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添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添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添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7、151、167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 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藉以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 曝光,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以規 避檢警查緝。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張 家弘」、「賴政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張家弘」、「賴政雄」及後述之「王浩」為不同人)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6分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張家弘」、「賴政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馮添福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吳秀珠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月23日10時6分前某時,打電話向告訴人 金嘉麗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金嘉麗陷於錯誤, 於同月23日10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內,嗣被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賴政雄」指 示,在同日12時7分許、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郵 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後,嗣於同日1 3時2分許,在花蓮市博愛街舊鐵道區,將其提領之10萬元交 給「賴政雄」所稱指派取款之「王浩」,使該詐欺集團因而 順利取得10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因迫於 生計,為取得貸款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犯後立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勇於承認 自己錯誤,並願意負起對告訴人的賠償責任,應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准予宣告緩刑之 情狀,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未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請援引
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 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26、141 頁,本院卷第147、167頁),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 應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僅為取得貸款,不僅提供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 交付贓款,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何況被告有上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 法定刑難謂過苛而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金嘉麗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賠償,上訴 後被告先於113年2月6日給付告訴人金嘉麗1萬元,再於113 年6月4日、7月4日陸續匯款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金嘉麗,業 據告訴人金嘉麗陳明在卷,並有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146、172、181、187、189頁),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在收入 不佳情況下,願意按月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等語,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一時失慮 ,不僅提供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 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交付贓款,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 成告訴人金嘉麗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已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陸續履行調解條件 ,先後交付告訴人金嘉麗合計2萬元,分別有原審調解筆錄 、告訴人金嘉麗之陳述、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6、172、181、187、189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長照業、月收入3萬2,000元、每月須還1萬2千元貸 款本息、債務20萬元(需每月還1萬元)、有需扶養2、3歲孫 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46、147、1 73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未曾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較邊緣、所獲利益、 告訴人金嘉麗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經花蓮地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千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 自112年5月25日起按月支付被害人1萬元至8萬元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詳情請參該判決書),同年6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量處有 期徒刑3月,即不該當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緩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