬5,000元各 情,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均能 精準掌握前揭各帳戶之金流,而能於短則1小時內,長則同 一日,即以前揭各層帳戶轉匯並由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 敏竑分別自各該所屬帳戶提款之方式,達成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再由被告田宏浚於警詢供述:「 依據你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何上層 帳戶將贓款匯入後,你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過



程中你如何與詐欺上手聯繫?)是我一個朋友LINE暱稱『凱文 』的朋友聯繫我去領款的」(警三卷第15頁)、偵查中供稱 :「(你怎麼知道要領多少錢?)他(指陳建翰)會打LINE 跟我說」、「(你領完錢後怎麼交給他?)他(指陳建翰) 會跟我約當天的什麼地點」等語(偵三卷第45頁)、被告洪 芷茜於警詢供承:「(依據你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為何上層帳戶將贓款匯入後,你旋即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臨櫃取款,過程中你如何與詐欺上手聯繫?)我沒 有和他(指陳建翰)聯繫,是他自己和我聯繫的,他都使用 手機撥號給我,....」等語(警三卷第68頁)、於偵查中供 陳:「(為何去領錢?)『凱文』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去領」 等語(偵三卷第27頁);被告吳敏竑於警詢陳稱:「(依據 你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何上層帳戶 將贓款匯入後,你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過程中 你如何與詐欺上手聯繫?)阿成(指陳建翰)透過飛機(tel egram)通訊軟體指示我去將錢提領出來,...」(警二卷第 1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知道錢進來的?)『阿成 』打電話跟我說的」、「(誰叫你把135萬元領出來?)『阿成 』」(偵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 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 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 ,致其等詐欺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 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 」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足徵被告田宏浚、洪 芷茜及吳敏竑將其等申設之帳戶提供予陳建翰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任務。至被告吳 敏竑於本院改稱是簡訊通知入款,不是陳建翰通知我領款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⒊被告田宏浚、洪芷茜及吳敏竑及其等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不 足採信:
 ⑴被告田宏浚、洪芷茜部分:
 ①被告田宏浚雖於本院辯稱我是因同行友人陳建翰出示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及平台,以為他真的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才會同 意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云云;被告洪芷茜於本院則辯 稱我是相信配偶田宏浚才會依照友人陳建翰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 與上開⒉之⑴、⑵所示事證不符,被告田宏浚又始終未提出其 所稱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實其說,是被告 二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②被告田宏浚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青宸於另案111年4月26日警 詢供述:「(你是否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工作?操作流程? )對方通常是以MT4、MT5(外匯、期貨)或是博弈的名義, 將匯款水單傳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我收到水單後我會 核對金額是否無誤,再一一用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轉帳給下游 車手,大部分是我自己操作轉帳至第二層或是第三層,然後 由車手提領出來交給官圓丞或是陳建翰,最早期他們會將錢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Marco』,後期都是直接交給暱稱『 Marco』」、「(你從事俗稱『水房』之工作多久?)我從109年 9月至110年7月份從事水房工作,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 就只有從事虛擬貨幣平台後台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虛擬貨 幣平台」、「(你所操作是何交易平台?是否有其他人共同 經營?有無其他人共同參與?)我使用『MNS』及『DF』交易平台 。沒有其他人共同經營。還有一位小幫手張瑞麟,他是負責 幫我整理流水明細及交易明細」、「(你是否認識陳建翰、 田宏浚及劉伊茹等3人?有無仇恨或糾紛?)我認識陳建翰, 我不認識田宏浚及劉伊茹。沒有仇恨或糾紛」、「(官圓丞陳建翰等人是否知情所提領之金額是詐騙贓款?)他們不 知道,當初我是跟他們說資金來源是MT4、MT5期貨或是博弈 款項,所以需要大量的幣商來買賣虛擬貨幣轉出或是領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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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