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65號
TNHM,113,金上訴,56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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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顏慧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
被告顏慧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成員於向甲○○、乙○○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詳細行騙、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在詐騙橫行,政府普遍宣傳民 眾要注意保存自己理財工具之當下社會,猶將其名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事後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與1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目 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萬7千元,暨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復無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應執行刑亦遵守法律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上訴人否認主動將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也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肇因始於提袋外之 小口袋,遭盜抽記事簿(內夾提款卡與記載提款密碼),當 時統一超商店內裝設監視錄影。所遺失帳號96年2月9日開戶 已使用多年,並非臨時申請帳戶,且是每月薪資與借貸月扣 款及一般生活費提領帳戶,因最近景氣不佳,全憑提領銀行 SKLLOAN借貸存入款濟急,疫情期間經濟羞澀,故常餘額不 足百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是每天都有作業, 真不知道遭竊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捲入洗錢案無辜判重 刑。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幫助 洗錢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上訴人之原則,應認本件 上訴人犯有幫助洗錢罪嫌證據尚有不足,從而,本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為此依法狀請鑒核,並 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
㈡經查:
 ⒈被告上訴雖仍辯稱,本案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於超商內遭竊云云。然依被告 所供帳戶及密碼遺失之過程:
 ⑴於警詢先稱:我大約於112年8月12日遺失,我將金融卡放在 小冊子裡,小冊子則放在我的包包裡,遺失地點有可能在麻 豆的統一超商真新門市,因為我到超商取貨後,便去超商洗 手間,就把包包放在超商裡的桌子上,洗手間出來後,我順 眼看了包包裡手機及鑰匙都在,我便離開回家,沒有注意到 小冊子是否還在。我於8月14日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用,8月 15日詢問銀行,銀行行員對我說帳戶已被凍結,才發現小冊 子及金融卡已不見、我最後一次使用2張金融卡在112年8月1 1日。使用ATM領款,第一銀行提款卡領6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領1萬3,000元,要繳交小孩的補習費用(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互核卷內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後,彰化銀行帳戶內僅餘797元 ,第一銀行帳戶內則僅餘20元,換言之,被告最後一次將帳 戶內款項幾乎提領完畢之時間,與前往超商並非同一日。被 告辯稱,係因提款後順道去超商領貨,以致提款卡等物遭竊 ,已然無法相符。
 ⑵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提款日期與前往超商為同一日。然 被告當時身上有1萬3600元款項,對照被告於上訴理由所陳 :因經濟景氣不佳,全憑提領銀行SKLLOAN借貸存入款濟急 ,疫情期間經濟羞澀,故常餘額不足百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以案發當時,被告經濟困窘之狀況,1萬餘元對其而言應 屬極為重要,當無理由於上廁所時不將包包隨身攜帶,反隨 意放置,足見被告辯稱係因上廁時將包包放置在外面,導致 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已大違常情。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領完錢之後,先去安親班繳小孩的費用,然後去超 商領包裹(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提出繳款收據3紙(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然對照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於0 00年0月00日下班後,依例於銀行ATM取款後,順手把提款卡 暫時插入記事簿,沿路於真新商店(統一超商)購買零嘴解饞 ,食畢上洗手間時,暫把提袋置放桌處(見本院卷第14頁), 完全未提到有繳交費用乙事;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陳:手機沒有遺失,鑰匙也沒有遺失,包包裡有放錢,但 錢沒有不見(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所領款 項已用於繳交小孩安親班及領取包裹費用云云,均屬虛構, 委無足採。
 ⑶綜上所陳,被告以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等情置辯,除有上述 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審判決所指,詐騙集團不可能冒 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被竊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而使用 一個無法掌控之帳戶;且被告可清楚記得提款卡之密碼,根 本無需另外記載在小冊子之必要等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之 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在有詐騙贓款匯入之前,被告幾乎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2日後(即112年8月13日),該2個帳 戶內又分別有提領10元之紀錄,緊接著數小時後,告訴人甲 ○○等3人即分別將被騙金額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內,與實務 上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在提供帳戶之前均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 ,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前會測試帳戶堪用與否等行為模 式,無一不合,堪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敏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慧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慧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顏慧敏否認有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伊將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記錄在小冊子內,小冊子放在包包內,大約 112年8月12日,伊到超商上厠所時,把包包放在厠所外面桌 子上,被人偷走。當時伊未發現包包被偷,8月14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使用,才發現小冊子及提款卡不見,8月15日詢 問銀行,經行員告知才知其帳戶已被凍結。