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號
TNHM,113,上訴,4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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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5、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街00號住處,販賣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賴楷文,證人賴楷文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 價金給被告。證人賴楷文當場施用,適有警察到上址追查被 告所涉的竊盜犯行,被告見狀立即逃逸,警察以現行犯逮捕 證人賴楷文,並扣押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 楷文到案後,供出上情,始被查獲。
(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賴銘仁住所,販賣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賴銘仁,證人賴銘仁隨即交付500元的價金給被告。嗣 證人賴銘仁配合警察之調查,於109年11月12日,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後,驗出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證人賴銘仁 供出上情,始被查獲。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四、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1月19 日警詢時自白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及賴 楷文、賴銘仁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賴銘仁(檢察官誤載為賴楷文) 的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郭庭瑋固坦承證人賴楷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適員警為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楷文賴銘仁各1次之犯行,辯稱:㈠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楷文,當天是他自己帶毒品到我的住處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也是他自己的,不是我給他的,他是認為我另案竊盜案件的緣故,才害他遭員警搜索到毒品,所以他要我負責易科罰金2個月的錢,我不負責他才誣陷我。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銘仁,109年11月10日當天我沒有跟他碰面,我警詢時是因為員警劉益志叫我配合認一認,如果我不配合,可能會被收押,受到員警威脅,於是我才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銘仁等語。七、經查:
(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楷文部分:
 ⒈證人賴楷文有於109年9月16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住處,嗣因 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員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於同日11 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楷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7973號卷【下 稱警973號卷】第6-11頁,偵8834號卷第143-147頁,偵緝38 5號卷第103-106頁,偵緝386號卷第25-26頁),並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警973卷第12-18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9-15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賴楷文歷次證述之可信度: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賴楷文是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到我的住處,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他被查獲時,我不在場,他是為了要把責任推給我,才說那包毒品是我的,希望檢察官可以採集該包毒品的指紋,來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警973號卷第1-4頁,偵8834號卷第87-89頁),於偵查時供陳:我沒有於109年9月16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賴楷文,那包毒品是他自己帶來,因為他工作地點與我的住處有順路,所以才到我住處自行施用毒品,因為當天員警只是來抓我的另案竊盜案件,與毒品沒有關係,他認為是因為我另案竊盜的關係,員警才會來到我住處搜索,查獲他的毒品案件,所以他有請我哥哥郭偉辰轉達我,要我出面擔下這一條,負責他日後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否則他要對我說抱歉了,我不知道他事後為何沒有去偵訊,當天在地檢署走廊,郭偉辰陪我一起去開庭時,我有遇到他,他說要我負責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如果我不負責,他說他待會開庭就不知道會怎麼講,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只有沈默,我沒有答應他、替他負責易科罰金的錢,我並不知道他為何沒去偵訊,我沒有跟他說我願意負責、要他離開,請求傳喚郭偉辰,還有調閱開庭錄影,我怎麼可能叫他不要去開庭等語(偵8834號卷第43-46頁,偵緝385號卷第9-1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我沒有於109年9月16日,在我的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楷文,當天是他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給他的,他那天來我住處施用毒品後,剛好有員警持搜索票來我住處,我跟他都跑掉,但員警誤以為他是我,他就被員警抓到,事後他有跟郭偉辰說要我出面承擔他被查獲施用毒品的事,如果我沒有承擔,他到警局就不知道會講什麼話了,有語帶威脅的語氣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9-230頁、訴字卷二第154-155頁),足見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表示被告並未於109年9月16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楷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賴楷文自行帶來,在被告住處施用所剩,證人賴楷文是因被告另案竊盜案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證人賴楷文始會因而遭查獲有施用、持有毒品,故心生不滿,要求被告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6萬2,000元,被告沒有答應,證人賴楷文始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情,是被告歷次供述並無重大相互矛盾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郭偉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16日,賴楷文被員警抓到後,有問他坐的位置,員警就過去他比的地方,在茶几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之後員警要帶他回去偵訊時,他一直跟我說要被告出來認這包東西,如果被告不認,他就會亂說話,我回應說隨便給他講。