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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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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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6、47
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懿峻、林憶新均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立案原 因,是因為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林憶新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9號提起 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前案】 判決處以罪刑確定),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可考。被告林憶新 於110年8月26日警方詢問時,雖供稱其有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與「李懿峻」聯繫,並於110年5月至6月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旁邊停車場向李懿峻(音譯,警詢筆錄記載為 「李義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被告林憶新當時就 如何向被告李懿峻購買毒品之細節並未明確陳述。嗣於110 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李懿峻係 於110年2月至3月間認識,交易毒品之方式是其先匯款至李 懿峻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2萬5000元左右,雙方是用MESSENGER通訊軟體約時間
、地點交易,其是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墩十七 街旁的停車場等語。經檢察官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並指揮 警方調查後,確認被告李懿峻之真實身分,被告林憶新於11 1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警方詢問時,根據臉書網頁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億 新)存摺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證述起訴書所載匯款, 均是要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並於111年1月19日以證人身分應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有起 訴書所載前6筆時間匯款給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完成交易等語。被告林憶新於113年1月25日原審法院審 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二)綜觀被告林憶新之上開供述及證述,並 無重大明顯歧異,且被告林憶新於本件偵查初期,尚無法明 確指出被告李懿峻之真實身分以及毒品交易細節,直至檢警 掌握被告林憶新、李懿峻之金流證據後,被告林憶新方能根 據匯款時間證述其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 倘被告林憶新有意誣攀被告李懿峻,大可供出已明確知悉身 分之對象,如此一來對於被告林憶新所涉前案當更容易獲得 減刑寬典。(三)至於被告林憶新雖於111年7月20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證稱:我有回想起來是還李懿峻錢,因為我欠李懿峻 錢比較多,分次還,李懿峻可能怕又找不到人,就有叫我請 他毒品云云。惟被告林憶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自白11 1年7月20日偵訊時之證詞係偽證,並解釋作偽證之原因是因 為其入監前,有自稱李懿峻哥哥的人透過第三人來找其,看 能不能幫李懿峻,但後來其和李懿峻在檢察官那邊的說法也 兜不起來的狀況等語。被告林憶新上開自白,確實與被告李 懿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收取本件各筆匯款之情形相符,應可 採信。(四)被告李懿峻對於為何收取附件1所示匯款,於111 年6月2日警方調查時辯稱:起訴書所載第1、3、4、6筆匯款 部分:林憶新當時知道我都有拿毒品回來,林憶新匯款進來 叫我幫他拿,但我不理他;第2筆部分,那時候我要騙林憶 新說要去幫他拿毒品,請他匯款給我;第5筆部分,我忘記 林億新匯款的用途;第7筆部分,林憶新請我幫他拿毒品, 我把金額收取之後把它跟一名綽號「永慶」男子平分,沒有 把毒品拿給林憶新云云。於111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吳鉦霈就借我帳戶,熊貓(指 林億新)要拜託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我不肯,可是我叫熊貓 先匯錢給我,匯了5次,但我沒有幫熊貓拿(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都在騙他云云。於111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辯稱 :我沒有借錢給林憶新過,林憶新匯錢給我,但我也都沒有
拿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憶新過,我沒有請林憶新吃甲 基安非他命,林憶新匯款給我是要借我錢,不是因為要叫我 買毒品云云。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又辯 稱:林憶新匯給我的錢,有的是他還我欠款,有的是我向林 憶新借款,林憶新欠我總共2 萬出頭,我欠林憶新大約2 萬 元左右,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最後一次我有欠林憶新一筆13 000元(包含在前述2萬元內),但我都沒有還云云。綜合觀 察被告李懿峻之前述辯解,可知其收取本件匯款原因之說法 前後不一;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9日經由法務部單一窗口查 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李懿峻名下帳戶 有無被通報警示紀錄,結果並無任何通報紀錄,足證被告李 懿峻所供其名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才會向友人吳鉦霈借 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實屬虛偽,進而 可推論被告李懿峻以前述郵局帳戶收取附件所示匯款,目的 是要規避檢警調查,而非一般借貸。(五)至於原判決用以彈 劾被告林憶新並未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起至翌(2 1)日凌晨0時41分許止;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翌 (2)日凌晨2時45分許止;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 翌(2)日凌晨2時45分許止;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起 至翌(2)日凌晨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 附近出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被告林憶新 名下)上網歷程。惟上網歷程僅能直接證明該手機於該段時 間連線至基地台,未必等同手機持用人實際所在位置,不能 排除被告林憶新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懿峻約定好購毒時間、 地點後,直接前往交易而未攜帶手機(或於交易期間關閉手 機通訊)之可能性。(六)從而,原判決僅以被告林憶新證述 其向被告李懿峻購毒之些許差異,並以前述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歷程,即全盤推翻被告林憶新於審理時自承於1 11年7月20日偵訊時犯偽證罪之自白及其於偵審程序中不利 被告李懿峻之證述,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林憶新所犯前案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屬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其於案件偵審程序進 行中能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說有重大 利害關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是否會為了自己獲邀減 免刑期之寬典,而故為違背事實之指證毒品來源,本就具有 重大疑慮,因此,檢視其指證之真實性,自應較諸一般證人 之證述嚴謹。而被告林憶新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多次
