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0號
TNHM,113,聲,6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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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 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 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 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 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



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24 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向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五、審酌受刑人係先參與巫峰吉於000年0月間發起之電信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在桃園市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於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對居住美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 民施用詐術,至少有1名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而匯款,該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察覺遭警方鎖定,於00 0年0月間解散。受刑人嗣於107年11月初由謝子平招募加入 綽號「小黑」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附 表編號1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集團成員,並獲取報 酬。受刑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約6月,不具密接性, 所參與者非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同屬加入詐欺集團後 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分工行 為,犯罪類型仍具同質性。復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目的,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對本案定應執行刑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綜 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刑,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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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