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94號
TCHV,112,上,49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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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賴冠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昌伸
被 上訴人 賴昌誠
0000000000000000
賴靜珍
林佑叡
賴靜雪
賴幸芳
賴郁文
賴滿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賴冠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冠宏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銘欽、賴陳蔥夫妻先後於民國10 5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即 長子賴昌伸被上訴人即次子賴昌誠、長女賴靜珍、次女賴 靜鸞(於109年3月12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及子女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再轉繼承,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人 林佑叡分配取得後開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三女賴靜雪 、四女賴滿美、五女賴幸芳、六女賴郁文共8人(下各以姓名 稱之,後7人合稱爲被上訴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6號、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24號、26 號、28號房屋,合稱系爭三間房屋),及28號房屋、門牌編 號同上巷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後苑建物(上訴人堅持改 稱後壁間建物,下以後壁間建物稱之)(系爭三間房屋及後 壁間建物合稱爲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賴昌伸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所有權,爲避免爭議或對房客造成困擾,賴昌誠賴靜珍賴靜鸞賴靜雪賴滿美賴幸芳(下稱賴昌誠等6 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指定賴昌誠臺中市南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並同意將系 爭建物之用電人及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詎賴昌伸於父 母往生後,竟逕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臺電臺中營業處)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8號房屋用電,登記用電地址為30號房屋 )、00000000000(後壁間建物用電,登記用電地址為28號房 屋)用電(下合稱系爭電號),以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下稱臺水臺中服務所)水號00-000 00000-0用水(登記用水地址為28號房屋,下稱系爭水號)之 用電人及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伸;另賴昌伸之子即上訴賴冠宏(下逕稱賴冠宏,與賴昌伸合稱爲上訴人)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於108年3月13日遷入設籍於系爭26號房屋 。爲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等 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賴昌伸將系爭電號 、水號之用電人及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並請求賴冠宏 將26號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三間房屋坐落之土地原係賴銘欽所有,賴 昌伸與賴銘欽合意出資興建上開房屋(賴昌伸出資新臺幣《下 同》427餘萬元,餘由賴銘欽出資)。嗣賴銘欽於104年3月6日 將24號、2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賴 昌誠名下;後續本將由賴昌伸籌措贈與稅金,再辦理28號、 3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贈與賴昌伸之事宜,惟因賴銘欽心肌梗 塞突然離世,房屋所坐落土地始成爲兩造公同共有,但全體 繼承人僅繼承土地及現金,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後壁間建物 由賴昌伸管領占有,系爭三間房屋亦由賴昌伸管理維護,被 上訴人均未設籍或居住。嗣賴昌伸自忖日後可能發生紛爭, 乃先將每兩月7萬2,000元,合計28萬8,000元之租金,暫交 賴郁文保管至106年3月31日房屋租約到期為止;另於106年3 月某日上午在30號1樓客廳,將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交付賴 昌誠,委託其管理系爭三間房屋之租賃事宜、保管租金收入 ,至父母遺產分配完畢後再返還,不應將此釋出善意之行爲 ,曲解爲系爭三間房屋非賴昌伸出資興建。其後賴昌伸依房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管理需要,始於108年1月中旬,陸續將 房屋之系爭用電、用水名變更為自己名義;另26號房屋為賴 昌伸出資興建,賴冠宏於108年3月13日係合法遷入。至於後 揭返還鑰匙事件、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上



訴人否認各該判決之拘束力,且返還鑰匙事件二審確定判決 ,並未確認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又後開繼承人固有 出具系爭同意書,但上訴人否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5-157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賴銘欽、賴陳蔥夫妻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10 月10日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爲長子賴昌伸、次子賴昌誠、 長女賴靜珍、次女賴靜鸞(10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再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約定由林佑叡分配取得系 爭建物之權利)、三女賴靜雪、四女賴滿美、五女賴幸芳、 六女賴郁文
(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三間房屋及後壁間建物的納稅義務人 ,本均爲賴銘欽
(三)系爭建物用電、用水之系爭電號、水號的用電人、用水人名 義,目前均爲賴昌伸
(四)賴昌伸之子賴冠宏,於108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入26號房屋內 。
(五)賴銘欽於104年3月6日,將24、2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以贈 與為登記名義,過戶至賴昌誠名下。
(六)賴昌伸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 三間房屋之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當時負 責公帳之賴郁文保管。
(七)2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為除賴冠宏外之兩造公同 共有。
(八)賴昌誠等6人曾簽訂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指定賴昌誠臺中市南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並 約定將所有公同共有範圍建物水電費之使用人,均改爲賴昌 誠之名義,以利管理(上訴人否認其效力)。
(九)賴昌伸前曾主張系爭三間房屋爲其出資興建,爲其所有,訴 請賴昌誠返還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下稱返還鑰匙事件),經 原審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事件審理,系爭三間房屋究 爲賴昌伸所有,抑或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爲最主要之爭 點,經其等辯論舉證後,原審簡易庭認定系爭三間房屋並非 賴昌伸原始出資興建,亦即非其單獨所有,乃判決駁回其請 求:賴昌伸雖提起上訴,仍經原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38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之拘束力,上訴人 有爭執)。