之後我曾陪被告前往嘉義地檢署開庭過1次,當時也有遇到他,他當下也要求被告幫忙繳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如果被告有幫他繳的話,他就不會去應訊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幫他繳,他就會亂說話,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沒有答應他任何事情,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先進去開庭,但我有看到他直接離開嘉義地檢署,沒有應訊開庭等語(偵緝385號卷第23-24、41-42頁);且證人賴楷文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另案竊盜案件,要抓被告,但員警卻把我抓回被告住處,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覺得我會被抓到,是被告害我的。之後我因為我自己的施用毒品案件被傳到嘉義地檢署開庭,有在候訊室的走廊遇到被告跟郭偉辰,我有告訴他如果我被判有期徒刑,我要他付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之後因為他不願幫我付這筆錢,我才決定把事情說出來,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偵8834號卷第143-147頁),核2人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且益徵確係證人賴楷文主動要求被告負擔其遭查獲,日後可能遭法院判決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倘若被告不答應,證人賴楷文將會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嗣因被告拒絕繳納,證人賴楷文因而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一事,殆無疑義。 ⑶證人賴楷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6頁)。然而,證人賴楷文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時先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所有,被告當天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楷文施用等語(警973號卷第6-11頁),嗣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即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拿到就當場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我是因與被告交情甚久,顧念舊情,所以於警詢時才會告訴員警,是被告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8834號卷第143-144頁),顯見證人賴楷文所述前後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證人賴楷文於同日偵查時,尚證稱其之前至嘉義地檢署開庭,剛好與被告及證人郭偉辰巧遇,其有要求被告其日後可能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被告需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倘若被告不答應,其將會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等情,而被告事後亦拒絕繳納,顯見證人賴楷文與被告確有金錢糾紛,則自無法排除證人賴楷文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所述,係因案發時證人賴楷文遭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乃因被告另案竊盜遭搜索之緣故,事後要求被告承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被告拒絕,心生不滿,始因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 ⒊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之補強程度:  查嗣因證人賴楷文無法聯繫到被告,即委由證人賴銘仁向被告聯絡關於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等情,此據證人賴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而觀乎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偵8834號卷第151頁),證人賴銘仁告知被告「他(指證人賴楷文)讓我跟(你)說兩個月的錢6W2-下禮拜三之前要一次拿,他下禮拜開庭」後,被告雖有表示「下禮拜沒去再說」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回答「下禮拜沒去再說」之情形,其動機固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確實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楷文,始要求證人賴楷文不要去開庭作證,以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而,除前揭情形以外,案發時證人賴楷文係因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證人賴楷文始遭員警查獲施用毒品,證人賴楷文遂認為係無故遭受牽連,當下即要求證人郭偉辰轉達「要被告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所有,倘若被告不承認的話,他就會亂說話」,且證人賴楷文亦有要求被告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乙節,有如上述,從而,自無法排除被告經證人賴銘仁轉達,關於證人賴楷文要求被告負擔6萬2,000元之易科罰金款項,且證人賴楷文下禮拜開庭之訊息後,因被告乃不熟悉法律之一般人,依其經驗及智識程度,認為倘若證人賴楷文一開始便不去開庭,證人賴楷文就不會有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機會,被告日後也因此不會有遭檢察官起訴,且遭法院判決之風險存在之可能性。況且,細繹前開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銘仁再告以「我有截圖給他(指賴楷文)看,他說這樣不用了,錢你省下來」,被告旋即表示「麻煩你跟他說我覺得他還是老實說好了,東西是他自己帶去我家吃的,因為畢竟他的尿驗出來也是有,所以真的沒差,也不可能會被另外多判一條,所以真的沒那個必要去推卸那個袋子,因為也只是多餘的而已,再說等到了最後我想應該也有可能會把袋子拿去採指紋吧」,即告知賴銘仁:員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賴楷文自行攜帶到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有,要求證人賴楷文說實話,否則檢察官有可能會去檢驗該包毒品之指紋送驗等情。而衡諸一般常情,假若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賴楷文,被告豈有縱日後檢察官定會採集指紋送驗,以釐清事實原貌,其亦無須擔心之反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有請求檢察官調閱開庭之走廊錄影內容,查明是否被告有要求證人賴楷文不要去開庭,且會給予證人賴楷文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作為對價?以還被告清白。是故證人賴楷文所證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綜上,前揭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其補強之程度仍有不足,無法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楷文。 ⒋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郭庭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 SIM卡)的數位鑑識報告、證人賴楷文(應係賴銘仁之誤載) 的LINE交往截圖、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地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



