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68號
TCHM,113,金上訴,6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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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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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第58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英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英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75頁) ,被告傅英杰(下稱被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已有違誤。觀諸前案判決可 知,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且被告當時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自己為了辦理貸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製作假金流。被告於前案的犯行、辯稱内容,核與本 案犯罪情節、答辯内容,互核一致。顯然,被告並未記取前 案的教訓,故態復萌,再度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容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掩蓋 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前案判決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認定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然而,原審既知被 告於本案中繼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顯見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前案的處罰未能發揮矯治、警惕、教化 之作用。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與 前案判決差異甚微。因此,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成懲 儆之效。更何況,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前,曾聽從不詳之 人指示,申辦轉帳匯款的功能,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 輕易從本案金融帳戶中轉匯、提領大額贓款,不受金融機構 每日轉帳、提款額度的限制。如此一來,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的行為,將對於他人財產造成更大的侵害。此從被告所 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收受贓款金額為50萬元、26萬元,遠 遠超出前案所收受之詐欺贓款總額,即可明知。是以被告不 但重蹈覆轍,更創造比前案更為嚴重的損害。原審並未審酌 此情,給予相應的處罰。如果執司審判之人,過於宅心仁厚 ,將流於姑息,終究隱惡、養亂,無法發揮刑法警世、教化 的功用。當被告認為交付個人帳戶沒什麼大不了,則其僥倖 的心態不能消除,可以想見,不久的將來,被告為了個人私 利,極有可能繼續從事相關的犯罪,終將釀成更大的危害。 原審量處的刑度,看似對被告寬厚,實則無法矯正被告的心 態,幫助被告建立正確人生觀。進一步來說,當執法者、 審判者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車手、機房成員所為的詐欺、 洗錢犯行司空見慣,流於輕縱,則原本社會上大肆其道的詐 欺、洗錢等相關犯罪,將更加猖狂肆虐。試想,當社會大眾 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開始習以為常,甚至麻木不仁,則 其他人的權利恐怕會受到更大的破壞,也會日漸腐蝕社會大 眾對於司法的信任與信心。綜上所述,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對於被告過份寬宥,難收警惕之 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37至38頁)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犯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 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已有未洽。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紀錄,已如 前述,自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且被害人唐啟發、潘梓嫺 分別受騙而各匯款50萬、2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損失慘 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唐啟發、潘梓嫺和解而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審對被 告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然對被告的量刑 未實質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有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難謂 允當。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且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於詐欺行為, 導致被害人唐啟發、潘梓嫺分別受騙而各匯款50萬、26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損失慘重,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 流向,增加被害人唐啟發、潘梓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與唐啟發、潘梓嫺和解而填補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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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