匯款予被告李懿峻之目的,前後指證並非一致,且與被告李 懿峻所供述不合,業經原審法院說明甚詳。又關於毒品買賣 中最具關鍵之交付毒品時間、地點,不論被告林憶新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 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或卷附被告李懿峻所駕駛000-0000號、 被告林憶新所駕駛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均無法佐證 其2人曾同時出現在被告林憶新所指買賣交付毒品之地點附 近。自不能僅以被告林憶新前後不一、具明顯瑕疵之指證, 遽認被告李懿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被告林憶新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9日偵訊,及於 原審113年1月25日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向被告李懿峻購買 第二級毒品等情,是否構成偽證罪,則應由檢察官釐清,另 行依法處理。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李懿峻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林憶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46號、第4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峻、林憶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懿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透過友人王永慶認識綽號 「熊貓」之被告林憶新,仍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 小寶」、「Yih June」即時通Messenger,與被告林憶新聯 繫,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李懿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透過上開 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李懿峻向不知情之友人吳鉦霈借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深夜某時,在臺中市西 屯區大墩十七街之楓康超市停車場(下稱楓康超市停車場) 旁,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 新。
⒉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1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 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晚
間11時4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3000元至郵局 帳戶內,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 場旁,交付價值2萬3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林憶新。
⒊被告李懿峻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 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下午 4時5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價值5000元 、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⒋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透過上開通 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 晚間10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 2萬5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⒌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 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晚 間8時13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價值50 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⒍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透過上開通 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00元,至郵局 帳戶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價 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⒎被告林憶新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以其配偶陳○婷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 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欲再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李懿峻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反與友人王永慶一同朋 分花用,方未再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㈡被告林憶新明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因販毒犯行 為警搜索前,係透過臉書網路即時通與被告李懿峻聯繫,並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係向被告李懿峻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憶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5偵查庭, 就被告李懿峻上開販毒案件(110年度他字第8419號)偵訊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 ,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 意圖使得免於受刑事處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被告李懿
峻有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虛偽證稱略以:與被 告李懿峻是朋友,上開匯款是之前向被告李懿峻借款的還款 ,不是買毒品的價金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 李懿峻上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李懿峻就㈠⒈至⒍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㈠⒎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林憶新涉犯 偽證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 ,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但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只要其記 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 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
㈡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待林憶新於110年5月3 日19時34分許,以林憶新妻子陳○婷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李懿峻上開 郵局帳戶內,欲再向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李懿峻將 上開款項領出後,反與友人王永慶一同朋分花用,方未再繼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憶新」,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記載雖 有未盡完備之處,然已敘明被告李懿峻於110年5月3日,有 以帳戶收款之方式,收受毒品交易價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及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堪可與其他犯罪相區別,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並認被告李懿峻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本院復已予被告李懿峻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懿峻防禦權之 行使。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個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 懿峻之臉書網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 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林憶新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9號案件,於 110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111年1月19日15時28分許、111 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受訊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林憶新以證 人身分所簽立之證人結文為其論據。
