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因而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二、原判決雖認被告從未見過「Steven BTS」及「費舍爾‧邁克 爾」,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告之人均為 同1人之可能性,難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Steven BTS」是律師、「費 舍爾‧邁克爾」是將軍;將軍是我在110年透過1個士兵認識 的,我是在LINE認識那個士兵;將軍把我拉進去與律師的群 組,後來因為將軍在戰場受傷,就退出群組,剩我跟律師; 律師打電話跟我說要把錢領出來再轉給他等語,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Steven BTS」、「費舍爾 ‧邁克爾」及1名負責介紹「費舍爾‧邁克爾」之中間人「士 兵」,此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且依告訴人洪文惠所述,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臉書暱稱「王維」之人,足見參與 本案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者外 ,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及領取款項之車手 ,衡諸經驗法則及卷內事證,實難認本案除被告所為之犯行 外,均係1人分飾多角所完成。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 。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2千元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其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故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二、原審另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為瘖啞人士,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被告無從辨識聲音來源,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從未見過上開與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成年人,尚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告上開成年人均為同1人之可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一)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Steven BTS」是律師、「費舍爾‧邁克爾」是將軍;將軍是我在110年透過1個士兵認識的,我是在LINE認識那個士兵;將軍把我拉進去與律師的群組,後來因為將軍在戰場受傷,就退出群組,剩我跟律師;律師打電話跟我說要把錢領出來再轉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三人並未一起成立群組,是分別用LINE聯絡的,即被告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通聯,被告跟「Steven BTS」律師通聯,用中文通聯(對方可能利用翻譯軟體),2人是不同人,都是美國人,將軍被抓到葉門,律師沒有,伊交出葉秋忠的帳戶,用LINE傳送給對方,並且依照指示提領帳戶裡面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全部都是根據美國律師「Steven BTS」指示,「費舍爾‧邁克爾」將軍沒有參與本案等情(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見該將軍縱然曾經一起加入該律師之群組,但既然後來已退出該群組,則該將軍與本案何干?更遑論該士兵究與本案何干?凡此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彼等2人在本案中究竟扮演何種角色?(二)另雖依告訴人洪文惠所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臉書暱稱「王維」之人云云,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臉書暱稱「王維」之人,未曾與之聯繫過等情,則被告僅係在網路群組上認識該律師,未曾謀面,且其為瘖啞人士,自無從以交談方式僅能以傳送文字方式與該律師交往,是縱認被告曾在臉書上與該暱稱「王維」之人交往過,其焉能從聲音或其他方式判斷該律師與該臉書暱稱「王維」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三)況本案既未查獲多數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金額甚少 僅2,000元,則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係人員眾多、分工縝 密之龐大規模組織,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無法排除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即臉書暱稱「王維」之人)與聯繫被 告之該成年人(即「Steven BTS」律師)均為同1人之可能性 ,至為灼然。
(四)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除一般洗錢罪外,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係 犯後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 適,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有如上述,是檢察官之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