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07號
TCHM,113,金上訴,5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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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下均稱張洧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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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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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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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黃柏穎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暨丁素英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張洧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正勲犯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素英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 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洧睿林正勲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洧睿林正勲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 、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 64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綽號「ANDY」之成 員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加入張秀蓁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等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 對張秀蓁佯稱可加入YT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會 員帳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李 孟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帳戶,其後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林正勳江旻 恩、謝峻宏(江旻恩、謝峻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帳戶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第二層林正勲帳戶內之贓 款轉匯至第三層張洧睿帳戶,再由張洧睿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及由林正勲將轉匯至第二層其帳戶內 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不知情之蔡穎承(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帳戶,再由陳永承(未據起 訴)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另由蔡承龍( 另行審結)將轉匯至第二層江旻恩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 層張洧睿林正勳、謝峻宏帳戶,再由張洧睿林正勳、謝 峻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秀蓁擬提領獲利出金 然無法出金贖回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秀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 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 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 ,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 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 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 ,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 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 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 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 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 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 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 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2、29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309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惟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事由詐 騙同一被害人張秀蓁致其陷於錯誤後,分3次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被告林正勳、原審同案被 告江旻恩、謝峻宏帳戶,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第 二層被告林正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被告張洧睿帳戶 ,再由被告張洧睿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 及由被告林正勲將轉匯至第二層其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 層不知情之蔡穎承帳戶,再由陳永承提領現金;另由同案被 告蔡承龍將轉匯至第二層原審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第三層被告張洧睿林正勳、原審同案被告謝峻宏帳 戶,再由被告張洧睿林正勳、原審同案被告謝峻宏提領現 金,則被告張洧睿雖有2次提領現金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



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被告林正勲亦有1次轉匯及1 次提領現金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 害部分,然本件被害人同一、被騙事由同一、被告張洧睿提 領現金2次及被告林正勲轉匯、提領現金各1次之被害人被騙 之金額同一,被告張洧睿林正勲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亦認應僅就不同之被害人分論併 罰,原判決未察,逕將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 部分論以2罪,非但影響被告張洧睿林正勲犯罪事實之完 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被告 張洧睿林正勲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 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 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 。本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8-2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科刑及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 不受被告張洧睿林正勲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張秀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洧睿林正 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洧睿林正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 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張洧睿林正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洧睿林正勲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張秀蓁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此部分自 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乙、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 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之宣告刑;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之宣告刑;被告丁素英宣 告刑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98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9、309、31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 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 典、李夢珍部分;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



害人黃柏穎部分;被告丁素英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 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被告林正勲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被告丁素英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被告林 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被告丁 素英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3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 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被告丁素英部分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 ;被告丁素英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洧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洧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



非難,惟本案被告張洧睿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出於 相似之目的、動機,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均相似,且其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的工作,聽命於謝峻弘蔡承龍等人 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張洧睿對其犯 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程得以順利進行,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張洧睿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等情,可 見被告張洧睿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僅係 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然原判決仍判處被告張洧睿有期徒刑1年5月,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張洧睿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 張洧睿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其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張洧睿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 價值觀偏差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較低, 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被告張 洧睿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判決量處過重之宣告刑(原判決 未定執行刑,被告張洧睿誤繕為執行刑,應予更正),將致 被告張洧睿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 增被告張洧睿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張洧睿日後 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林正勲上訴意旨略以:按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 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 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 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 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 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 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 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内,亦應納入此階段 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 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 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 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 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 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 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 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 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 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 ,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 ,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西元1975年 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 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 。」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 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 ,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 ,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 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 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 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 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内,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 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 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 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 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 ,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 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 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 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 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 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 。本件被告林正勲就量刑第一階段(犯罪事由劃定責任上限 )暫不表示意見,僅就量刑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表示意見, 敘述如下:第二階段:(1)被告生活狀況:被告林正勲目前 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邁,雖尚不至需扶養程度,但仍會按 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身 為人兒的孝心;且母親最近眼睛白内障及老花開刀,需要定 期的醫療照護和生活上的幫助,此均由被告林正勲負起照顧 之責。住宿平常是住家裡,與媽媽、姊姊同住。(2)被告品



