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哲
指定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3號、第3568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 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南市○市區○○○號站,將其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 NE自稱「李明翰」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李明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明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戴明 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甲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方法詐騙甲○○、丁○○、乙○ ○、戊○○、丙○○等人(下稱甲○○等5人),致甲○○等5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明示就量刑上訴,但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 院卷第203頁),則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判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第5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之情節明確; 復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7793卷第2 5-57頁)、丁○○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警6159卷第37-39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59卷第61-62頁)、戊 ○○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警3276卷第17-21頁 )、丙○○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警9334卷第16頁反面、18-21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警7793卷第9-14頁、警6159卷第83-85頁、 警9334卷第8-9頁反面)、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美玲 」、「李明翰」、「李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32553卷第21-121頁、原審卷第41-79頁);暨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 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明翰」,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 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 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 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甲帳戶,但是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甲○○等5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 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第16356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丙○○受騙,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復另案與被害人戊○○和解賠償損害,及賠償被害人 甲○○、丁○○受害款項(和解或賠償金額如附表編號1-5「備 註」欄所示),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 款單據可稽(本院卷第95-96、99、127-129、135、137、22 3-224頁);原審就此均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本案另有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受害,量刑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甲○○等5人詐欺取財 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 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 號3-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賠償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徵得其等之諒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 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就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及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徵得其等之諒解,亦如上 述,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甲○○ 自112年4月14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12時5分許 22,000元 起訴 已賠償22,0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請丁○○先代付中獎獎金之稅金云云。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 20,000元 起訴 已賠償2萬元。 3 乙○○ 自112年1月4日起,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需借用乙○○之名義購買彩券,並由乙○○先代付稅金云云。 112年5月23日11時2分、4分許 46,000元、46,000元 起訴 已和解,分期賠償64,400元,已全部履行完畢。 4 戊○○ 自112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4日10時4分許 60,000元 原審移送併辦 已和解,賠償60,000元。 5 丙○○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操作TIME SQUARE搶單替商家賺取點閱率可獲得傭金,但資金不足時需自行儲值帳戶云云。 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 13,000元 本院移送併辦 已和解,賠償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