可稽,經查,上開書證:⑴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73卷第12-18頁),僅係109 年9月16日搜索扣押情形;⑵被告郭庭瑋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的數位鑑識報告(偵8834號卷第97-1 13、163-179頁,兩者內容相同),僅係被告手機與他人之通 話紀錄;⑶證人賴楷文(應係賴銘仁之誤載)的LINE交往截圖 ,已於上開⒊說明補強程度不足;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49-150頁),僅 係賴凱文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⑸嘉義地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僅係法院裁定沒收所扣押之賴凱文持有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足見以上之書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銘仁部分:   ⒈按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時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證人賴銘仁住所,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等語(嘉市警一字第1100000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4頁)。惟被告嗣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供稱:當時偵四隊做另案筆錄,那件也是販賣毒品,第一次筆錄才是我的自由意思,我要求承辦人讓我抽一支煙,抽煙時,員警說我很不配合,等一下收押,之後竹圍派出所員警就本案進行詢問時,跟我說賴銘仁指認我的部分,也要我認一認等語(偵緝386號卷第13-1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於110年1月19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羅瑋帶我做另案販賣毒品的筆錄,之後遇到竹圍派出所員警劉益志,「當天我是先製作關於賴銘仁部分,之後再製作另案部分」,員警劉益志是在還沒有做筆錄前,跟我講叫我配合認一認,如果我不配合,等一下會被收押,員警吳文生在停車場抽煙時,也有跟我講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79-180、230頁)。 ⑵次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9時33分起至同日11時29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羅瑋、吳文生製作另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筆錄時,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嗣於同日12時3分起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在同一地點,由員警羅瑋、吳文生再製作另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筆錄時,被告即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爾後,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復在相同地點,由員警劉益志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亦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等情,有上揭警詢筆錄3份存卷可查(警619號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7-364頁)。足見被告「雖就110年1月19日製作本案及另案警詢筆錄之先後順序,有所錯誤」,惟被告當天確有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一地點,製作本案及另案共3份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另案第一次警詢時,被告並未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其後被告於另案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之犯行,隨後於本案警詢時,亦自白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之犯行。 ⑶再查,證人劉益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先被羅瑋查獲,我接到通知他已經被查獲,於是我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到市刑大時,羅瑋應該已經問完了,接著是我,我有先提供賴銘仁錄音檔及交易時間,看他是否承認,我有跟他說這些如果是屬實,你承認對你日後的判決有好處,但是你如果沒有做,就沒有必要承認,他當時就承認,我才開始做筆錄,在做筆錄之前,我沒有對被告為不正詢問。我完全沒有提到要不要羈押的問題,因為羈押與否不是我能決定的,所以我不會跟他講「配合認一認,如果不配合的話,等一下會被收押」,至於他要不要承認,由他自己決定,過程中我沒有對被告施以詐欺、利誘、脅迫或任何不正當行為,我不清楚羅瑋與吳文生的案件,那是他們的案子,我也沒有跟他們談另案製作筆錄的過程,他們在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我並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做筆錄的情況,我也沒有跟他們與被告一起去停車場抽煙,我不清楚他們或其他員警有跟被告講什麼話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6-80、82-85頁),顯示證人劉益志是接到通知被告遭查獲一事,證人劉益志始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且證人劉益志係在員警羅瑋製作完筆錄後,始對被告製作本案販賣毒品筆錄,在過程中,證人劉益志並未向被告講「配合認一認,如果不配合的話,等一下會被收押」等語。從而,被告辯稱係證人劉益志向其恫稱,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始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犯行,固不足採信。 ⑷惟證人羅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我與吳文生小隊長陪同被告到停車場抽菸,我們有跟他說我們已經收完藥腳,因為他是全部否認,如果等一下檢察官開庭,如果他承認的話可以減輕其刑,不承認的話依照以前的案例檢察官可能會收押禁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73、375頁),且證人吳文生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被告表示想要抽菸,於是我們就到停車場抽菸,他問我們去檢察署會不會被羈押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80-381頁),是以,被告第1次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並未自白有販賣二級毒品給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其後於第2次另案警詢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其中的轉折,無從排除被告陷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思考模式,擔心收押才自白犯罪。而在本案,被告雖於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惟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同一法理,被告既係於密切之時間,復在同一地點,接續由證人劉益志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之警詢自白,係因同日先前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擔心遭收押之影響所致,故其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⒉證人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有於109年  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證人賴銘仁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用LINE與證人賴銘仁聯絡,證人賴銘仁表示拒絕,惟被告仍不斷向其兜售,證人賴銘仁遂將被告封鎖,嗣被告騎車前往其住處大呼小叫,證人賴銘仁不甘其擾出面制止,被告仍再三向其兜售,證人賴銘仁出於無奈才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表示日後將會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賴銘仁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情(警619號卷第21-26頁,偵1545號卷第55-5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126、129頁),然除證人賴銘仁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另佐以,⑴觀乎證人賴銘仁所述,證人賴銘仁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有向被告表示將來會指證其有販賣毒品情事,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被告自無甘冒證人賴銘仁指證其販賣毒品之風險,當會知難而退不再向證人賴銘仁兜售、要求證人購買毒品,進而向證人賴銘仁討回已交付之毒品,並退還款項給證人賴銘仁為是,足認證人賴銘仁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再者,觀諸證人賴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外,尚有指證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在玉山郵局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並提出當天之錄音內容,惟此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偵緝386號卷第27-28頁),則證人賴銘仁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既已知悉需保留錄音內容,以供日後作為指證被告販毒之證據,衡情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部分,證人賴銘仁豈會自行刪除當天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益徵證人賴銘仁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賴銘仁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 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證人賴銘仁住處,向被告 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用LINE與證人賴銘仁 聯絡,證人賴銘仁表示拒絕,惟被告仍不斷向其兜售,然證 人賴銘仁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情一節,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委託嘉義看守所管理員詢問證人賴銘仁詳情,賴銘仁回覆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前有被扣押在嘉義竹園派 出所,派出所有將其對話紀錄還原過,並已將對話紀錄取出 存取,對話紀錄應該也有送地檢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而本案之承辦警方 即係竹園派出所警員劉益志,有警619號卷可考,其卷內有 附「賴銘仁郭庭瑋毒品交易對話譯文」(該卷第35頁),而 該譯文亦被檢察官於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郭庭瑋109 年11月3日販賣毒品案不起訴處分書引用為附件(偵緝386號 卷第27-29頁),核與賴銘仁上開所稱之情節相符。除此之外 ,卷內別無其他類似之毒品交易之對話譯文,是檢察官上訴 書理由所指「尚有被告向證人賴銘仁推銷毒品之錄音檔案 與譯文在卷可考」一節,似係指上開譯文,則該譯文應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109年11月10日販毒之犯行無關。退步言之, 若檢察官認該譯文亦可充作被告109年11月10日犯行之補強



證據,然: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除「郵局」,足以認定被告 與賴銘仁等2人,相約在某郵局見面外,並未提及價格、數 量、包裝、品質,而且,應屬事前商議價格,甚至,價格並 無達成協議,被告根本沒有答覆應允,無法證明通訊之後, 被告及賴銘仁等2人,是否有依約前往交易,或真的交易成 功,自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的依據,此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應同可援引為被告被訴109年11月10日販毒犯行之 補強證據不足之理由。
 ⒋綜上,自無法僅依證人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被訴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
甲、原審到庭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 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 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而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 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有利或不利一面 ,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針對被告販賣毒品與賴楷文之部分
