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04號
TCHM,113,金上訴,4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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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育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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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20382
、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紀不詳、飛機軟體暱稱「NS A」、「我 佛慈悲」、「汪大東」、「大東哥」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 水,並與「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 群組接觸己○○,佯稱:可加入立鴻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 或交給專員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 金。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依 「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自雄搭乘 鐵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廣門市,冒用「立鴻投資宛玉」之名義,向己○○收取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立鴻投資收據(由 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宛玉」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宛玉」。得手後,再前往 附近公園公廁,將款項裝入丁○○(依「大東哥」之指示)事 先放置該處之黑色後背包,而由丁○○收取該現金,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 步步為贏」群組,並以「陳雅雅」、「鴻錦客服NO.118」等 身分接觸戊○○,佯稱:可加入鴻錦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



或交給專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 金。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3時30分許,自臺中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 ,冒用「鴻錦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戊○○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在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 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 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 司」、「李世宏」。得手後,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 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入丁○○(依「大東哥」 之指示)事先放在籃球場旁長椅上之黑色後背包,而由丁○○ 收取該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 群組接觸甲○○,佯稱:可加入德樺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 或交給專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 金。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5時25分許,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冒用「德樺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甲○○收取45萬元現金, 並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 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洪孝旻」、「李世宏」。得手後,抽取其 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 入丁○○(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之黑色後背包,而 由丁○○收取該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來源、 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並以「阿土伯」、「劉琉婷」、「張德智」等身分接 觸乙○○,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並將款項交給專員云 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 日,先後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景笙、郭至智、蔡 政杰、曾建順、蔡牧唯(趙景笙等5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 而確定)、古楚均(撤回上訴)、賴翰儒、陳囿余(賴翰儒 等2人,本院另行審結)。嗣乙○○發現被騙而於112年9月29 日報警,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再度對乙○○佯稱:可 將現金6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乙○○遂配合員警進 行查緝。另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9時 1分許,自臺中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再前往上開統一超



商巨峰門市,冒用「元捷金控李世宏」之名義,向乙○○收取 現金60萬元(其中僅6張千元紙鈔係真鈔),並在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元 捷金控」之印文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 李世宏」。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余尚錞,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洗錢未遂,復循線於同日時9分許,在附近之OO 路000號之中央路橋下方逮捕待命收水之丁○○,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己○○、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等語。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 ,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且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 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金上訴404卷第93、149、151頁)在卷可 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金上訴404卷第76至79頁) ,被告原審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7413警卷第14至27頁,17540偵卷第75至79頁,原審 卷一第147至153、262至267、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己○○、甲○○、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6067警卷第22至29頁,7413警卷第39至41、47至50頁,60 67A警卷第22至26頁,7251警卷第81至93頁),並有扣案之 同案被告余尚錞所有之Redmi手機1支、鐵車票1張、臺鐵 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元捷 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1張、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贓 款144萬4000元、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以及搜索扣 押筆錄(見7413警卷第60至68、70至74頁)、余尚錞之手機 對話紀錄照片(見7413警卷第83至89、93至113頁,6067警 卷第35頁)、112年10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7413警卷第 78至80頁)、贓款發還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7413警卷第116、117頁,6067警卷第34頁,6067A警 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413警卷第43至46 、51至54頁、6067警卷第30至33頁、6067A警卷第28至31頁 )、告訴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鴻投資收據照片( 見6067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見6067A警卷第3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7413警卷第55至 57、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 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 ,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 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 害人均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可教導如何 投資理財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 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 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 自應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偽造文書等行為)負責。至於告訴人乙○○自112年8月4日 至同年0月00日間,雖有多次被騙交付現金,但本案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參與112年8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犯行(起 訴事實也未如此主張),自不能認定被告就112年8月4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之犯行成立共犯。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 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經查,於車手即余尚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 金後,被告再向余尚錞收取款項時,被告所為已使檢、警及 告訴人、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 ,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四、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有余尚錞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負責收水,「NS A」、 「大東哥」負責指揮等情,已認定如前。另外余尚錞所加入 之飛機群組內也有成員「我佛慈悲」、「汪大東」,此觀諸 被告余尚錞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甚明(見7413警卷第101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 工,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犯有本案4次犯 行,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被騙時間各達2、3月,是本案詐 欺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且騙得之 款項金額甚鉅,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如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
二、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4次共同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印文、署押、收據並行使等事實,但與起訴事實各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知可能同時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267頁),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已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但 告訴人乙○○此次並未被騙,而配合警員進行查緝,余尚錞出 面向告訴人乙○○取款時,被告則在附近待命收水,是以被告 與余尚錞、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但犯罪尚屬未遂,雖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對被告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 是既、未遂之區別,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余尚錞、「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㈠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4張收據上,各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宛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元捷金控」之印文,另由余 尚錞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3張收據上偽簽「李世宏」 之簽名,則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首次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第一位被騙交付現金告訴人己 ○○被騙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404卷第36至37頁),復經檢察官起訴 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 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核與 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加入犯罪組織,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所涉犯罪甚為悔 悟,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花用,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因 此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有損害,可證被告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原審認為被告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害 人實際未受損害且已受彌補,原審量刑尚有違誤。請審酌被 告已離婚,單親撫養子女,若被告入監服刑,年幼之子女將 喪失經濟支柱,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二、原審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 情節、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已詳細敘 述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敘明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宛玉」、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李世宏」、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元捷金控 」「洪孝旻」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而審酌此 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於結論並無影響,無撤銷之必要。 被告雖認扣案金額均已發還告訴己○○、甲○○、乙○○及被害 人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際未受到損害且已受彌補云 云,然扣案金額之發還,僅填補其等財產上損失,並不表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無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確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調解原審被告未實際賠償,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又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角色,所收受之詐 欺贓款,合計受有達115萬元,即使嗣後經警查扣該等款 項,再發還各被害人,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 ,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 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單親為由,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審之被 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犯 罪情狀,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罪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低度



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縱再審酌被告家庭狀況,亦無法影響 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共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立鴻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宛玉」之印文(犯罪事實一㈠)、「鴻錦 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之印文、「李世宏」 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㈡)、「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㈢)、「 元捷金控」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㈣), 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該等犯行所示偽造之收 據,各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其中40萬元已發還告訴己○○、30萬元已發還 被害人戊○○、4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甲○○、6000元已發還告訴 人乙○○,自毋庸沒收。另被告扣得之剩餘現金29萬4000元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 ,但既非違禁物,也非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又 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 用之物,也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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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