行:被告林正勲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此次為詐欺犯行則是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3)被告智識程度:被告林正勲高 職畢業程度。(4)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林正勲於初始警、偵 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原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林正勲於發現被害人遭受騙後, 縱被告林正勲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 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的極限内,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 堪認被告林正勲對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意;且被告林正勲 於其他案件亦努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且若處以較重之刑, 被告林正勲更無法在外工作,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懇請鈞 院一併審酌之。在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林 正勲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在致力於彌補過去所犯之錯誤 ,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如其入監服刑之時 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其 再社會化,被告林正勲正值壯年,懇請鈞院賜予盡早回歸正 常的生活軌道的機會等語。
㈢被告丁素英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6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鈞 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 歷經109年1月8日修正第248條之2、第271之4條等規定,將 所謂「條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觀修 復式司法於我國司法實務運作,倘被告得經調解、和解等程 序得被害人寬諒或予以相當賠償者,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素,進而使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丁 素英於原審未受辯護人協助下,不諳法令與刑事訴訟程序, 且礙於刑事被告身分無從閲覽「全部卷宗資料(特別是被害 人聯絡資料)積極連繫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致於原判決無從 進一步審酌刑法笫59條適用之可能性。為此,被告丁素英犯 後深有悔悟,且明暸司法資源有限性與珍貴性,故不敢再因 為自身過錯,徒耗司法資源再次為其安排調解,是以,經與 親屬討論後,親屬願提供金援,另被告丁素英則願委請辯護 人協助第二審程序,並由辯護人閱覽全部卷證後,由辯護人 聯繫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或至少從卷内資料知悉被害人因 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進而循該等帳戶之帳號以匯款方式將 相當金額賠償予被害人,藉此,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倘最終有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害,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萬望鈞院納為量刑因素,進而審酌有無 刑法第59條規用之可能性;再被告丁素英係一時受其男友陳 奕錩輾轉介紹下才認識同案被告江閔恩、謝峻弘蔡承龍



人,始參與本件犯罪,被告丁素英除與本案主謀蔡承龍之本 案相關之車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堪認其為素行良 好之人,顯非長期以詐欺犯罪營生者,甚至犯下本案時尚有 便利商店之穩定工作,實乃因自己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 狀況十分糟糕下,才一時為扶持家庭經濟,始誤蹈法網。再 者,被告丁素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顯見其勇於承認錯誤 ,願努力改過向善自新之決心,是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且 其並非出資、操控、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本案 中易被取代、枝微末節之角色,難認被告丁素英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之情節嚴重,或係長期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因此 被告丁素英之犯罪動機非屬大惡、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鉅。 又被告丁素英現年僅26歲,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是其智識 程度非佳,且家庭經濟拮据,目前從事影音媒體工作,可見 被告丁素英惡行非重致力投入正當之勞力工作,重回人生正 軌,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丁素英 亦有持續進修、升學,補足其僅高中畢業之學歷之意願,亦 願以此段時間工作所存之錢賠償予被害人,並提供義務勞務 ,而觀被告丁素英與車手相關之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努力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甚至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金訴字1489號緩刑諭知,且經積極聯絡被害人 賴淑典終獲其諒解並與其達成和解,是如令被告丁素英入獄 服刑,則將使其身陷於大染缸中,永無翻身、脫離不法環境 之機會,應無令年僅26歲之被告丁素英入獄服刑之必要,故 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素英刑度並從輕 量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本院查: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張秀蓁部 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被害人張 秀蓁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各論以2 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張洧睿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原判決第4頁第5至7行) ,惟原判決所指上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 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



張洧睿此部分構成犯罪,則原判決將前開案件作為被告張 洧睿素行、品性之量刑因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量刑尚 有違誤。
 ⒊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且被告張洧睿提領及與被告林正勲 轉匯以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洗錢金額,就單一被告不論 詐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 責,而有違誤。
 ⒋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洧睿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1 2年8月8日與被害人李夢珍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5 至233-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另被告丁素英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6月5日與被害人賴淑典和解,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賴淑典所受損失,並依約履行賠償 義務一節,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79至3 80、409至41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張洧睿丁素英,既 已分別與被害人李夢珍、賴淑典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義務,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⒌被告張洧睿丁素英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 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 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洧睿丁素英已成年並係 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 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 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張 洧睿、丁素英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張洧睿丁素英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 被告張洧睿丁素英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 張洧睿丁素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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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