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4號
TCHM,113,上訴,60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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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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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3號、107年度偵字第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凱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凱超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謝仁 豪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 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謝仁豪楊馥年另自行邀約友 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西 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楊凱超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 謝仁豪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謝仁豪所住○○市○○ 區○○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 ,並向不知情友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綽號「阿發」友人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 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楊凱超(駕駛深色車 到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 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E男、G男 )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 會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謝仁豪相識的朱思齊到場後,王 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 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 而楊凱超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 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 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 ,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



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 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 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楊凱超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謝仁 豪談話,將謝仁豪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 」騎樓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 車門下車,謝仁豪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 座之朱思齊伸手拉住謝仁豪左手加以阻止,謝仁豪隨即掙脫 逃離,朱思齊乃駕白色車搭載楊凱超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 、B男、黃宏瑜、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謝 仁豪逃跑方向追去,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謝 仁豪,逕自基於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謝仁豪的 右後腦、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謝仁豪傷重 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 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 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王育鎧謝仁豪傷重倒地,竟基於 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 接續毆打謝仁豪數下,而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 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 處。謝仁豪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 、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 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 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 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 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 、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 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 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 將謝仁豪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謝仁 豪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 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 ,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楊凱超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於 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 犯案時所穿)。
二、案經謝仁豪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凱超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並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謝 仁豪(下稱告訴人),告訴人重傷害非他得預見等語;他的 辯護人辯護略稱:當時王育鎧於高鐵橋下分發球棒、西瓜刀 時,共同被告間是約定要教訓告訴人,即當時僅僅說要傷害 告訴人,沒有要持西瓜刀將告訴人砍成重傷。被告當時確實 無法預見到場後,楊馥年會持西瓜刀將告訴人砍成重傷的結 果,對於重傷結果部分,楊馥年持刀砍人的行為,已經超過 共犯之間的傷害犯意,不應由被告承擔重傷結果,應僅就共 同傷害部分負責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共犯楊馥年吳承祐、王育 鎧分持鋁製球棒、西瓜刀揮砍後,傷重倒地,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他的右上肢活動機能永久性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 狀態,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已經被告與 證人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 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33643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 、第66至6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 80頁、原審107訴425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95至196頁、原 審訴緝卷第156頁、第227頁),互核被告與證人王育鎧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107訴425案審理時、 證人即白色車主吳鎧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至53頁、偵3364 3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至51頁、第68頁、第72頁、 第76頁、第80頁、偵834卷第37至41頁、原審107訴425卷㈡第 79頁反面至9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 6日診字第553337號、診字第553648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57號函、107年6月13日院醫事字 第1070007191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生字第1068029083號鑑定書、「安晟 當鋪」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臺 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356號函 檢附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 0420007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6至97



頁、第107至114頁、偵33643卷第127頁、原審107訴425卷㈠ 第54至55頁、第125頁、原審107訴425卷㈢第6頁反面至11頁 、第71至75頁、本院108上訴2663卷㈠第324至334頁、本院10 8上訴2663卷㈡第11頁、第37至39頁),並有鋁製球棒2支、 白色鞋子1雙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先 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王 育鎧之邀共同教訓謝仁豪,同日晚間11時許,即與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B男、E男、G男等人在 高鐵橋下集合後,由王育鎧當場分發鋁製球棒、西瓜刀予吳 承祐、G男、楊馥年,繼由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載著被告前往 「安晟當鋪」前臨時停車,而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B男、E男、G男等人所乘深色車隨後停放在「安晟當 鋪」騎樓,待告訴人與在白色車內之被告談話後,乘坐深色 車的楊馥年等人立即紛紛下車追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到 上開重傷害。由此可知,案發當晚11時許,在高鐵橋下集合 的被告等人已經形成「打者」犯罪共同體,並議定一起對「 被打者」告訴人進行暴力攻擊,顯然「打者」一方彼此密切 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此「打者」一方相互間有傷害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的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雖未下車參與毆打告訴人 的行為,但他既然全程參與,主觀上明明白白知道在高鐵橋 下集合的「打者」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等器械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教訓告訴人,將會發生打架衝突,被告與其他「打者」 間就傷害告訴人的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自難辭共同傷害罪 責。
 ㈢被告雖未下車參與毆打告訴人的行為,仍應負傷害致重傷罪 責,詳如下述:
 ⑴刑法上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 ,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 生之重傷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 預見,則無論重傷是由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的必要。 ⑵本案被告雖未下車參與毆打告訴人的行為,但他在本案群毆