證人賴楷文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拿到就當場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我是因與被告交情甚久,顧念舊情,所以於警詢時才會告訴員警,是被告請我施用毒品,後來與被告及證人郭偉辰巧遇,其有要求被告負擔日後可能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被告需負擔2個月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後因證人賴楷文無法聯繫到被告,即委由證人賴銘仁向被告聯絡關於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據證人賴楷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對話內容提及要賴銘仁告知被告「他(指證人賴楷文)讓我跟說兩個月的錢6W2-下禮拜三之前要一次拿,他下禮拜開庭」,被告表示「下禮拜沒去再說」等語,顯見被告涉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不當。(三)針對被告販賣毒品與賴銘仁之部分
證人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用LINE聯絡,我表示拒絕,惟被告仍不斷向我兜售,我遂將被告封鎖,嗣被告騎車前往我住處大呼小叫,我不甘其擾出面制止,被告仍再三兜售,我出於無奈才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坦承有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證人賴銘仁住所,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銘仁,此外,尚有被告向證人賴銘仁推銷毒品之錄音檔案與譯文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涉嫌重大。(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乙、本院到庭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卷第189-243頁)略以:  (一)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被告販毒案,說明被告於110



年1月19日第2次警詢所為之供述,皆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 意性陳述,認有證據能力,此項論述,足以佐證被告在本案 於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之後警詢之供述,亦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任意性陳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擔心遭收押之影響所為 之自白,而對其真實性有所懷疑,容有誤會。
(二)檢察事務官查詢毒品資料回報單,證明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於109年9月16日6時15分許至9時49分許,基地 台位址極接近其民雄鄉新正六街45號住所;賴銘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11月10日3時12分、13分之基地 台位址,均極接近其嘉義市○○路000號,另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手機於同日3時34分至59分,基地台位址有往賴銘仁住所 方向移動及接近之情。
(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賴銘仁郭庭瑋毒品交易對話譯文各1份,可證明被告本案於109年 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賴銘仁住所販毒500元之事實。丙、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賴楷文之部分:  查證人賴楷文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於警詢陳稱被告無償轉讓 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毒品),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另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其補強 之程度仍有不足。是無法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賴楷文一節,業經本院於上開七、(一)⒉⒊段中論述稽詳。是 原審到庭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綜合證人賴楷文於偵 查、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賴銘仁之LINE對話內容,顯 見被告涉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不當云云,尚有誤會。(二)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賴銘仁之部分:  查證人賴銘仁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110 年1月19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尚有可疑 ;且並無被告向證人賴銘仁推銷毒品之錄音檔案與譯文在卷 可考,檢察官恐有誤解。是無法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5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賴銘仁一節,業經本院於上開七、(二)中論述稽詳。 是原審到庭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顯見被告涉嫌重大 云云,同有誤會。
(三)至於本院到庭檢察官所指各節:  
 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被告販毒案中,就被告於110年 1月19日第2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一節,所表示之見解, 無拘束原審及本院之效力。




 ⒉檢察事務官查詢毒品資料回報單,所說明被告或賴銘仁於某 時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接近被告民雄鄉住處或賴銘仁義市住處)一節,其使用之時間,核與本案發生之時間,9月 16日相距4小時至1小時(惟被告並不否認案發時在伊住處); 11月10日則相距16小時及15小時之久,焉與本案有關?  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賴 銘仁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市玉山路之住處施 用安非他命被查獲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依法釋放後,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惟「賴銘仁郭庭瑋毒品交易對話譯文」 ,既然充作證明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之補強程度不足,已如 前述,則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樣不足為補強證據, 蓋可推測賴銘仁係向他人所購以施用者。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所犯之2罪,而諭知其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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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