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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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林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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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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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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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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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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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智、閔○翔、鄒○逸、張○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威爾史密斯」之人、被告林進富、謝健傑、郭勁 宏、曾仲彥、張鈞皓(以下合稱被告,或以姓名分稱之)及 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認識交談,並向原告佯稱: 可登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7萬1,832元至 訴外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 事卷宗)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 同日10點55分、10點57分以多次匯款轉帳方式匯至訴外人李 ○潾等人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7萬1,832元之財產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1,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進富、張鈞皓則以:要等出獄才能夠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林進富、張鈞皓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原 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7萬1,832元至A男帳戶 內而受有損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7萬1,832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林進富、謝健傑、曾仲彥、張鈞皓、 於3月1日送達郭勁宏(見附民卷第229-237送達證書),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萬1,832元,及自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