(十)賴昌誠賴幸芳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另曾以後壁間建 物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昌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 權占用後壁間建物爲由,訴請其遷讓(下稱遷讓房屋事件), 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事件審理,後壁間建物是否 爲賴銘欽之遺產,而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爲最主要之爭 點,經其等辯論舉證後,法院認定後壁間建物係賴銘欽之遺 產,而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判命賴昌伸遷讓返還;賴 昌伸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事件判 決駁回上訴;賴昌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之 拘束力,上訴人有爭執)。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調取之 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65頁)、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91頁) 、臺水臺中服務所函復用水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臺 電臺中營業處函復用電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返還鑰 匙事件一、二審判決(見原審卷一21-25頁、141-147頁、本 院卷123-139頁)、遷讓房屋事件一、二、三審判決、裁定( 見原審卷一29-41頁、215-229頁、273-287頁、395-396頁)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483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 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三間房屋是否為賴銘欽之遺產?
(二)賴昌誠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電號、水號之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為賴昌 誠名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賴冠宏應將設籍於26號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三間房屋及後壁間建物均為賴銘欽之遺產,應由除賴冠 宏以外之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  
(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三間房屋的納稅義務人,既本均爲賴 銘欽,雖上開設籍課稅資料,尚不能逕行認定賴銘欽即為系 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仍 非不得作為賴銘欽乃系爭三間房屋真正權利人之重要參考事 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系爭三 間房屋部分興建工項之陳文富,於返還鑰匙事件二審審理期 間之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伊協助 施作系爭三間房屋及30號房屋;負責鋼構、鐵皮及油漆部分



,未訂立承攬契約書,伊受業主賴銘欽指示施作上開部分; 工程款總數為100至200萬元間,邊做邊請款,都是由賴銘欽 付款,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用支票;工程款支票都是由賴銘 欽交付,有時施工處有時賴銘欽家中交付;伊忘記估 價單上所載業主名稱為何,但本件工程伊所接觸的人都是賴 銘欽,並且由賴銘欽全程指示施工內容及交付款項;賴銘欽 從未提過系爭3間房屋係由賴昌伸出資興建,伊從頭到尾都 只接受賴銘欽的指示施作工程;本件工程從最開始接觸直到 最後施工完畢,都只有與賴銘欽接觸並討論等語(見原審卷 ○000-0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陳文富之證詞,應可證 明系爭三間房屋係由賴銘欽出資興建,所有權人自應爲賴銘 欽。況賴昌伸曾於107年1月19日書寫信件予賴昌誠等人,表 示:「我在此鄭重大家保證並承諾:希望大家能讓我得到 『30號土地』的繼承權,我願意完全放棄爸媽留下的『現金』、 『農場』、『旱溪土地』,且放棄『24、26、28號的房屋』與『28 號土地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二37頁之信件);另賴昌伸 曾於106年4月10日傳送簡訊賴昌誠,表示:「24/26/28三 間,爸媽生前就說要給你的,如今~ 唉!所以我不會要,不 能要,也不敢要(強取的財富不會起傢伙啦!)」等語(見 本院卷126、137頁之返還鑰匙事件一、二審判決),則依賴 昌伸之上開信件及簡訊內容,其亦已自承系爭三間房屋為父 母親之遺產,再參酌賴昌伸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 、106年3月1日將系爭三間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 交付予當時負責公帳之賴郁文保管之情況證據,益足徵系爭 三間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賴銘欽,該等房屋為賴銘欽所 有,因賴銘欽及賴陳蔥死亡,自應由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繼 承而爲公同共有無疑。至於上訴人提出賴昌伸與現金鈔票之 合照(見原審卷○000-000頁),根本無從證明賴銘欽給付予承 攬人興建系爭三間房屋之工程款,係賴昌伸所支付;另賴靜 珍爲本事件之當事人,本院乃未以其於返還鑰匙事件擔任證 人時所爲之證詞,採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但細繹其證 述內容前後文義(見原審卷○000-000頁之返還鑰匙事件一審 言詞辯論筆錄),實無法據爲賴昌伸有支付興建系爭三間房 屋之工程款甚明;再綜參本事件其餘卷附證物(包含原審卷○ 000-000頁、卷○000-0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函 復之歷史交易明細、支票扣款傳票及入帳日等資料),亦均 無從證明系爭三間房屋係賴昌伸出資興建,上訴人就其所辯 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二)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返還鑰 匙事件之一審判決,就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 ,雖認定非賴昌伸原始出資興建,亦即非其單獨所有,惟該 件二審判決,係以賴昌伸賴昌誠間,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非寄託關係爲由,駁回賴昌伸之上訴(見原審卷○000- 000頁),則該二審判決既未認定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就該事實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但系爭三間房屋本為賴銘欽 所有,並由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至於後壁間建物部分,非但遷讓 房屋事件一審判決,就該事件最主要之爭點,經辯論舉證後 ,認定後壁間建物係賴銘欽之遺產,而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賴昌伸提起上訴後,本院二審判決亦爲相同之認定(見 原審卷○000-000頁),而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 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綜參本事件全卷證據資料,賴 昌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 ,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 之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 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賴 昌伸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就後壁間建物爲賴銘欽之遺產,爲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事實,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55頁),則該部分之事實 ,應屬明確。
二、賴昌誠雖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但供電、供水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名義變更,已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行爲,非單純之 管理行爲,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一)公同共有物(財產)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 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3 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處分