五、被告李懿峻部分
訊據被告李懿峻固坦承以郵局帳戶收受被告林憶新所匯款項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辯稱:證人林憶新匯款的錢,有的是證人林憶新還我欠款, 有的是我向證人林憶新借款,最後1次我有欠證人林憶新1萬 3000元。我沒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地點和證人林憶新見 面,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憶新等語。被告李懿 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憶新就各次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金額,前後證述矛盾,有為求減免其刑而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一般人交易不可能不帶手機,但證人林憶新手 機之基地台位置,均與其所指交易地點距離太遠,不可能是 基地台所及範圍,卷內亦無監視器影像等補強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李懿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憶新之事實,故請 求為被告李懿峻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憶新分別於公訴意旨㈠⒈至⒎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公訴 意旨㈠⒈至⒎所載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李懿峻向其友人吳鉦霈借 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李懿峻收受公訴意旨㈠⒎部分之1萬300 0元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憶新等情,均為被告 李懿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憶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1偵32746卷第79-84頁、第89-92頁,110他8 419卷一第157-159頁、第327-329頁,本院卷第201-216頁) 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3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 日儲字第1110029411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0他8419卷一第5-108頁、第333-39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依據之原因關係之可 能性眾多,尚無法僅憑證人林憶新匯款予被告李懿峻之客觀
事實,逕認該等款項必與毒品交易有關,仍應探究有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李懿峻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
㈡對照證人林憶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憶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公訴意旨㈠⒈至⒍所載日期,向 被告李懿峻購買如公訴意旨㈠⒈至⒍所載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懿峻使用之郵局帳戶 ,我們交易時間都是匯款當日的晚間10時至11時許。之後我 在110年5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用配偶的手機匯款1萬3000 元至郵局帳戶,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懿峻用Messe nger通知我於翌(4)日凌晨0時至1時,至楓康超市停車場 旁進行交易等語(見111偵32746卷第79-84頁、第89-92頁) 。
⒉證人林憶新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和被告李懿峻見面都是為了拿安非他命,也只有毒品往 來會匯款,我沒有向被告李懿峻借錢。我們先透過臉書約時 間、地點,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給被告李 懿峻後,會傳交易明細給他,再騎車或開車到楓康超市停車 場旁,上被告李懿峻的車拿毒品,交易時間通常是晚上10點 到12點左右。最後一次是我匯款1萬3000元予被告李懿峻, 但被告李懿峻一直拖延,我找不到人等語(見110他8419卷 一第157-159頁、第327-329頁);嗣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 具結後改稱:我慢慢回想起來,一開始是我搬出去需要錢, 有向被告李懿峻借錢,之後我還完,換被告李懿峻以還別人 不方便為由向我借錢,但被告李懿峻沒有還,還讓我找不到 人。我們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欠被告李懿峻比較多,匯款到 被告李懿峻使用的帳戶的錢是還款,被告李懿峻有在楓康超 市那邊請我吃毒品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93-494頁)。 ⒊證人林憶新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改稱:我每次匯款給被 告李懿峻的錢都是購買毒品的價款,我先匯款,然後當天晚 上就會在楓康超市停車場交易,被告李懿峻有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最後1筆1萬3000元是我要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被告李懿峻騙我說要給我,拿了錢卻沒有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需要向朋友借款,我也很少 借,有也是預支薪資。我在偵查中一度改稱借款,是因為被 告李懿峻的哥哥在開庭前一天叫我看能不能幫被告李懿峻脫 罪,我擔心個人生命安危才答應,簽1萬3000元的和解書也 是被告李懿峻的哥哥叫我簽名,才要還我1萬3000元,但也 只有還我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6頁)。 證人林憶新於警詢、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9日偵查與
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㈠⒈至⒍部分所示毒品交易所為之證 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㈠⒎部分 所示毒品交易未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惟證人林憶新 就其於公訴意旨㈠⒎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後,有無與被告李懿峻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一事所為之陳述,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有細微不同,就其7次匯款至郵局帳戶之目的,究係為支 付購毒價款或償還其積欠被告李懿峻之借貸債務所為之陳述 ,更是大相逕庭,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改變說詞之理由,尚 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以何者為真,即有疑問。何況 證人林憶新於上開3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檢察官或法 官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並具結,卻先後為內容差異甚大之陳 述,堪見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之功能已經蕩然無存 ,實難以證人林憶新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懿峻之證述,遽認被 告李懿峻確有於公訴意旨㈠⒈至⒍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憶新,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取 證人林憶新於公訴意旨㈠⒎所載時間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㈢證人林憶新於本案涉及期間,即110年3至5月間,係使用其自 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一節,據證人林憶 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亦有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110他8 419卷二第399-424頁),應堪認定。