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92號
TNHM,113,金上訴,79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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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淳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5926號、第28361號、第305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第21
1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6、9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吳淳沁所犯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5、7、8部分)。吳淳沁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792卷第137-138、157頁),而量刑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罪均已坦承,且被告雖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自始不知「李翼丞」 是從事犯罪之人,因年紀輕,僅高中畢業,遭「李翼丞」利 用而犯下本案;而本案犯罪金額均遭「李翼丞」取得,被告 分文未得;於審理期間,仍努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願與



各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雖部分被害人未到 庭,以致無法協調賠償事宜,但不能因此即抹滅被告犯後誠 摯悔悟、填補損害之努力。又被告已與5名被害人和解,尚 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有意願分期賠償,請求予以從輕量 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6、9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各罪,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 編號3、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各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792卷第121-122頁, 詳附表二所示);另於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0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忠延達 成和解,分期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和解筆錄可稽(附 於本院792卷,詳附表三所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9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 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向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且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分 工,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或轉匯,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4、6、9所示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彌補過錯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 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海產店擔任員工 ,月收入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 親,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6、9「本院主文刑」 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5、7、8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 「李翼丞」之邀約,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2、5、7、8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對各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財 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未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 復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金碧達成和解,分期賠償15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11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5、7、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 合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因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罪,均是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李翼丞」後,於數日間所為,且均是依「李翼丞」 之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與「李翼丞」,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循相同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 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 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 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 罪情節,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淳沁)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淳沁) 1.(警2100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4322100號卷 2.(警7654卷)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7654號卷 3.(警3606卷)新北警峽刑字第693606號卷 4.(偵25926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 5.(偵1054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 6.(偵21170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 7.(原審1667卷)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卷 8.(本院792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卷 9.(警5104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95104號卷【原審併辦】 10.(偵31644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卷【原審併辦】 11.(原審48卷)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併辦】 12.(本院793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卷 13.(警7603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07603號卷【原審併辦】 14.(警7870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70號卷【原審併辦】 15.(偵506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原審併辦】 16.(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原審併辦】 17.(原審95卷)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原審併辦】 18.(本院794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 院 主 文 1 王金碧 自稱「林盈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金碧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crm」網站及「MT5」軟體投資原油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宋經理」與王金碧聯繫入金事宜,致王金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5日9時8分(入帳時間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5日9時26分、27分、28分許,先將左列款項中之58萬2,000元、59萬8,000元、57萬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64萬6,000元。 ⑶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151萬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碧於警詢之證述(【警2100卷】P15-17)。 ⑵王金碧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2100卷)P21 ⑶王金碧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明細(警2100卷)P28-31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張啓宗 通訊軟體「LINE」ID為「css0518」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與張啓宗聯繫,佯稱可藉由「Trust Wallet」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啓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吳淳沁於112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啓宗於警詢之證述(【警7654卷】P9-10)。 ⑵張啓宗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明細(警7654卷)P37-54 ⑶張啓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ATM交易明細(警7654卷)P55、57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蕭貽謀 自稱「匯益投顧公司」之「首席導師林宗仁」、「Lersa慧美」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貽謀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onla」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蕭貽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4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將包含左列款項之64萬5,000元、45萬5,000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07萬4,000元。  ⑶吳淳沁於111年6月14日15時3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2萬6,000元。 ⑷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貽謀於警詢之證述(【警3606卷】P9-10)。 ⑵蕭貽謀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明細(警3606卷)P23-29 ⑶蕭貽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3606卷)P33。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淳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雄艷(起訴書記載為李雄豔) 自稱「林盈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雄艷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crm」網站投資原油獲利云云,並介紹「宋經理」與李雄艷聯繫匯款事宜,致李雄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1時13分(入帳時間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雄艷於警詢之證述(【偵1054卷】P43-51、53-54)。 ⑵李雄艷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1054卷)P55-61 ⑶李雄艷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54卷)P101-145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淳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修慧 自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修慧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淳沁之台新帳戶內。 ⑴吳淳沁於111年6月17日10時42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168萬3,000元。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10萬7,000元。 ⑶「李翼丞」另於111年6月17日17時1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出1,9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修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1170卷】P7-14)。 ⑵林修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1170卷)P41-47 ⑶林修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21170卷)P57。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李美貞 自稱「黃文山」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貞聯繫,佯稱可藉由「MT5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再由自稱「林佳宜」之不明人士向李美貞謊稱升級投資群即可有獲取更多利潤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3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吳淳沁於111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在內之86萬7,000元。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0日15時3分許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貞於警詢、審理之證述(【警5104卷】P303-308、309-310、【原審卷】P209-210)。 ⑵李美貞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5104卷)P311-317。 ⑶李美貞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5104卷)P318-333。 ⑷李美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04卷)P334-337、354-355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淳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政煒 自稱「客服經理」、「李芮妍」等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煒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石油交易獲利云云,致陳政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13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3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將包含左列款項之49萬6,000元、55萬4,000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 ⑵吳淳沁於113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02萬3,000元。 ⑶「李翼丞」再於111年6月13日15時21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出500元。 ⑷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2萬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煒於警詢之證述(【警7603卷】P22正反)。 ⑵陳政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7603卷)P23反-24、32。 ⑶陳政煒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sonla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警7603卷)P28反-31反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林大森 自稱「張曦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6月初某日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林大森聯繫,佯稱邀請林大森投資股票、原油云云,致林大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3日14時40分(入帳時間15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吳淳沁於111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森於警詢之證述(【警7870卷】P12正反)。 ⑵林大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7870卷)P54、56。 ⑶林大森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7870卷)P58-63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賴忠延 自稱「林子晴」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忠延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賴忠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匯款79萬元至吳淳沁之台新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忠延於警詢、審理之證述(【警7870卷】P6-8、【原審卷】P210)。 ⑵賴忠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7870卷)P25-42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淳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94 號刑事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蕭貽謀
李雄艷
李美貞




相 對 人 吳淳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淳沁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792、793號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曾子珍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邱美月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蕭貽謀、李雄艷、李美貞 到
相 對 人 吳淳沁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淳沁應給付聲請人蕭貽謀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 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起至118年10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計60期;另餘款肆 拾捌萬元,自118年1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捌仟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蕭貽謀指定之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戶名:蕭貽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吳淳沁應給付聲請人李雄艷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給付 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計60期;另餘款參拾萬元,自118年 1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共 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 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李雄艷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戶名:李雄艷,帳號:(000) 00 00-00-0000000-0號。
三、相對人吳淳沁應給付聲請人李美貞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給付 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計60期;另餘款陸拾萬元,自118年 1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 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 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李美貞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麻豆分行帳戶,戶名:李美貞,帳號:(000)0000000 32767號。
四、聲請人三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聲請人三人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 法院為附本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若相對人一期未履行,



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蕭貽謀
李雄艷
李美貞
相 對 人 吳淳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法 官 曾子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三:
和解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賴忠延
被 告 吳淳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6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5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八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林幸萱
通 譯 張彥玟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告 賴忠延
被告 吳淳沁
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8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民國118 年6 月止,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5 00元(合計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8 年7 月起至民 國123 年6 月止,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合 計新臺幣7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玉山銀行808 、戶名:賴 忠延、帳號:0000000000000 。
二、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原告 賴忠延
被告 吳淳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幸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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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