則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 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 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 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 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建物既為賴銘欽之遺產,應由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繼承 而爲公同共有,則賴昌誠等6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原對 賴滿美簽名之真正有爭執,但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僅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不爭執係 其有簽署《見本院卷154、156頁》;另縱將賴滿美剔除,因同 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仍超過半數,亦不影響其效力),指定 賴昌誠臺中市南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即系 爭建物)之管理人,此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爲,參諸前揭說 明,固無不合。
(三)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與用電人、用水人成立之供電、供水 契約,非不得爲繼承之標的,則供給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電 號、水號的用電人及用水人如爲賴銘欽或賴陳蔥,自亦因繼 承而成爲除賴冠宏以外之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惟系爭電號中 之00000000000用電的登記用電人,依臺電臺中營業處函復 用電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291頁),該電號係於54年1月新設 用電,用電地址爲26號房屋,其初始申設用電人已無從查考 ,該電號之電戶名於108年3月8日由賴昌伸變更戶名爲賴昌 誠,於108年3月15日變更戶名爲賴昌伸,則既無證據證明該 電號的用電人在繼承事實發生時爲賴銘欽或賴陳蔥,雖該電 號係供26房屋使用,但仍非繼承之標的,亦即非公同共有之 財產權,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賴昌伸將該電號之使用人名義 變更爲賴昌誠。又系爭電號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電的登記用電人本均爲賴陳蔥;00000000000用電、系爭 水號的登記用電人、用水人本均爲賴銘欽,有臺水臺中服務 所、臺電臺中營業處函復用水、用電資料(見原審卷○000-00 0頁、291-292頁)可查,是上開用電、用水之供電、供水契 約,雖因繼承而成公同共有財產,但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 公同共有範圍建物水電費之使用人,均改爲賴昌誠的名義, 亦即將供電、供水契約之用電人、用水人(契約當事人)名義 ,變更爲賴昌誠個人,涉及契約主體變動,已屬公同共有財 產權之處分行爲,非單純之管理行爲,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則其等既未經賴昌伸同意,系爭同意書該 部分之約定,自不能拘束賴昌伸被上訴人請求賴昌伸將上 開電號及系爭水號使用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亦無可採。三、賴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設立戶籍於26號房屋,對公同 共有物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自得請其遷出
(一)公同共有物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爲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1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 ,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如原告提起之訴訟,僅在 請求排除被告對共有物之侵害,非請求回復共有物,自不必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中之26號房屋為賴銘欽之遺產,應由除賴冠宏以外 之兩造繼承而爲公同共有賴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設 立戶籍於26號房屋,自係對公同共有物之妨害,亦不得僅憑 賴昌伸之同意即將戶籍設於26號房屋。是以,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賴冠宏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 僅係請求賴冠遷出戶籍,非屬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其訴 之聲明自不必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四、綜上所述,00000000000電號的用電人非公同共有之遺產, 其餘電號及系爭水號的用電、用水人名義之變更,則非屬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行爲,被上訴人併依上開法律關係及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賴昌伸將系爭電號、水號之用電水、 用水人名義變更爲賴昌誠,應屬無據;另賴冠宏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設立戶籍於26號房屋,對公同共有物造成妨害,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得訴請其遷出。從而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賴昌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賴冠遷出戶籍,核無違誤, 賴冠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再開辯論 狀(見本院卷193-195頁),以審判長未指示其進行答辯,致



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相關重要事項未經調查爲 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審判長在提示曉諭準備程序期日兩造爭點整理簡化之結果後 ,即依序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請 兩 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爲辯論,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可查 (見本院卷180-184頁),於法自無不合,亦無再開辯論予以 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賴昌伸之上訴為有理由,賴冠宏之上訴爲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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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