告訴人的過程中扮演如何的角色,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與綽號「內褲」友人(即被告)以通訊軟體「FA CETIME」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樓下「 星巴克咖啡」見面談朋友雜事,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我見 「內褲」坐在1台白色車副駕駛座,就上前搭話,「內褲」 說有警察在附近,要我去對面聊,我到對面與「內褲」說話 時,騎樓下停放之1台深色車內衝出4個人,其中2人是「阿 貴」、「阿輝」,還聽到有人喊「砍死他」,我就往回跑等 語(見偵834卷第38頁);於原審107訴425案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6、7時許,打電話告訴我1名綽號 「可樂」友人被警察抓走,並約晚點見面談,晚間9、10時 許被告說要過來找我,快到12時才抵達,說人在我住處樓下 「星巴克咖啡」,要我下樓後,我在「星巴克咖啡門口見 被告坐在1台白色車副駕駛座,才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即 稱有警察,車就開走了,我見被告離去,就走回住處,返家 途中又接獲被告電話,說人在「星巴克咖啡對面,我就往 該處走去,此時白色車駕駛座窗戶降下,我靠在駕駛座車門 邊時,右前方車輛下來4、5個手持武器之人,並喊「砍死他 」,我見狀想逃跑,白色車的駕駛拉我左手阻止我離開,我 左手所持行動電話因此掉在白色車上,我迅速掙脫往「勝美 漾社區」方向逃跑等語(見原審107訴425卷㈡第79頁反面至 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上開告訴人的陳述內容, 也經被告坦承明確,且證人吳承祐於原審107訴425案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搭朱思齊駕駛之白色車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 克咖啡」等語(見原審107訴425卷㈡第160頁);而依卷附「 勝美漾社區」及「安晟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確 有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靠近1台臨停於「 寶島眼鏡」招牌前道路旁、配有天窗、車身顏色為白色之車 輛,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告訴人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 話,一邊自「星巴克咖啡」走至「勝美漾社區」門前,後於 同日凌晨0時6分20秒許,又走到「星巴克咖啡」所在街區轉 角處,約30秒後,跨越馬路至「星巴克咖啡對面之「安晟 當鋪」前道路,靠近1台車身特徵與前述臨停於「寶島眼鏡 」招牌前道路旁完全相同之車輛(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認案發當日「打者」一方由被告負責 邀約「被打者」告訴人到案發現場,並假意與告訴人攀談而 將他引誘到埋伏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下 的深色車旁以利「打者」其餘成員下手行兇,益見被告雖分 擔「打者」傷害犯行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惟「被打者」 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生的重傷結果,實屬「打者」被告等人



間合同行為所致。
 ⑶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被告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客觀上能預見由「打者」一方多人分 持質地堅硬的鋁製球棒、刀刃鋒利的西瓜刀用力毆打、揮砍 告訴人之身體,下手過激時將致使告訴人肢體遭受嚴重傷害 ,極易造成肢體機能毀敗的重傷害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並 無怨隙,僅因友人間的金錢糾紛而受邀一同教訓告訴人,衡 情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的動機與必要,應是基於普通傷害 的犯意,而無重傷害告訴人的故意、或致告訴人重傷害的預 見,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與下手逞兇的王育鎧、楊 馥年、吳承祐等人間應無重傷害的犯意聯絡;惟被告基於普 通傷害的犯意參與本案群毆告訴人的行徑,使告訴人受到上 開傷害,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後,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 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 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已達 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詳如前述,可知被告等「打 者」的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⑷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負之責任,應僅止於 傷害,楊馥年持刀傷人的行為,已經超過共犯之間的傷害犯 意,不應由被告承擔重傷結果等語。惟共犯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3人基於重傷害的不確定犯意下手逞兇,直接致告 訴人身受重傷,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被告傷害之 原因行為與告訴人因而重傷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 言,且共犯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3人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犯意,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揮砍、毆打告訴人的過激行 為,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詳如前述,被告的辯護人所 為辯詞自不可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雖然未下手毆打,惟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B男、E男、G男、朱思齊間有 傷害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可預見可能使告訴人重傷害,已詳 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三、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由楊馥年王育鎧吳承祐等人分持刀 、棒下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的行為,是基於同一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間,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屬於累犯,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屬於暴力犯罪,可以認定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重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五、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警詢時,主動承認有上述犯行(見警 卷第31頁反面),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 ,此經證人即警員李學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108上訴2663卷㈠第493至499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5號一案審理 時,雖曾到案接受裁判,惟之後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 108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至112年11月7日才被緝獲,相隔4 年以上,依被告犯後逃避刑事責任的態度,難認被告有真誠 悔悟之心,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詳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及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度的 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 確。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告訴人重傷害 非他得預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不 當,但被告上述辯詞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 清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 ,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案發當日「打者」一方由被告負責邀 約「被打者」告訴人到案發現場,並假意與告訴人攀談而將 他引誘到埋伏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下的 深色車旁以利「打者」其餘成員下手行兇,詳如前述,可知 被告是分擔「打者」傷害犯行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並未 下手毆打告訴人,雖被告與其餘「打者」應就他們的合同行 為同負過失致重傷罪責,但依照被告的犯罪情節,他的行為 不法內涵與責任程度,顯然輕於下手行兇的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而其餘「打者」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 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楊馥年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年;王育鎧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 ;吳承祐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朱思齊共同犯 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黃宏瑜共同犯傷害致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審 未詳細審酌此部分被告行為不法內涵與責任程度輕於下手行 兇的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等人,遽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2月,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是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法秩序對於人之身體完整性、不可侵 害性、生理機能健全設有保護規範,竟因友人王育鎧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即受邀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的所作所為已經 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毀敗無法回復的損害,犯罪情節重大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上開犯行的客觀經過情形,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 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兼衡被告自陳的學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42 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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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