衡諸通訊基地台可提供 通訊服務之工作範圍,因受其設置位置之限制而屬有限,通 常會與通訊使用者之活動範圍重疊或相去不遠,應可藉由證 人林憶新所使用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合理推測其活動路 徑,而本案就證人林憶新上開證稱公訴意旨㈠⒈至⒋部分,均 係在其匯款當日之晚間10時許至翌日0時許間,在楓康超市 停車場旁交易等語,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 果(見110他8419卷二第399-424頁)相互對照,證人林憶新 ①自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41 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②自110年4月1日晚 間9時25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45分許止,基地台位置 在臺中市北區或豐原區;③自110年4月9日晚間9時31分許起 至翌(10)日凌晨2時25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北 區;④自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 時20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顯見證人林憶 新於其所述之交易時間,不曾行經其所指交易地點「楓康超 市停車場」所在之臺中市西屯區,且上述基地台所在位置皆 與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相距甚遠,有Google路徑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證人林憶新指證被告李懿峻於 公訴意旨㈠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顯
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信為真,證人林憶新另就公訴意旨㈠⒌ 至⒎部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值存疑。
㈣被告李懿峻雖於偵查中自承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義,向 證人林憶新收取其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見110他8419 卷二第463-466頁),然被告李懿峻僅承認其有詐欺證人林 憶新之意思,否認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收款,或交 付毒品予證人林憶新,難謂其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或犯意,仍無法以此逕認證人林憶新上開關於被告李懿峻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款之證述為真實。
㈤偵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憶新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 決(見111偵47282卷第21-31頁)為其論據之一。惟細繹其 內容,乃證人林憶新於另案中陳稱被告李懿峻係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之上游一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後,認 二者關聯性不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 其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無該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顯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李懿峻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起訴書復未說明此部分之 待證事實為何,或證人林憶新於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述均在另 案判決前,外在環境形式上尚無不同,何以採認其所為不利 於被告李懿峻之證述理由,如何憑上開判決推認被告李懿峻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著實令人費解。
㈥此外,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資作為證人林憶新指證被告 李懿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之補強證據之事證,或證明被 告李懿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客觀證據,自無從僅憑證 人林憶新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之重罪相繩。
六、被告林憶新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憶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公訴意旨㈡所指偽證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證人 李懿峻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憶新情 事,而被告林憶新於警詢、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9日 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稱證人李懿峻於公訴意旨㈠⒈至⒍所載 日期之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自己,公訴意旨㈠⒎部分之1萬3000元係用於向證人李懿峻購 買毒品等語,因其所述部分毒品交易之時、地與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顯示其當時之活動路徑,容有不 相符合之處,又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雙方確有
進行該6次毒品交易,亦無法就被告林憶新於公訴意旨㈠⒎所 載日期匯款之1萬3000元,係其向證人李懿峻購買毒品之價 款一事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林憶新於111年7月20日具結後證稱上開匯款非購買毒品之 價款等語,是否確屬虛偽之詞,即有疑問。
㈡證人即被告林憶新、證人李懿峻之共同友人王永慶於偵查中 證稱:我和本案被告林憶新、證人李懿峻是朋友,先認識證 人李懿峻,但我們3人很少聚在一起,我知道被告林憶新、 證人李懿峻有毒品前科,會走在一起不意外,但被告林憶新 、證人李懿峻在我面前不會這樣做,我會勸,他們也會防著 我,在我面前迴避這些問題。證人李懿峻當時缺錢有跟我借 錢,但我沒有借。證人李懿峻透過我聯絡被告林憶新,我有 聽到證人李懿峻向被告林憶新借錢,說是要還別人的錢,我 知道被告林憶新好像有借錢給證人李懿峻,但我沒有看到他 們2人間的金錢往來,不清楚有無糾紛。證人李懿峻曾經拿5 000元給我,好像是證人李懿峻跟被告林憶新借錢但沒打算 還錢,我不知道為何證人李懿峻要給我,他叫我沉默就好, 當時我比較缺錢所以就收下了,我也沒跟被告林憶新說,被 告林憶新跟我抱怨聯絡不上證人李懿峻時,我還是沒跟被告 林憶新說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91-493頁),就被告林 憶新與證人李懿峻間,係以何人為債權人、何人為債務人之 法律關係,雖與被告林憶新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我匯款給證人李懿峻的錢是用於清償我對證 人李懿峻的借款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93-494頁)不符 ,然無法排除被告林憶新與證人李懿峻間,除因毒品而互相 聯繫以外,存在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林憶 新於111年7月20日以證人身分所為此部分之具結證述內容確 屬虛偽不實。
㈢除被告林憶新之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林 憶新就其偽證之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檢察官復無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林憶新有何偽證 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林憶新之自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七、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李懿峻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 未遂犯行、被告林憶新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有罪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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