伊至麻豆分局欲 報案時,警員說帳戶已經警示,請我等通知單作筆錄,故沒 有報案遺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51-53頁、第57-63頁);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甲○○、乙○○、丙○○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之本案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甲○○、乙○○、丙○○指證明確,並有甲○○郵局APP轉帳 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7頁)、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69-73 頁、第79-83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03頁)、其中國信託銀行APP轉帳明細擷圖1張、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6紙(警卷第109-111頁)、報案資料1 份(警卷第91-101頁、第115-117頁)、丙○○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41頁)、其台新銀行APP轉帳 明細擷圖1張、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23-139頁、第145頁) 在卷可稽,上開各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警詢時稱:伊不知道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見了,是發現網路銀行無法使用 ,才向銀行詢問,才知上開二帳戶已被凍結,翌日去警察局 報警存簿遺失時,警方並未受理(警卷第9-11頁)。被告所 稱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在超商遭人竊取云云,除被告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以參佐,是否屬實,尚難遽採。
㈢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11日以前,存款餘額均保 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自8月11日提領1萬3千元後僅剩7 97元,於2日後即8月13日17時30分再被提領10元,同日19時 50分及51分即有甲○○匯入49989元、35123元(警卷第51頁) 。上開提領10元之舉,與詐欺集團取得新帳戶後測試該帳戶 是否可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現金之用相符。另被告前開第一



銀行帳戶自8月9日提領1萬2千元後,剩620元,於8月11日提 領600元後剩20元,於2日後即8月13日17時28分再被提領10 元,同日20時23分及28分即有乙○○匯入30000元、29985元( 警卷第63頁)、21時16分丙○○匯入39987元。被告於本案之 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二帳戶,均有於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前, 將帳戶存款餘額提領迨盡,詐騙集團接手後,先提領10元, 測試能否正常使用,隨即有被害人將受騙款匯入,與一般交 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㈣被告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清楚說出本案上開二 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並說明設置該密碼之緣由,依常理 ,實無另將密碼記載在小冊子之必要。被告同次偵查庭 另 稱,當時錢、手機、鑰匙及記載密碼之小冊子均放在包包內 ,惟小冊子遺失,其餘之物均未遺失(偵卷第12頁),亦與 常情有違。而被告在本院陳稱平常不會把銀行提款卡放在身 上,僅有需要時 才會攜帶(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8 月11日將放有本案提款卡2張之小冊子放置於包包內攜出, 究屬例外情事,回家後竟未檢視2張提款卡是否安在,亦違 常理。被告名下之本案二家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是否被告不慎遺失,顯有可疑。
㈤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 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即存有 隨時可能遭失主發覺遺失辦理掛失而凍結帳戶內資金,致使 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耗費財力而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或失 主報警,而使詐欺集團因使用該帳戶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詐 欺集團成員如無法確定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沒有遭原帳戶持 有者逕行提領、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即不可能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其詐騙所得無法成為自己所有。而 本案告訴人甲○○、乙○○、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 卷可引。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已知 悉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 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本件縱如被告所稱其名下二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係遭竊而不自知,惟自被告所稱遭竊到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前開本案之二帳戶內,尚有2日,這2日期間,被告 隨時有可能發現本案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見而掛 失止付。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 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而 本案被害人於被告所遭竊2日始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益證 被告所稱本案之帳戶遭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交付財物得逞 ,其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使3人被騙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詐欺行為又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藉由上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氣象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詐騙橫行,政府普遍宣傳民眾要注意保存自己 理財工具之當下社會,猶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事後飾詞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離婚,與1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目前在工廠上班,月 入約2萬7千元,暨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8月13日19時1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不慎將告訴人歸類在儲值會員,帳戶會遭銀行凍結,須配合輸入資料驗證云云。 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51分許 4萬9989元、3萬5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乙○○ 於112年8月13日16時54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的健身會員合約遭誤儲值,要配合銀行人員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 112年8月13日20時9分、19分、23分、28分 2萬9987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 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健身工廠電腦會員資料故障,導致會員多續約1年,須配合辦理取消云云。 112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 3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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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